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986號原 告 新源家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9 月23日勞訴字第09400420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認原告非法僱用逃逸之菲律賓籍外國人 CASTRO ROSELIO SESE (護照號碼:HH203063)至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6 鄰100 之5 號從事搬運傢俱之工作,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13日查獲,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於94年7 月6日 以府勞外字第0940184727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處分書內容,指94年1 月13日由台北縣警察局查獲原告雇用非法外勞一事,因原告所有工程均採發包制,由承包工程之承包商陳劍秋負責僱工生產,為確保產品品質由原告提供廠房及設備供其使用,所有僱工情況原告均不知情,故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⒉關於僱用非法外勞部份:原告是採用招標方式將產品發包於承包工程之承包商,並訂有合約,本案所謂查獲非法外勞之處所,即為承包商陳劍秋所負責承包之工程處所,原物料及僱工均由承包商統包,復由原告論件計酬,給付承包商價金;至於其僱工幾人,所僱何人,依合約而言原告均不過問。 ⒊關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中陳述原告未提供承攬合約,顯係卸責等語,實情為原告於前次訴願時因一時不察,提供另外一份合約書作為證物,經原告電話聯絡勞委會承辦人時,該員表示補正即可,正當原告將正確合約書寄出時,已收到勞委會訴願駁回之決定書,並未予原告補正之機會。 ⒋另關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4年5 月26日函說明:「查該處所大門及圍牆過高且警備森嚴,無法直接進入實施檢查等語。」原告設於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6 鄰100 之5 號之工廠,為一般工廠,不僅鐵門未關,亦未設警衛及任何警備設施,一般人一眼即可判斷,台北縣警察局函稱所云,不但違反經驗法則,違反邏輯認定事實明顯。 ⒌據承攬人陳劍秋陳稱,他不認識這個外勞,外勞是警察從外面帶進來的,硬說是原告公司僱用的,事實上原告公司製造傢俱,沒有僱用外勞,承攬人亦未僱用外勞。㈡被告主張: 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⒈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 ⒉原告聘僱未經許可菲律賓籍CASTRO ROSELIO SESE (男,護照號碼:HH203063)逃逸外勞,至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6 鄰100 之5 號從事搬運傢俱之工作,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94年1 月13日查獲,經訊該名外勞坦承上情不諱。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爰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以15萬元罰鍰。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合先指明。 ⒊本件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所有工程均採發包制,由承包工程之承包商陳劍秋(身分證號Z0000000 00)負責僱工生產,為確保產品品質由原告提供廠房及設備其使用,所有僱工情況原告均不知情...」等,以資辯解。惟查,被告前經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其受任人丁○○於94年5 月12日談話紀錄表示「搬運工都是本國人」惟原告於94年12月5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又稱「所有僱工情況原告均不知情」,前後陳述不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4年5 月26日第0940018012號函說明3 :「查本案菲律賓籍逃逸外勞CASSTRO ROSELIO SESE(男、護照號碼:HH203063)非法工作處所,因大門及圍牆過高且門禁森嚴,無法直接進入實施檢查,故於工廠大門旁埋伏(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6 鄰100 之5 號),等待該勞下班步出工廠大門口時,將其攔截查證身分(詳該外勞調查筆錄)...」,且94年1 月13 日 菲律賓籍CASTRO ROSELIO SESE(男,護照號碼:HH203063)調查筆錄上載:「...(問)你現在於何處工作?請述非法雇主(含公司、工廠)姓名、地址及電話?(答)我現在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6 鄰100 之5 號(新源傢俱有限公司)非法工作。非法雇主就是警方人員在新源傢俱有限公司(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6 鄰100 之5 號)實施查察時之在場人陳劍秋...」、「...(問)你在此工作至今有多久?你每日或每月薪資有多少?你擔任何種工作?你是否曾與現雇主簽訂契約?(答)我從93年12月07日做到94年1 月13日。每日薪資為6 百元,如果沒上班就沒薪水。擔任搬運傢俱的工作。我沒有。...」足證該外國人確於原告之公司內從事工作;且陳劍秋於94年3 月31日談話紀錄上載其事業單位係新源家具有限公司職務為廠長,當事人等既於上開公文書簽名捺印,非有具體事證不容事後空言否認筆錄內容之真實性,自仍應由原告對陳劍秋為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負起法律責任,而陳劍秋因執行職務所為之意思表示及行為,其法律效果亦直接歸屬於原告,原告雖提供木工承攬合約乙紙惟未證明陳劍秋非任職於原告,是其訴訟理由顯係卸責,原告違法情事洵堪認定。查就業服務法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復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另最高行政法院36 年 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稽之上開解釋判例,原告與菲律賓籍CASTROROSELIO SESE間聘僱關係應認存立,原告仍不能逕予免責。 ⒋綜上,揆諸首揭規定,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 月23日勞訴字第0940042083號函訴願決定暨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請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以維法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認原告有非法僱用逃逸之菲律賓籍外國人CASTRO ROSELIO SESE至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6 鄰100 之5 號從事搬運傢俱工作之違規事實,而予罰鍰,無非係以上開事實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94年1 月13日查獲,而外勞 CASTRO ROSELIO SESE 於警訊時坦承上情不諱,並有該外勞繪製之工廠平面圖,可資佐證云云,為其依據,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及其工廠廠長陳劍秋均始終否認有僱用外勞之情事。 ㈡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至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6 鄰100 之5 號現場勘驗,查得系爭廠房與外勞CASTRO ROSELIO SESE 所繪製之工廠平面圖,有下列明顯之差異。 ⑴該外勞所繪者有四層樓建築物,而系爭廠房均僅為二層樓建築物 ⑵該外勞所繪者有廚房、吃飯區、清洗區、休息區,而系爭廠房查無該廚房、吃飯區、清洗區、休息區。 ⑶該外勞所繪其工作(裝配完成的傢俱)之地點,核與系爭廠房實際裝配完成傢俱之地點,相距甚遠。 此有本院95年4 月7 日之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外勞CASTRO ROSELIO SESE 所繪製之工廠平面圖附卷可考。 ㈢倘外勞CASTRO ROSELIO SESE 真有在原告所開設之系爭工廠工作,則對於該工廠究為幾層樓之建築物,或工廠內有無廚房、餐廳、清洗區、休息區,甚至於在該廠房何區工作,理應非常清楚,不致有誤,而其所繪製系爭工廠之平面圖,竟有如此鉅大之出入,核與事實不符,則其在警訊時所為之陳述,自難遽加採信。 ㈣至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94年5 月26日第 0000000000號移送函稱:「查本案菲律賓籍外勞CASTRO ROSELIO SESE非法工作場所,因大門及圍牆過高且門禁森嚴,無法直接進入實施檢查,故於工廠大門埋伏,等待該外勞步出工廠大門口時,將其攔截查證身分‧‧‧」等語,核與常情事理亦有相悖。 ⑴系爭工廠之圍牆不高,大門亦僅為鏤空之電動門,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難謂有「圍牆過高、門禁森嚴」之情形,何況警方挾其公權力直接入內實施檢查,有何困難?其竟在工廠門外埋伏守候,殊與常情有違。 ⑵據證人即當日前往現場查獲外勞CASTRO ROSELIO SESE 之警員丙○○在本院作證稱:查到該外勞後,並未直接帶入工廠查證,而係先讓外勞回到二、三百公尺外之宿舍收拾衣物後,再帶回系爭工廠進行初步訊問等語,此有本院95年5 月2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按警方既在系爭工廠門外查獲該外勞,理應把握第一時點,隨即進入工廠內查證,其竟捨此而不為,卻讓該外勞先回家收拾衣物,亦與事理有違。 三、綜上所述,本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外勞CASTROROSELIO SESE之過程,不無疑義;而該外勞在警訊陳述及所繪製之工廠平面圖,核與事實亦有重大不符之處;被告機關徒依上開警方移送書及所附之外勞警訊筆錄、外勞繪製之工廠平面圖,即據以認定原告有非法僱用外勞之情事,而處以罰鍰,實嫌率斷;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第七庭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