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再字第00002號
- 再審原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再審被告
- 新聯榮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16 日93 年裁字第16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一部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篇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亦定有明文。是知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再審之訴仍專屬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規定,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633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633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依首揭規定,應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283 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