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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再字第00002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林樹埔許瑞助陳鴻斌

再審原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再審被告
新聯榮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16 日93 年裁字第16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一部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篇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亦定有明文。是知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再審之訴仍專屬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規定,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633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633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依首揭規定,應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283 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陳鴻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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