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04號
- 原告
- 廣裕興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雅棠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李榮達(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台財訴字第09300544060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墨西哥產製CANNED ABALONE乙批(報單號碼:第AW/BC/92/WP54/1274 ),原申報單價CFR USD 250/CTN,經被告依行為時(下同)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來貨報價偏低,改按單價CFRUSD 550.00/CTN核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93年7月26日基普五字第0931006203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認系爭來貨報價偏低,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改按單價CFR USD 550.00/CTN核估,有否違誤?
原告主張:
一、原告依據美國出口商於92年10月6日傳真之出貨通知單(PROFORMA INVOICE)所載之內容,乃於同年1O月13日匯款美元4萬3千5百元至其指定之帳號,此有匯款單可稽。又美國出口商於收到原告之匯款後,於同年12月15日傳真信函通知原告其已收到上述款項,並說明其出貨數量有少許出入,屆時再清算。因此,原告於92年12月2日向被告五堵分局申報時,乃依該傳真函之說明申報176箱,而非出貨通知單所戴之174箱,此乃國際貿易實務時有裝載疏失錯誤之情形。況依據出口商之傳真函,其已收到貨款,且已安排運送貨物,被告自得調閱原告之進口資料,調查原告是否有另行進口174箱與本件相同之貨物。
二、本件原告進口之CEDMEX品牌之鮑魚罐,乃切塊狀(PIECES),而非整顆狀(WHOLE),依據上開美國出口商之傳真函所載,最多達30塊。而切塊之鮑魚罐,業者通常將鮑魚受到損傷或腐化之部位予以切除,因此該鮑魚之品質及外觀遠低於完整鮑魚,罐裝切塊數量愈多,品質愈差,其價格自無法比較,且不易銷售。如前所述,本件鮑魚罐之切塊數量不一,原告僅能於進口報單註明PIECES,而無法就其有若干切塊一一註明,如原告所進口者均為三切塊,則必於進口報單註明3 PIECES,足見原告所進口之本件鮑魚罐頭,規格品質不一,被告僅取樣批號TA3之罐頭(三切塊),而未取樣其他批號之罐頭,以偏概全,而認定全都為3切塊,顯不適當。
三、被告所提之進口報單,CHUNK就是大塊的意思,PIECES就是小片的意思,兩者意思截然不同。當初進口時有幾種,罐上註明PNTA3是3塊,PNTA5是5塊,PNTA7-12是7至12塊,並非如被告所稱系爭貨物是3切塊的。
被告主張:
一、查原告訴願時所提供本案之付款單據及買賣雙方來往文件,雖證實其付款金額與報單申報金額相當,惟本案來貨原申報價格CFR USD 250/CTN與查得合理價格CFR USD 550/CTN相較偏低約54%,基於合理的懷疑,仍無法按關稅法第25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又經列印92年10月至92年12月(本案國外出口日期92年11月19日前後30日內)本案同樣貨物、類似貨物之「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惟均查無資料,即本案查無同法第27條所稱「同樣貨物」及第28條所稱「類似貨物」之價格可作為核估依據。復查本案於訴願時曾請原告至驗估處說明,據其稱:「本公司進口之切塊鮑罐於進口報單標明PIECES並非整顆(WHOLE )‧‧‧來貨包含3切塊、4切塊、5切塊‧‧‧12切塊‧‧‧,特檢附銷售發票,以供佐證詳查。」,經核其所檢附之國內銷售發票並通知發票所載之買受人至驗估處說明,渠等均稱:「本公司向廣裕興公司購買發票上所列的鮑魚罐品牌不能確定,無法提供下手銷售發票」,則其所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所載之價格真實性存疑,不予採信,故無同法第29條規定之國內銷售價格可作為核估依據,亦查無同法第30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乃按同法第31條規定之原則,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
二、次查本案貨物經被告複核結果來貨為CEDMEX鮑魚罐(每罐內容物為3 PIECES)「3切塊」,且核其報單並未有前述原告所稱影響品質之任何記載,故本案按關稅法第31條規定核估,洵無不合;復參據與本案來貨相同貨名、相同產地(報單第BC/91/Z535/0412及BC/92/M507/8003號)之貨物原申報價格均為CFR USD 580/CTN,尚較本案原核定價格為高,足證本案原核定價格適法合理。從而,被告據以核估之完稅價格,核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三、雖然CHUNK和PIECES不同,但是系爭貨物的淨重一樣,況且該貨之廠牌和CEDMEX是同一個工廠出品的,係半規格化的東西,所以,價格非常穩定,況原告也只報一個價250元。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李榮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及第29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及第29條及第30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92年12月2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墨西哥產製CANNEDABALONE乙批(報單號碼:第AW/BC/92/WP54/1274),原申報單價CFR USD 250/CTN,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驗估處查價結果,來貨報價偏低,改按單價CFRUSD 550.00/CTN核估。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被告認系爭來貨報價偏低,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改按單價CFR USD 550.00/CTN核估,有否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其進口之CEDMEX牌鮑魚罐為切塊狀(PIECE)而非整顆狀(WHOLE),甚有多達30塊者,切塊數量愈多品質愈差,被告僅取樣批號TA3之罐頭而認定全都為3切塊,顯不適當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查驗時取樣之罐頭,具有代表性,有原告所委任之報關行人員在報單背面簽認在卷,而原告所稱「PIECE」之罐頭有3切塊至30切塊一節,惟原告既未於報單內申報其各種切塊數之罐(箱)數,於查驗時亦未請求被告查驗人員各種均取樣,則其事後主張有各種規格(切塊數)被告不予採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申報之價格亦僅為單一價格250/CTN,亦與其所稱有多種切塊規格、價格高低不同一節不合;再參酌被告所取樣之鮑魚罐上亦已載明有效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其有效期限達3年,足認品質良好,是原告所稱各節,要無可採。
四、又關於價格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已提出發票、付款單據等證明所申報為實際交易價格,依關稅法第25條規定,被告應依其申報價格核定云云。惟查本件原申報價格CFR USD 250/CTN與查得合理價格CFR USD 550/CTN相較偏低約54%,被告自得基於合理的懷疑,認無法按關稅法第25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又經被告列印92年10月至92年12月(本案國外出口日期92年11月19日前後30日內)本案同樣貨物、類似貨物之「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惟均查無資料,即本案查無同法第27條所稱「同樣貨物」及第28條所稱「類似貨物」之價格可作為核估依據。另本案於訴願時,被告曾請原告至驗估處說明,據其稱:「本公司進口之切塊鮑罐於進口報單標明PIECES並非整顆(WHOLE)‧‧‧來貨包含3切塊、4切塊、5切塊‧‧‧12切塊‧‧‧,特檢附銷售發票,以供佐證詳查。」,經核其所檢附之國內銷售發票並通知發票所載之買受人至驗估處說明,渠等均稱:「本公司向廣裕興公司購買發票上所列的鮑魚罐品牌不能確定,無法提供下手銷售發票」,則其所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所載之價格真實性存疑,不予採信,故亦無同法第29條規定之國內銷售價格可作為核估依據,又查無同法第30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乃按同法第31條規定之原則,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次查本案貨物經被告複核結果來貨為CEDMEX鮑魚罐(每罐內容物為3 PIECES)「3切塊」,且核原告於報關時戶申報之報單,並未有任何原告所稱影響品質之任何記載,原告事後主張為存貨、品質較差及新鮮度不足等等,自無從採認,被告按關稅法第31條規定核估,洵無不合;另被告參據與本案來貨相同貨名、相同產地(報單第BC/91/Z535/0412及BC/92/M507/8003號)之貨物,其他進口商原申報價格均為CFR USD 580/CTN,亦有被告提出之報單影本附卷可參,尚較本案原核定價格為高,足證本案原核定價格要無不合。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