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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022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陳秀媖

原告
誌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3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君享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6月30日向被告檢舉第3人乙○○明知原告所有「拖輪箱可多向位移之輪座組合結構追加(一)」專利已審定公告有案,為打擊其商譽及取得不當利益,任意對外發函指渠等侵害其新型第149291號專利權,造成客戶紛紛對渠等專利品下架退貨,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云云。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乃以93年7月22日公貳字第09300054835號函復原告,略以該案經以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第3人乙○○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3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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