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053號
- 原告
- 榮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輔佐人
- 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青鋼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辛○○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經訴字第094061220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李瑞榮前於民國(下同)86 年 7 月 16 日,以「輕鋼架之結構改良追加一」向被告申請第 00000000A01號新型專利在案(下稱系爭專利),於獲准並領有專利證書,嗣為參加人青鋼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提出舉發證據 2 之大陸地區西元 1994 年 6 月 15 日公告之第 00000000.0 號「天花板輕鋼骨架型材」實用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於 93 年 8 月 27 日以(93)智專三㈢ 06020 字第 09320796420 號舉發審定書(下稱系爭處分)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經提起訴願而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承受系爭專利權後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 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⑴原決定機關未依原告之申請進行言詞辯論,已違反訴願法第65條之規定:依據現行訴願法第65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亦即只要訴願人申請請求言詞辯論,受理訴願機關即應准許,並無衡酌是否實施言詞辯論之餘地,否則其訴願程序即有瑕疵,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字號89訴4047號判決可循。查原告已於93年12月01日向經濟部申請「言詞辯論」並分別送達於經濟部訴願委員會及智慧財產局在案,,而原決定機關未依原告之申請進行言詞辯論而逕作出訴願決定,復未於訴願決定中說明未言詞辯論之理由,顯已違反訴願法第65條規定,理應加以撤銷其原決定並重為審查。
⑵原決定機關未給予原告呈送重要之輕鋼架「實品」供進行比對的機會,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重大程序瑕疵:原告針對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以及舉發證據大陸專利第00000000.0號案(以下簡稱引證案)內容,係分別製造出有輕鋼架實品各一具,可供比對系爭案之「橫切口」與引證案之「凹槽」於實際「立體結構」與功效上之差異,屬可資證明系爭案相對於引證案確實符合專利法對於新穎性與進步性規定之重要實品證據。原告更曾向訴願決定機關申請言詞辯論之申請書中,同時請求呈送此等重要實品並當面解釋系爭案之「橫切口」與引證案之「凹槽」於實際結構之不同。然而原決定機關竟未給予原告進行「言詞辯論」之機會、且更未在作出訴願決定前事先通知訴願人得另以書狀與附件檢呈前述重要「實品」供其審查,顯已達「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重大程序瑕疵,理應由行政法院加以撤銷其原決定並令其重為審查。
⑶被告進行舉發審查時並未參酌系爭案於申請專利階段時所曾發生之「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與申復理由書重要內容,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重大程序瑕疵:系爭案係為追加一案件,其乃根據中華民國專利申請號第00000000號案「輕鋼架之結構改良」(簡稱為原母案)之技術加以改良而成。而系爭案與原母案於技術上之不同點,乃在於系爭案之「橫切口」相對於原母案之「凹槽口」而言,系爭案可因「橫切口」之獨特結構而具有「不須衝壓、得免除烤漆脫落、製造簡便、降低生產成本、撓性強度較高」等優點。查系爭案於提出追加一專利之申請時,並非一次即獲核准,而是被告亦曾針對「橫切口」與「凹槽口」是否相同且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之事提出質疑,並曾於87年01月17日提出「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經系爭案申請人於87年02月12日提出「申復理由書」說明如前述系爭案可因「橫切口」之獨特結構而具有不同於原母案「凹槽口」的種種功效,復由被告作出「應核准專利」之處分並給予新型追加一專利權者。由此可知,此所述之「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與「申復理由書」實屬可證明系爭案之「橫切口」相對於引證案之「凹槽」確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要件的重要證據,且該等書件確已存在於被告就本系爭案之卷內。惟查被告所為之「舉發成立」之原處分書中,未曾提及此等書件之內容。而經原告提出訴願並呈送該等書件後,原處分機關亦未曾針對訴願人此等主張及該等書件內容為答辯或回應,顯見被告未曾針對該等可證明系爭案「橫切口」具備新穎性與進步性之「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與「申復理由書」重要證據加以審酌,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重大程序瑕疵,行政法院理應加以撤銷其原處分並令其重為審查。
⒉實體部分:
⑴引證案並未明確揭露與系爭案相同之「橫切口」結構,被告與原決定機管僅以「猜測」的方式,即主觀認定引證案之「槽」於結構上完全相同於系爭案之「橫切口」,其審查過程顯有瑕疵:
①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與系爭案對於其「橫切口」結構之揭露內容:依據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可知其技術特徵為:「該主骨架下方翼板之下翼板開設有一橫切口,且該橫切口位在主骨架之插接孔下方,並使橫切口與長開槽垂直交貫,俾使側骨架的插接端插接在主骨架的插接孔內,該側骨架下方的長開槽銜接橫切口。」由前述可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其特徵在於」部分的描述,主要就是在針對「橫切口」進行描述,所以該「橫切口」確實是屬於系爭案最重要的技術特徵。而系爭案之「橫切口」,絕非僅是單純在下翼板以沖壓方式產生凹陷或凹槽結構而已,其乃是由獨特之先切口、後輥壓、且之後不須再行任何沖壓的方式所產生之獨特橫切口結構者。以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第3頁」第6~7行文字內容為例「…並使翼板11、21形成雙層之上翼板111及下翼板112…」,以及「創作說明第4頁」第3~6行文字內容:「且由於該翼板11上的橫切口14,係在金屬板上形成下翼板112的位置上先經過沖孔,然後再經過輥壓成形,所以,在製程上較為簡便,而得簡化製程以降低生產製造的成本」。並且,由系爭案之第一及二圖可得知,系爭案之翼板11係為由上、下翼板111、112兩層金屬板輥壓疊置所形成,而系爭案之「橫切口14」的結構,是在上、下翼板111、112還沒開始進行輥壓疊置之前,便先在下翼板112相對於「橫切口14」的位置處預先形成一切口(也就是把該部分的金屬板材切除)。因此,當進行輥壓使上翼板111與下翼板112相互重疊形成雙層結構之該翼板11時,便自動在如第一圖編號14之位置處自然產生該「橫切口14」的結構,且完全不須再對該橫切口進行任何額外衝壓製程。此外,由系爭案之第二圖可知,系爭案之橫切口於深度上非常地淺,其深度僅相當於一片薄薄下翼板112 的厚度。也就是因為系爭案之橫切口係很淺根本不具備「槽」的深度,且該橫切口更係先形成切口後再以輥壓成形並不須進行額外之衝壓產生凹陷的製程,所以系爭案才以「橫切口14」命名之而非稱之為「凹槽」者。由前可確知,系爭案之翼板11乃係由上翼板 111與下翼板1 12藉由輥壓相互疊置所形成之雙層結構,而系爭案之「橫切口14」係僅僅藉由在「下翼板 112」上切除部分金屬材料以形成之切口結構,所以該「橫切口14」之很淺深度其實是由於該部分的「下翼板112 」被切除所造成並非是凹陷結構。此外,於上翼板 111的位置處則完全未有任何橫切口或凹陷或凹槽結構者。
②引證案之圖式所揭露之「黑線」與文字所描述之「槽」結構均未揭露系爭案之「橫切口」結構:再詳閱引證案之圖文內容未曾揭露任何與系爭案之「橫切口」相同的結構圖式或文字說明。且由引證案之圖式中,亦未見任何與系爭案相同的「橫切口」結構,引證案僅在其圖1類似於系爭案「橫切口」的相似位置處繪製有「黑線」。於引證案之圖式中,並無法判斷其圖1之「黑線」究竟是平面或者是深凹槽的結構。本系爭案既屬「舉發案」,自當由原舉發人負舉證責任,也就是需由原舉發人證明引證案之「黑線」於結構上係相等於系爭案之「橫切口」結構。然而,由前述可知,系爭案之「橫切口」乃係僅僅形成於「下翼板」上之淺薄切口結構且於系爭案之上翼板的位置則完全未有任何橫切口或凹槽結構。相對地,由引證案之圖式中,僅可看到在翼板平面上繪製有「黑線」,卻完全未能揭露該「黑線」是否很深或很淺?是否僅形成於「下翼板」?或是上下翼板均有者?被告與原決定機關單由引證案圖式之「黑線」即猜測其為具有立體結構之「橫切口」,實在令原告深感不服。事實上,由引證案之圖式確實並無法證明系爭案之「橫切口」的立體結構係於「申請前已公開於刊物上」之事實者。另,由引證案之文字說明第3頁第10~11行內容:「在底部反折部13上長方槽孔22的垂直下方可沖設一條槽」,似乎暗示引證案圖1繪製有「黑線」的物件係為藉由「沖設」所形成之「槽」。而原處分機關與原決定機關所作之原處分與原決定中,即是以該「沖設一條槽」之文字描述,已揭露系爭案之「橫切口」之技術特徵,且「槽」與「橫切口」僅屬不同人對於相同物件以不同名稱稱呼為由,而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云云。然單單由引證案之文字說明第3頁第10~11行之「沖設一條槽」的文字描述,絕對無法揭露如本系爭案藉由在「下翼板」上切除部分金屬材料所形成之「橫切口」的立體結構。首先,就字意上解讀,引證案所稱之「沖設一條槽」,乃指「藉由沖壓製程所形成之一具有凹陷深度的槽」。極其明顯地,引證案並未能明確揭露如系爭案說明書文字與圖式內容對於「橫切口」係僅僅藉由在下翼板上切除部分金屬板材料以形成之切口結構的定義與描述。原處分機關與原決定機關單由引證案說明書之「沖設一條槽」文字描述,即主觀「猜測」其係指與系爭案「橫切口」為具有相同之立體結構,實在令原告深感不服。蓋,本系爭案既屬「舉發案」,自當由原舉發人負舉證責任,也就是原舉發人有完全之責任需證明引證案之「沖設一條槽」於結構上就是完全相等於系爭案之「藉由在下翼板上切除部分金屬板材料以形成之橫切口」結構。被告與原決定機關單從「字面字義」去進行主觀「猜測」顯然不當。依法論法,該引證案既然未揭露與系爭案相同之「橫切口」立體結構,引證案自當確實不具證據力且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者。
③系爭案之「橫切口」相對於引證案之「槽」確實具備「新穎性」與「進步性」:系爭案之「橫切口」,由其「創作說明第3頁」與「創作說明第4頁」內容、以及圖式第一圖可知,系爭案之「橫切口14」係僅僅藉由在「下翼板」上先切除部分金屬材料以形成切口結構、之後再施以輥壓使上、下翼板相疊合同時自動產生該「橫切口14」,所以該「橫切口14」之淺深度其實是由於該部分的「下翼板112」在輥壓前被事先切除所造成,並非是以沖壓形成之凹槽結構。而由於系爭案之「橫切口」在輥壓後不須再次進行任何額外的沖壓製程,所以,系爭案可具有:不須衝壓、得免除烤漆脫落、製造簡便、降低生產成本、撓性強度較高等等之優點者。相對地,對於如引證案所揭露之「沖設一條槽」也就是藉由沖壓製程所形成之一具有凹陷深度的槽結構來說,則將因為需要針對該「槽」的位置進行「沖設」製程,所以將會破壞該「槽」部分的表面烤漆,且額外之沖壓製程將使該部分的材料受到破壞與應力集中而導致撓性強度的降低,並且,更因需外沖壓製程,而直接造成製程更複雜與生產成本提高之種種缺失者。原告在此強調,對於系爭案之「橫切口」相對於引證案「沖設一條槽」而言所具有之前述各功效上之優點,事實上係與系爭案之「橫切口」的立體結構有極大的直接關係,並非僅僅是因為製程不同而與結構無關者。蓋,系爭案之「橫切口」之所以不須額外沖壓製程,最主要便是因為系爭案之「橫切口」結構乃係「藉由在下翼板上先切除部分金屬材料以形成切口結構,之後再施以輥壓使上、下翼板相疊合同時自動產生該橫切口結構,所以該橫切口其實是由於該部分的下翼板在輥壓前被事先切除所造成」者。所以,系爭案之「橫切口」於結構上絕對不相同於引證案「沖設一條槽」所形成之凹槽結構者。另,由系爭案之原母案即揭露有在一輕鋼架上藉由先輥壓後沖壓以形成一「凹槽口」結構。由原母案第一圖元件編號14所示之「凹槽口」結構、並配合其說明書文字內容可知,原母案之「凹槽口」乃係由「沖設」所形成。所以,引證案所揭露之「沖設一條槽」不僅於結構上未能揭露系爭案之「橫切口」,並且,相對來說,引證案之「沖設一條槽」反而應該就是指如同原母案之藉由「沖設」所形成之「凹槽口」者。此點由其兩者之文字敘述方式可以得到充分之印證。然而,由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第1頁」內容可知,系爭案就是針對原母案「先輥壓後再沖設一凹槽口」的技術所具有之「製程麻煩、沖壓處烤漆易脫落、生產成本較高、撓性強度變差」等缺點,來進行改良,所以才設計出系爭案「藉由在下翼板上先切除部分金屬材料以形成切口結構,之後再施以輥壓使上、下翼板相疊合同時自動產生該橫切口結構」者。由此可知,系爭案之「橫切口」結構確實與原母案「先輥壓後再沖設一凹槽口」以及引證案之「沖設一條槽」均完全不同,引證案完全未揭露系爭案「橫切口」結構,系爭案相對於引證案確實具備「新穎性」與「進步性」之新型專利要件者。
⑵被告曾判定系爭案之「橫切口」結構相對於「沖設形成之槽」結構確實符合「新穎性」與「進步性」之新型專利要件:系爭案乃是針對原母案「先輥壓後再沖設一凹槽口」的技術所具有缺點進行改良,才設計出「橫切口」結構並申請追加一專利之本系爭案者。而當初系爭案提出追加一專利之申請時,並非一次即被核准,而是被告智慧財產局也曾針對系爭案之「橫切口」與原母案之「凹槽口」是否相同且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之事提出質疑,經原告回覆後始獲得「應核准專利」之處分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當初在進行系爭案申請追加一專利的審查時,一開始也曾因為「橫切口」與「凹槽口」於「字面」上的字義相近而一時受到困惑。然而,經系爭案申請人詳細申復說明「橫切口」與「凹槽口」兩者於「立體結構」上之不同點後,被告便能瞭解系爭案確實符合可專利要件。而這也是為何原處分機關會先發出「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而稍後在申請人提出「申復理由書」加以說明後,便准予專利的原因。顯見,被告與原決定機關倘若能切實詳細去瞭解「橫切口」及「凹槽口」於「立體結構」上之實際差異時,被告與原決定機關就當能瞭解並同意系爭案之「橫切口」相對於原母案之「凹槽口」與引證案之「凹槽」確確實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要件。而此點為原處分機關當時會先核駁後又核准專利之最主要原因。然原處分機關與原決定機關所作出之原處分書與原決定書均係就「沖設一條槽」與「橫切口」於「字面字義」上係屬不同人對於相同物件的不同名稱來進行審查,而當系爭案訴願人欲提出「言詞辯論」申請與呈送分別具有「槽」與「橫切口」之兩輕鋼架重要「實品」之請求,以便使被告與原決定機關得以就「立體結構」去實際比對「槽」與「橫切口」兩者之異同時,竟又遭原決定機關漠視。
⒊以欠缺新穎性為由提起舉發案件時,引證文件內容應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
⑴按「新穎性」之審查主要係以公開的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新載之發明進行比對 (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第2-3-4頁參照)。即當審查新穎性時,應以引證文件中所公開之內容為準,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而引證文件揭露之程度必須足使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新型。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指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出的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
⑵被告不得以未能直接得出且有歧異之引證內容為本案舉發成立之條件:
①查原告所提引證案中華人民共合國第00000000.0號「天花板輕銅骨架型材」專利案,其公開日期1994 年6月15日確係較系爭案之申請日期早,其具有證據能力無疑。
②惟查,原告於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同年8月29日準備程序中提呈引證案物件各乙件,被告亦於8月29日準備程序中提呈引證案物件乙件,然雙方均對彼此所提引證案物件有所質疑,認均非保按引證案說明書實施而作威。
③既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於參酌引證案說明書第3頁第2段第10行「在底部反折部13上長方槽孔22的垂直下方可沖設一條槽,其槽寬與槽部6的寬度相同。當副骨架21b貫穿卡接合於長方槽孔22時,從底視平面看成現十字條形黑色槽。」之說明而實施引證案,竟至少有三種以上解讀該引證案「沖設一條槽之方式,而原告及被告亦均就彼此所作成引證案物件之「沖設一條槽有所質疑。從而可知,引證案說明書所戴之「沖設一條槽」意指為何? 其定義並非相當明確,即表示據以實施時,無法正確理解並再現該引證案,則該引證文件內容即係未能直接得出且係有歧異,其並不具備充分證據力作為新穎性比對文件。
⒋再者,系爭案亦得簡化製程以降低生產製造成本,並增加主骨架撓性強度以及載重強度,本案當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然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逕以證據力存疑之引證文件與系爭案為新穎性要件之比對,並據為系爭案不具可專利性之處分及決定自有違誤。
⒌被告與原決定機關有重大疏誤,謹請本院就此詳查,並給予原告言詞辯論與提呈重要「實品」之機會,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賜判決如訴之聲明,至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程序是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重大程序瑕疵:原告所提出之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與申復理由書係針對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法之規定、是否可准予專利所進行之討論,與本舉發案依據引證資料進行舉發成立與否之審查並不相同,且對其有利之證據應由被舉發人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自行採證。
⒉系爭專利之橫切口結構之揭露內容,是否僅單純為在下翼板以沖壓方式產生凹陷或凹槽結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係「其特徵乃在於:該主骨架下方翼板之下翼板開設有一橫切口,且該橫切口位在主骨架之插接孔下方,並使橫切口與長開槽垂直交貫,俾使側骨架的插接端插接在主骨架的插接孔內,該側骨架下方的長開槽銜接橫切口」,並未述及橫切口之結構;另,橫切口產生之方式係屬製造方法,非新型專利之標的。
⒊引證案圖式所揭露之『黑線』與文字所描述之『槽』結構是否未揭露系爭案之『橫切口』結構:由引證案說明書之記載「在底部反折部上長方槽孔的垂直下方可沖設一條槽,…,從底視平面看呈現十字條形黑色槽」,可知引證案之槽與系爭專利橫切口構造、技術、功效相同,且均僅在下方翼板之下翼板開設橫切口(槽),因引證案若在下方翼板上之上翼板也具切口,則不是槽之定義,且由底視平面看不會為黑色。
⒋系爭案之『橫切口』是否具備『新穎性』與『進步性』:「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審查主要係以公開的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進行比對,而起訴理由所稱系爭專利之橫切口係先形成切口結構,再輥壓成形,此乃製造方法,非新型專利之標的,且申請專利範圍係「由複數個主骨架及側骨架所組成,而該主骨架及側骨架係由鈑金輥壓成一斷面略呈工字形之桿狀體,於其下方兩側向外凸設有翼板,且該翼板的外邊再向中間彎入,而在其底部中間位置形成一長開槽,並使翼板形成雙層之上翼板及下翼板;又該主骨架的中間部位設有複數個插接孔,而該側骨架的兩端設有插接端,得藉由側骨架上的插接端對插在主骨架的插接孔內,以連續組構成天花板之架構;其特徵乃在於:該主骨架下方翼板之下翼板開設有一橫切口,且該橫切口位在主骨架之插接孔下方,並使橫切口與長開槽垂直交貫,俾使側骨架的插接端插接在主骨架的插接孔內,該側骨架下方的長開槽銜接橫切口。」並未述及或強調橫切口本身之「獨特結構」,若依起訴理由則顯見該申請專利範圍過廣,故起訴理由不足採。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早已曾判定系爭案之『橫切口』結構相對於『沖設形成之槽』結構確實符合『新穎性』與『進步性』之新型專利要件」。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述及橫切口之「獨特結構」,且橫切口產生之方式,係屬製造方法,非新型專利之標的。
⒍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係以吉普森方式撰寫,而將習用技術與其特徵技術利用「其特徵乃在於」等字予以分割區別;因此系爭案所界定的主要特徵乃在於:該主骨架(1)下 方翼板(11)之下翼板(112)開 設有一橫切口(14),且該橫切口(14)位在主骨架(1)之 插接孔(13)下方,並使橫切口(14)與長開槽(12)垂直交貫,俾使側骨架(2)的 插接端(23)插接在主骨架(1)的 插接孔(13)內,該側骨架(2)下 方的長開槽(22)銜接橫切口(14)。至於系爭案其他結構因列於「其特徵乃在於」等字之前而自承為習知手段不得主張。
⒉此外,該系爭案係為一新型專利案,而按系爭案核准時之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為對物品之形狀、構造、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即製造方法非屬新型專利案之標的,因此系爭案就其如何成型主骨架(1)之橫切口(14)的方法自不得作為其特徵訴求,亦不得作為其是否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依據。
⒊系爭案之特徵結構、技術、功效與中國ZL00000000.0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相同,且該引證案並於系爭案申請之前公開,因此該系爭案確實不具新穎性。
⑴就結構與技術上而言:在該引證案中即清楚揭露具有上翼板、下翼板、翼板、長開槽及插接孔等結構之主骨架,以及具有插接端、翼板及長開槽等結構之側骨架【參證物一之圖面比對】。再者,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3段 第5 行明載主骨架(21a)「 在底部反折部(13)〔翼板〕上長方槽孔(22)〔插接孔〕的垂直下方可沖設一條『槽』,其槽寬與槽部(b)〔 長開槽〕的寬度相同。當副骨架(21b)〔 側骨架〕貫穿卡接合於長方槽孔(22 )〔 插接孔〕時,從底視平面〔如圖5所示〕成現十字條形黑色槽」【參證物二】,且引證案中「在底部反折部(13)〔翼板〕上長方槽孔(22)〔插接孔〕的垂直下方」所沖設之一條槽即為被舉發案之橫切口。即:系爭案之主骨架(1)相 當於引證案之主骨架(21a); 系爭案之翼板(11)相當於引證案之反折部(13);系爭案之插接孔(13)相當於引證案之長方槽孔(22);系爭案之橫切口(14)相當於引證案之一條『槽』;系爭案之長開槽(22)相當於引證案之槽寬與槽部(b); 系爭案之側骨架(2)相 當於引證案之副骨架(21b)。 因此,系爭案之結構、技術確實與引證案相同無誤。
⑵就功效上而言:系爭案藉由在主骨架(1)下 方翼板(11)上且對應插接孔(13)處開設橫切口(14),並使橫切口(14)與長開槽(12)垂直交貫,以當側骨架(2)的 插接端(23)插接在主骨架(1)的 插接孔(13)內時,該側骨架(2)下 方的長開槽(22)可銜接橫切口(14),使該處形成貫通之十字造形。引證案利用在主骨架(21a)反 折部(13)之長方槽孔(22)的垂直下方沖設一條『槽』,其槽寬與槽部(b)的 寬度相同,以當副骨架(21b)貫穿卡接合於長方槽孔(22)時,從底視平面觀之時即呈現十字條形黑色槽。據此,系爭案之達成功效確實亦與引證案相同無誤。
⒋因此,引證案已揭露被舉發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結構、技術及功效,即具有上翼板、下翼板、翼板、長開槽及橫切口〔槽〕等結構之主骨架,以及具有插接端、翼板及長開槽等結構之側骨架,而且兩案皆可藉由主骨架及側骨架之插接,使主骨架之長開槽與橫切口〔槽〕及側骨架之長開槽銜接成貫通之十字造形;故被舉發案不具新穎性。而因進步性係在具有新穎性之前提下方有論究之必要,今因系爭案已不具新穎性,其之進步性自無須再審究。
⒌依我國現行之專利法第106條規定:「新型專利範圍,以說明書所戴之申請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示」。即在解釋專利範圍時除了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的文義內容為主之外,必要時可一併參酌說明書之創作說明內容及圖式。今該引證案所示之內容由其說明書第2頁第6行、第7行:「中間凹處呈黑色烤漆線條,其左右兩托持部呈白色烤漆,再配合放置天花板面,在視覺上就能展現出黑色線條之美。」、第3頁第10行。第13行「在底部反折部 (13)上長方槽孔 (22)的垂直下方可沖設一條槽,其槽寬與槽部 (6)的寬度相同、當副骨架 (21b)貫穿卡接合於長方槽孔 (22)時,從底視平面看 (如圖五所示)、呈現十字條形黑色槽。」及第14行至第15行「本實用新型於加工時由一塊片金屬烤漆材料 (經雙面烤漆,黑白兩面)一體液壓成型,不必另外以金屬片包覆即可製造出來。」,並參照引證案所揭示之圖面,均顯示該槽並非平面之塗黑,而是一下陷之槽。依據辭典上針對槽之字義的解釋為中間低而二邊高,更可證實引證案中所謂之槽為一下凹的槽,因為只有下陷方可稱之為槽又槽之字眼係使用於某結構呈中間低而二邊高之形狀的事實在我國眾多的專利文中亦可窺見,如公告編號為471486、488462、5M980、506428、M245242,由此可進一步證實槽字確係使用在中間低而二連高的形狀結構中。
⒍另原告所檢附之樣品,並無任何的型號或其他相關證據佐證其即為引證案之實物,且原告在95年8月29日之程序準備庭時亦自承其所附之樣品係為基本身所製造,因此,其所附之樣品根本不具證據力。
⒎綜上所陳,引證案確實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處分顯屬正確允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請賜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至為感禱。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爭執訴願機關未予言詞辯論,違反訴願法第 65 條規定部分:按訴願法第 65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明定訴願機關,不論依「申請或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言詞辯論。」可知訴願中是否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訴願法明文賦予訴願機關裁量之權限,本件原告雖主張訴願中曾申請言詞辯論,未獲採行,訴願程序違反訴願法規等云,容有誤解法律規定,不足採取。
二、原告爭執訴願機關未予比對輕鋼架「實品」之機會,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重大程序瑕疵部分:按專利法第 97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者。違反前條規定者。違反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之揭露形式者。違反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說明書及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同條第 2 項規定:「為前項處分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或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並無規定訴願機關作成決定前須通知當事人提出專利實品比對之規定,原告主張訴願機關未命提出系爭專利之實品與引證案之實品予以比對,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重大程序瑕疵等云,亦屬無足憑採。均一併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 97 條暨第 98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之前手李瑞榮前於 86 年 7 月 16 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專利,於獲准並領有專利證書,嗣為參加人提出引證案舉發,經被告於 93 年 8月 27 日以系爭處分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經提起訴願而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承受系爭專利權後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參加人 93.2.9 專利舉發申請書及理由書、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 2 之大陸地區西元 1994 年 6 月 15日公告之第 00000000.0 號「天花板輕鋼骨架型材」實用新型專利之引證案及說明書、系爭專利案之專利說明書、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三、經查:
㈠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在:⑴由複數個主骨架及側骨架組成天花板結構,⑵其主骨架及側骨架係由鈑金輥壓成一斷面略呈工字型桿狀體,⑶其下方兩側向外凸設有翼板,而該翼板的外邊再向中間彎入,並在其底部中間位置形成一長開槽,且在長開槽內的兩側形成凸邊,⑷在主骨架的中間部位設有複數個插接孔,⑸另該側骨架的兩端設有一插接部,得將兩側骨架的插接端對插在主骨架的插接孔內,以連續組構成天花板之架構。其特徵在:⑴該主骨架底部的翼緣上,且位於插接孔的正下方橫向開設有一橫切口(被告稱為凹槽口),⑵而使橫切口(凹槽口)與長開槽形成垂直相交,俾使側骨架插接在主骨架的插接孔上,該側骨架下方的長開槽與主骨架下方的橫切口(凹槽口)垂直銜接,⑶而使天花板架構底部之長開槽得以連貫構成格狀線條。有系爭專利追加新型專利說明書第申請專利範圍之載述足徵。參加人則以引證案,即大陸地區西元 1994 年 6 月 15 日公告之第 00000000.0號「天花板輕鋼骨架型材」實用新型專利案,舉發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㈡而參酌原告起訴狀第 4 頁所載:「...而系爭案與原母案於技術上之不同點,乃在於系爭案之『橫切口』相對於原母案之『凹槽口』而言,系爭案可因『橫切口』之獨特結構而具有『不須衝壓、得免除烤漆脫落、製造簡便、降低生產成本、撓性強度較高』等優點。...」足知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爭執重點在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專利「橫切口」(凹槽口)之技術,是否為引證案之習知技術。對此,原告提出實品到庭說明,其主張系爭專利實品之「橫切口」乃沖設一條槽所自然形成,有別於引證案之一條槽,乃人工漆黑線所成,並非真正一條槽等語;被告則以引證案之專利範圍說明書已經清楚載述沖設一條槽之心思,顯非原告所稱之人工加粗黑線所成等語置辯。
㈢查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主要結構皆為「⑴在主骨架的中間部位設有複數個插接孔,⑵而於側骨架(副骨架)的兩端設有插接端,⑶藉由側骨架上的插接端對插在主骨架的插接孔內,以連續組構成天花板之架構」,所不同者乃「系爭專利為:
⑴在主骨架下方翼板之下翼板開設有一橫切口,⑵且該橫切口位在主骨架之插接孔下方,⑶並使橫切口與長開槽垂直交貫,⑷俾使側骨架的插接端插接在主骨架的插接孔內,⑸該側骨架下方的長開槽銜接橫切口。而引證案係:⑴在天花板輕鋼主骨架底部位於長方槽孔下方處沖設一條槽,⑵當副骨架與主骨架卡接固定接合後,⑶副骨架底部之槽銜接主骨架底部之槽。」茲細分之如下:
⒈就結構與技術上而言:引證案中揭露具有上翼板、下翼板、翼板、長開槽及插接孔等結構之主骨架,以及具有插接端、翼板及長開槽等結構之側骨架。再者,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3 段第5 行明載主骨架(21a )「在底部反折部(13)〔翼板〕上長方槽孔(22)〔插接孔〕的垂直下方可沖設一條『槽』,其槽寬與槽部(b )〔長開槽〕的寬度相同。當副骨架(21b)〔 側骨架〕貫穿卡接合於長方槽孔(22)〔插接孔〕時,從底視平面〔如圖5所示〕成現十字條形黑色槽」,且引證案中「在底部反折部(13)〔翼板〕上長方槽孔(22)〔插接孔〕的垂直下方」所沖設之一條槽。可見系爭專利案之主骨架(1)與 相引證案之主骨架(21a); 系爭專利之翼板(11)與引證案之反折部(13);系爭專利之插接孔(13)與引證案之長方槽孔(22);系爭專利之橫切口(14)與引證案之一條『槽』;系爭專利之長開槽(22)與引證案之槽寬與槽部(b); 系爭專利之側骨架(2)與引 證案之副骨架(21b)相 當。因之,系爭專利之結構及技術與引證案並無不同。
⒉就功效上而言:系爭專利藉由在主骨架(1)下 方翼板(11)上 且對應插接孔(13)處開設橫切口(14),並使橫切口(14)與長開槽(12)垂直交貫,以當側骨架(2)的插接端(23)插接在主骨架(1)的 插接孔(13)內時,該側骨架(2)下 方的長開槽(22)可銜接橫切口(14),使該處形成貫通之十字造形。引證案利用在主骨架(21a)反折部(13)之長方槽孔(22)的垂直下方沖設一條『槽』,其槽寬與槽部(b)的 寬度相同,以當副骨架(21b)貫穿卡接合於長方槽孔(22)時,從底視平面觀之時即呈現十字條形黑色槽。據此,系爭專利之功效與引證案亦難謂無不同。是由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上述結構說明內容加以比較,可知兩者之構造、技術及功效尚屬相同,系爭專利難謂具新穎性。原告固稱系爭專利沖設所形成之橫切口係引證案所未提及者,惟原告所謂之橫切口,經查只是利用引證案圖一主骨架底部位於長方槽孔下方處沖設一條槽而已,不論引證案圖一主骨架底部位於長方槽孔下方之黑帶線是否如原告所稱為人工黑漆,但至少已證明引證案已思考及此,而將引證案之黑帶線部分以沖設方式形成凹槽口(即原告所稱之橫切口),可知系爭專利並無新穎之處,難認有不同之構造及技術,此應為熟習此領域之人士所能輕易達成之技藝,亦難認有何進步可言,原告主張具獨創性及進步性,自難憑採。
㈣況參酌引證案說明書(CPUM937527)第 2 頁第 6 行至第 7行載述:「...中間凹處呈黑色烤漆線條,其左右兩托持部呈白色烤漆,再配合放置天花板面,在視覺上就能展現出黑色線條之美。...」已經表明原告所稱之「黑色烤漆線條」為「中間凹處」,非原告所稱是人工黑漆非沖設形成之平面。另再參照同說明書第 3 頁第 10 行至第 13 行所載:「...在底部反折部(13)上長方槽孔(22)的垂直下方可沖設一條槽,其槽寬與槽部(6)的寬度相同、當副骨架(21b)貫穿卡接合於長方槽孔(22)時,從底視平面看(如圖五所示)呈現十字條形黑色槽。」亦揭明言該原告所指引證案人工黑漆,實際上係「...條形黑色槽」,既稱為「槽」自非屬平面,而為凹處,前後說明文字互相呼應,益見引證案圖一所顯示之黑帶線實為「黑色凹處」,顯非原告所指之平面黑漆。被告主張依引證案之說明此處之黑帶線部分即為凹槽,既與查證之事實相符,自屬可採。至於此處凹槽之形成,參考引證案說明書第 14 行至第 15 行所載:「本實用新型於加工時由一塊片金屬烤漆材料(經雙面烤漆,黑白兩面)一體液壓成型,不必另外以金屬片包覆即可製造出來。」,並參照引證案所揭示之圖示,更見該黑帶線部分係一體液壓成型,即所謂沖設一條槽,原告主張其非沖設所成,並無憑據,無法憑採。
四、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以系爭處分為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原告之專利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