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073號原 告 佑晟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台財訴字第09400021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前段所明定。準此,如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無論訴願機關是否以逾法定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均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因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原核定,申請復查,被告所為92年8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27087號復查決定書,原告業於92年9月8日收受該復查決定 書,有送達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2年9月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因期間末日92年10月11日為星期六,應 以92年10月13日 (星期一)代之,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 年12月7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此有被告蓋於原告訴願書之收 文日期戳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雖未作成不受理決定,而以訴願無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仍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早於92年9月25日提起訴願,並取有被告蓋有總 文章 (92年9月29日)之掛號郵件回執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前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並未記載其寄送之文書為前開訴願書,尚難認已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對被告前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又依被告提出之總收文送件清單表所載,被告於前開期間內,僅於92年9月23日收到原告不服被告92年8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27111號復查決定書 (即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復查決定)之訴願書,並未收到原告不服前 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訴願書,亦有被告總收文送件清單附卷可稽,原告亦未能再舉其他可資採信之證據以為證明,空言主張已遵期提起訴願,核不足採。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