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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07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蕭惠芳

原告
佑晟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台財訴字第09400021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前段所明定。準此,如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無論訴願機關是否以逾法定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均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因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原核定,申請復查,被告所為92年8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27087號復查決定書,原告業於92年9月8日收受該復查決定書,有送達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2年9月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因期間末日92年10月11日為星期六,應以92年10月13日 (星期一)代之,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 年12月7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此有被告蓋於原告訴願書之收文日期戳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雖未作成不受理決定,而以訴願無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仍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早於92年9月25日提起訴願,並取有被告蓋有總文章 (92年9月29日)之掛號郵件回執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前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並未記載其寄送之文書為前開訴願書,尚難認已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對被告前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又依被告提出之總收文送件清單表所載,被告於前開期間內,僅於92年9月23日收到原告不服被告92年8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27111號復查決定書 (即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復查決定)之訴願書,並未收到原告不服前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訴願書,亦有被告總收文送件清單附卷可稽,原告亦未能再舉其他可資採信之證據以為證明,空言主張已遵期提起訴願,核不足採。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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