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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10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陳國成

原告
泰宇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上列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413500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表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表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亦僅蓋用原告公司代表人印章而未蓋用原告公司章,經本院審判長以94年度訴字第1109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4年5月12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於94年5月18日雖提出補正狀,但仍未補正公司印章,其所記載之訴之聲明,亦屬事實理由之主張,而非對原處分或訴願決定請求應如何判決之聲明,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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