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11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院台訴字第09400823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8條所明定。而不符合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而提起訴願者,依同法第77條第3款規定,訴願決定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按「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之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著有判例。
二、訴外人林巧貞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3月19日入境探望前夫沈哲仁期間,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92年4月5日查獲其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於92年4月18日強制出境。嗣林巧貞於93年6月1日向被告申請來台團聚,經被告以94年1月3日台內警境平雲字第093 0109024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其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92年4月18日)之翌日起算3年。原告不服,於94年1月14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4年3月11日院台內訴字第094008230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並非前開不予許可處分之受處分人,縱如原告所稱其與受處分人林巧貞已在大陸地區結婚,惟並未因此使林巧貞所受不予許可之處分,與原告有當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以其自己之名義對林巧貞所受處分為行政爭訟,其非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