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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170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姜素娥陳秀媖陳國成

原告
金時堂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法商摩根公司
代表人
奧德特巴魯旭
送達代收人
惲軼群

      陳文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法商摩根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0年5月11日以「MORGA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 類之「鐘錶、手錶、時鐘、鬧鐘、碼錶、懷錶、錶帶、錶鍊、錶殼、錶盤、錶軸」商品,作為其原註冊第901071號「MORGAN」商標之聯合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994802號商標。嗣法商摩根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被告逕予系爭商標註冊;另依同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法商摩根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法商摩根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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