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170號
- 原告
- 金時堂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法商摩根公司
- 代表人
- 奧德特巴魯旭
- 送達代收人
- 惲軼群
陳文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法商摩根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0年5月11日以「MORGA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 類之「鐘錶、手錶、時鐘、鬧鐘、碼錶、懷錶、錶帶、錶鍊、錶殼、錶盤、錶軸」商品,作為其原註冊第901071號「MORGAN」商標之聯合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994802號商標。嗣法商摩根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被告逕予系爭商標註冊;另依同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法商摩根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法商摩根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