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70號
- 原告
- 金時堂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法商摩根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洪燕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經訴字第094061214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0年5 月11日以「MORGAN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鐘錶、手錶、時鐘、鬧鐘、碼錶、懷錶、錶帶、錶鍊、錶殼、錶盤、錶軸」商品,作為其原註冊第901071號「MORGAN」商標之聯合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994802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被告逕予系爭商標註冊;另依同法第90條規定辦理。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答辯狀所載):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之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商品,有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構成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違反,而得撤銷其註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著名商標之認定雖不以在國內使用為前提要件,但仍須證明其在國內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則係指商標圖樣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或提供者,與該著名之商標之所有人或授權人發生混淆誤認誤信之虞而言;又衡酌有無使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就商標之識別程度,彼此使用商品或服務相關及類似程度與消費者注意力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之。
2.按商標間是否有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即商標識別力之認定,為商標法上難以具體規範之法律事實,原因有三,其一為商標圖樣存在形式有無限可能,即近似概念之不確定性,其二為消費市場態樣日新月異,消費者之區辨能力隨之變動不居,其三為商標存在於消費者認知之表彰隨商標使用之消長而異其意義,故一商標予消費者之識別力是否足以使消費者對另一商標產生有混淆誤認情事,應逐一依個案審認。惟為維持商標註冊之秩序易行及行政審查程序之有效性,商標法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二商標有近似情事時即視為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於二商標非同一或類似商品或非以註冊商標,則仍應個案審究二商標之識別力程度。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規定固以著名商標或標章為前提要件,惟仍須二商標生有混淆誤認之虞,始得適用,即明示著名商標或標章雖有較強之識別力,惟仍須達到使消費者混淆另一商標表彰之程度。易言之,商標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一方面間接承認著名商標之較強識別力,同時亦拒絕於非類似商品或未註冊商標之情事實賦予著名商標無限制之識別效果。從而被告未詳細審究二商標之識別力程度,顯有未洽。
3.系爭商標與註冊第634109號、第640292號、第658819號、第658706號、第658810號等商標(以下合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至6 所示)之相較,二者之商標圖樣本身不近似,縱屬近似,且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亦不足可率認定消費者將因此有混淆誤認系爭商標之虞,仍應就影響力之各項因素逐一審視。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圖樣固均為相同之「MORGAN」,惟經由下列重要之識別力判定因素,據爭商標之識別力尚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⑴據爭商標獨立性及創用性薄弱:MORGAN商標於臺灣並非參加人所使用,且「MORGAN」字樣為歐美國家常見之傳統男子人名,我國音譯為「摩根」,為一具有特定意義且經普遍性使用之字樣,除可作為商品之表彰外,亦作為多數人共同使用之名字之聯想,「MORGAN」已非屬特別引人注意之圖樣,且除於識別力極強之情形下,亦無使一人專有獨享普通姓名之理。再者,無論我國或國外,最早以「MORGAN」字樣作為商標註冊使用者均非據爭商標,國內外早於據爭商標註冊使用「MORGAN」字樣作為商標圖樣者尤多,有英國商指定註冊使用於建材商品、德國商指定註冊使用於菸草、雪茄商品、美國商指定註冊使用於銀行、證券、金融、投資管理服務、衣服、床單、毛巾等商品,荷蘭商指定註冊使用於錄影帶、影碟商品、我國洪恩企業指定註冊使用於化妝品、穀製粉商品等達21件之多,尤其美國商美西股份有限公司早於77年間即以「MORGAN TAYLOR 」字樣指定使用於衣服、寢飾、毛巾、領巾等紡織商品,是「MORGAN」字樣最早註冊及使用於衣服商品於我國者亦非據爭商標,職是,據爭商標之創用性顯嫌薄弱。
⑵據爭商標於現存消費市場上並無較強識別力之單一性:縱使據爭商標達著名之程度,然以「MORGAN」字樣著名者亦非僅據爭商標而已,最為一般人所熟知者莫如著名於金融服務提供之美國商「MORGAN」期貨指數,及英國老牌「MORGAN」汽車,是消費市場上既同時併存有以「MORGAN」圖樣著名之商標,則據爭商標之排他性範圍於經驗上必然縮減,從而據爭商標之識別力得使國內消費者一望「MORGAN」字樣即聯想與所提供者即參加人有關之可能性顯已可疑。又據爭商標較「MORGAN TAYLOR 」商標知名度低。
⑶據爭商標於現存消費市場上有無使用商品服務之客觀多樣性:著名商標之識別力擴張至排除其他商標指定使用於非類似商品或服務上之常見理由為「鑑於企業多元化經營之趨勢」,惟企業多元化經營究為一種可能而非必然,此一趨勢充其量為企業之期待,而非事實或權利,應依其有無為一定程度之多元化使用事實為認定,否則僅依主觀上之未來多元化可能擴張對其商標排他效力顯屬於法無據,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致公眾誤信之虞要件亦將形同具文。據爭商標於台灣地區所使用表彰之商品除衣服商品外,餘均付之闕如,復無其他予一般消費者多元化經營之印象,自難以「鑑於企業多元化經營之趨勢」之想像,逕認定與系爭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關聯性。
⑷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之區隔:據爭商標於我國註冊使用及行銷廣告之商品皆為衣服商品,尤其是女用服裝,而系爭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鐘錶、手錶、時鐘等商品。核此不同類別商品於商品之用途、功能、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商品原材料、成分、商品與零組件之關係、商品買受人等各項因素,一者為保暖裝扮,另者為計時用具;一者以流行性為行銷賣點,另者以精準為專業;一者陳列於服飾賣場,另者為鐘錶眼鏡專賣店;一者為紡織車縫,另者為精密機械,二者稍加以比對聯想即知差異甚遠,除據爭商標具有極高度之識別力外,無從排除系爭商標之註冊使用。
4.就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部分:該款適用要件似除應探究二者之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尚須兼備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申請人復未徵得該他人同意,搶先申請註冊之事實要件。又該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應由先使用人具體舉證有合理確信申請人係因該關係知悉據爭先使用商標存在之明確事證,惟參加人並未具體舉證有任何足以形成合理確信之事實,而係其憑空主觀臆斷,則參加人之主張難謂有理,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應審酌之相關因素及其符合要件之理由如下:
⑴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與據爭商標外文完全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就參加人所檢送之各國商標註冊資料、台北市及高雄市公車車廂、報章雜誌廣告、銷售統計表暨被告中台異字第86020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資料觀之,參加人乃創立於1947年,早於系爭商標90年5 月11日申請註冊之前,即以其公司外文名稱之特取部分「MORGAN」作為商標使用於其所產製之衣服商品上,據爭商標除於法國、英國、日本、菲律賓、美國、新加坡、泰國、馬來西亞等世界各國獲准商標註冊外,自83年起亦陸續在我取得據爭商標等多件商標權。此外,參加人於82年起即已委託在台灣之五度空間企業有限公司為其在台灣之代理經銷商,於國內舉辦各種促銷活動,並在車廂、雜誌、報紙刊登廣告,87年起復將鐘錶產品交由京強有限公司為代理經銷商,據爭商標因參加人之廣泛使用及宣傳行銷,其所表彰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其著名性亦經被告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本院90年度訴字第6920號判決書及最高行政法院93度判字第438號判決書認定確定在案。
2.綜上,兩造商標之外文完全相同,其近似程度極高,據爭商標又為著名商標,參加人復為多角化經營之公司,且將據爭商標使用於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鐘錶等相同商品之上,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自應撤銷其註冊。又系爭商標既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則其是否尚有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已不影響結果的判斷,無須再予審究,是原處分洵無違誤。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有鑒於現代化企業多角化經營之趨勢,凡創造流行之服裝業,例如CHANEL、LV、YSL 、GUCCI 、CELINE、HERMES、DUNHILL 、CARTIER 、CD、BURBERRY、CERRUTI 1881、CALVIN KLEIN 、BALLY 、DKNY、D&G 、POLO、AIGNER、LAVIN、KENNETH COLE、AGNES b 、ELLE、SISLY 、NIKE、FILA、TOMMY HILFIGER、MANGO 、GUESS 、GAP 、BOSSINI 、ESPRIT、UNICORN 、GIORDANO、HANG TEN等知名品牌,無不將經營之觸角伸向與流行趨勢密切結合之產業,如手錶、眼鏡、首飾、珠寶、皮件、化妝品等。而參加人自1947年創立以來,以公司外文名稱特取部分「MORGAN」作為商標圖樣表彰其公司所產製之衣服等商品,由於參加人之商品廣受消費者歡迎,為提供多樣化的商品,參加人更將「MORGAN」系列之商品擴及鐘錶類,並於87年正式由京強有限公司代理在我國境內銷售。由於流行產業多角化經營之趨勢,以及參加人有製造、銷售「MORGAN」鐘錶之事實,系爭商標之註冊足使消費者誤認混淆其為參加人之商品。2.次按參加人使用「MORGAN」商標時,皆會結合紅色心型圖形,表彰其商品來源,是結合紅色心型之「MORGAN」已成為參加人表彰商品來源之重要表徵,消費者得憑此知悉其為參加人之商品。今原告不思創作,除利用參加人未在我國申請註冊「MORGAN」商標指定使用在鐘錶類商品之疏漏,趁隙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使用據爭商標相同的設計概念,將「MORGAN」文字與紅色心型結合,企圖攀附參加人長期於全球各地以「MORGAN」商標與結合心型圖形之表彰所建立之商譽,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係來自參加人,遂行不公平競爭之行為。除原告之網站資料外,另有廣告文案以「由金時堂貿易有限公司代理進口的MORGAN品牌系列手錶」、「業者也積極推薦新引進的MORGAN系列手錶」、「來自時尚工業重鎮的MORGAN,一直以來在設計的表現都呈現了絕對的藝術感與原創感... 。如今,MORGAN的設計領域,寬廣的延伸網更多元的路徑,其中,手錶的設計就是其中最重要的發展... 」以及法國最重要且一見即明的特徵- 巴黎鐵塔,促銷其商品。原告如以系爭商標為自創品牌,表彰其國產鐘錶商品,自當避免使用前開足使消費者誤認其係延伸自設計感與藝術感十足之參加人「MORGAN」系列、來自法國之進口商品等字眼。3.再者,原告明知參加人之「MORGAN」鐘錶早在87年即透過京強有限公司在我國銷售,依當時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系爭商標及其註冊第901071號正商標(現已遭評定無效確定)專用權之拘束。然原告一方面利用系爭商標及其正商標之註冊,透過刑事程序,不斷干擾參加人「MORGAN」鐘錶在台銷售之經銷商與門市(又該等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一方面與參加人亞洲總代理,香港商金石公司(GOLD STONE Company)聯繫,要求參加人將其「MORGAN」鐘錶之台灣地區經銷權授與原告。顯見原告利用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主義及參加人未申請商標註冊之漏洞,搶先註冊系爭商標後,回頭要脅原始創用人。4.此外,原告尚利用世界著名品牌「 Merce des-Benz」在我國未申請註冊在鐘錶類商品之疏漏,另案以近似之圖樣與文字,申請註冊「 BENZ-F1 」商標,指定使用在鐘錶類商品,並在公司網站標示其銷售之手錶品牌包括「Mercedes-Benz 」使消費者誤認其為該知名品牌之代理商。由此可見,原告申請註冊他人著名商標並非偶一事件。
5.系爭商標原係申請為註冊第901071號「MORGAN」商標之聯合商標,除另有一心形圖樣外,其餘所使用文字以及指定使用商品皆與註冊第901071號正商標無異。參加人前已以第901071號正商標違反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為由而提起評定,案經被告、訴願決定機關、本院以及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皆承認註冊第901071號商標圖樣近似於參加人之著名「MORGAN」商標,有致公眾誤認混淆之虞,而評定無效確定。系爭商標與註冊第901071號案情相同,應撤銷其註冊,以免歧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現行商標法第90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商標於90年5 月11日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0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乃依該法將該系爭聯合商標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並逕予註冊,參加人復依商標法第90條規定,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14款規定。本件係於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依上說明,應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三、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所規定;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復有明文。而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系爭商標與據爭之註冊第634109號、第640292號、第658819號、第658706號、第658810號等「MORGAN」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外文完全相同,應屬構成近似商標。又依參加人於異議時所提出各國商標註冊資料、台北市及高雄市公車車廂、報章雜誌廣告、銷售統計表等證據資料觀之,參加人公司成立於西元1947年,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即以其公司外文名稱特取部分「MORGAN」作為商標圖樣表彰其公司所產製之衣服等商品,除於世界多國及我國獲准註冊外,又於82年起委託在台灣之五度空間企業有限公司為其在台灣之代理經銷商,並在車廂、雜誌、報紙刊登廣告。87年起復將鐘錶產品交由我國京強有限公司為代理經銷商,堪認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且據爭商標因參加人上開之廣泛使用及宣傳行銷,其所表彰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其著名性亦經被告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本院90年度訴字第6920號判決書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38 號判決書認定確定在案(附於原處分卷)。本案兩造商標之外文完全相同,其近似程度極高,據爭商標已屬著名商標,基於企業多元化經營之趨勢,及參加人亦委由代理商京強有限公司經銷其鐘錶商品,並持續廣告促銷,系爭商標以相同之「MORGAN」文字使用於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鐘錶等商品,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近似,縱屬近似,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亦不足認定消費者將因此有混淆誤認系爭商標之虞等等,並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系爭商標是否尚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無庸再予審究,應併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