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
- 法定代理人甲○○、乙○○、黃宗樂
- 原告加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品亮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202號 原 告 加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原 告 品亮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等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3 月1 日院臺訴字第0940081832號、94年3 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400815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嘉賓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賓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7 日以原告品亮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亮公司)之負責人乙○○於91年5 月起撰寫加捷小分子能量π活水機葵花寶典(以下簡稱葵花寶典),由原告加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捷公司)之負責人甲○○負責印行、散布及銷售,且原告品亮公司將嘉賓公司所經銷在淨水機業界頗負盛名之金字塔活水機以「銀Ⅹ塔宇宙水」與「金Ⅹ塔宇宙水」之名義與原告加捷公司所銷售之「小分子能量π活水機」以比較表方式具體登載於葵花寶典,其所登載之事項不實,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21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云云,向被告提出檢舉。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等於淨水機商品廣告上,就其產銷之產品濾心之來源、內容及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於淨水機商品廣告上,就他事業產品之內容及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比較陳述,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93年8 月27日以公處字第093079號處分書(以下簡稱原處分)命原告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2 項違法行為,並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2 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或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葵花寶典一書之編撰與發行,俱與原告加捷公司無關: ㈠原告加捷公司主要係從事甲魚粉、甲魚蛋及甲魚油等甲魚食品加工製造銷售買賣業務,並非以經銷原告品亮公司生產之加捷小分子能量π活水機為主要業務。原告加捷公司之所以與原告品亮公司訂立聯盟暨銷售合約關係,係因為原告品亮公司欲利用原告加捷公司既有於臺灣之直銷網路及市場,故原告加捷公司僅負責行銷水機,至於所有之技術文宣、售後服務等事宜則由原告品亮公司負責,原告加捷公司並未持有原告品亮公司之股份,亦無其他經營或管理關係存在。況依雙方所簽署之聯盟暨銷售合約書第2 條之約定,若甲方(即加捷公司)每月平均銷售量不足約定之數時,甲方會考量因乙方(即品亮公司)管銷費用不平衡,為謀乙方永續經營,准許乙方另闢行銷通路管道,足見原告加捷公司絕非如訴願決定所謂之唯一銷售管道,則原告加捷公司既不負責技術文宣與售後服務,不得僅因其負責行銷費用,即率予推測其必然知悉葵花寶典之內容。 ㈡且葵花寶典係由原告品亮公司之負責人乙○○撰寫,著作權為其個人所有,刊載之內容如何加捷公司並不知情,該書僅屬加捷小分子能量π活水機出售予直銷商後之選擇性隨同參考資料。而該書之所以載有加捷公司字樣,係因為原告品亮公司所生產之水機即以「加捷」小分子能量π活水機為產品名稱,又係由加捷公司負責行銷該水機,原告加捷公司乃同意其於該書上隨同刊載公司名稱,但該書事實上並非由原告加捷公司出刊。 三、葵花寶典之性質並非屬於廣告,原告之行為並無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要件: ㈠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所稱廣告,係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者而言。查葵花寶典僅為隨同加捷小分子能量π活水機之工具參考資料,除非公司內部直銷商特別要求,否則原告加捷公司並不主動提供該項資料,於提供時還會向直銷商收取工本費,即無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內容之意圖及行為,故葵花寶典顯未符合上開廣告之定義。且依被告一向之見解,經銷商(或稱直銷商)並非公司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該書更於封面右下角載明「僅供內部教育參考用」,檢舉人嘉賓公司亦係故意透過原告加捷公司之直銷商購買方能取得,故該書並非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之廣告。 ㈡原告加捷公司之經營型態,係正式向被告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其經營方式主要為由參加人(即直銷商)對外推廣或銷售公司產品以取得公司發給之佣金或獎金。一般消費者如要購買加捷公司之產品(如原告加捷公司之主力產品甲魚精),並不得直接向原告加捷公司購買,而必須向原告加捷公司之直銷商即參加人購買或自行加入成為公司之直銷商始可。本件系爭葵花寶典一書,並非加捷公司之產品而僅係輔銷品,故只有在少數直銷商特別向公司要求購買時,公司才會出售,且僅出售予公司之直銷商,並不對一般消費者販售此書,係內部文件。且原告加捷公司並非原告品亮公司產品之唯一銷售管道,亦並不知悉葵花寶典之內容;更何況直銷商(或稱經銷商)並非公司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而是公司內部體系之一部分,因葵花寶典之可能閱讀者,為直銷商而非購買之消費者,益證該書並非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之廣告。 ㈢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事業不得在商品廣告上就自身產品之品質等事項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之規定,乃是在管制及處理「因訊息揭露不當或隱瞞訊息而生的無效率競爭問題」。然而在一個具體存在之交易中,可能有多樣的訊息存在,到底那些才算是與交易決策作成有重要關係之訊息,以致為交易雙方負有「揭露」或「禁止扭曲」之義務,則屬個案認定問題。市面上的水機種類繁多,功能不一,購買水機客戶之特質以及渠等處於本案時空環境下,作出是否購買之決定時最重視的訊息內容應為:所購買之水機是否具有所保證之功用,若有才願意付錢購買水機。因原告加捷公司係採多層次傳銷之經營型態,故交易相對人是否購買水機,主要取決於原告加捷公司之直銷商對外之說明及其售後服務,葵花寶典於此之功用也不過就是提供直銷商個人內部參考的依據而已。直銷商對於加捷小分子能量π活水機產品本身之重點說明及售後服務,才是客戶所重視的,也才是對交易行為形成具有關鍵作用的重要訊息,除了這個訊息之外,其他訊息對購買之客戶而言,是不具意義的。 ㈣另葵花寶典之可能閱讀者,為直銷商而非購買之消費者,至於經銷商對外以葵花寶典為文宣資料推廣商品,並非乙○○編撰葵花寶典之原意,自不能以乙○○無法控制之經銷商個人之行為,責令原告品亮公司負責。且葵花寶典之內容非但並無訊息揭露不實或不完全之情事,亦不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 四、原告品亮公司所使用之高壓縮活性碳濾心,確係自美國原裝進口,葵花寶典內所述及加捷小分子能量π活水機所使用之濾心部分,該訊息之揭露並無不實: ㈠查原告品亮公司所使用之濾心,除其中有1,036 個係透過亨達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亨達力公司)自美國Multi-Pure Corporation進口外,另亦陸續透過亨達力公司與 Chief Lion 2家公司分別向美國KX Industries,L. P. 公司進口1,089 個與2,871 個高壓縮活性碳濾心,此與葵花寶典內主要敘述該種濾心係自美國原裝進口相符。訴願決定雖仍認為據檢舉人嘉賓公司所出具之文件顯示,品亮公司於88年間向美商Mult i- Pure Corporation訂購之濾心屬AP2178型號,非屬IP6 型高壓縮活性碳濾心,卻於案關廣告中之產品簡介刊載通過美國國家衛生基金會淨水設備測試報告,以介紹產品之特色及品質,足以使消費者誤認。 ㈡惟姑不論嘉賓公司片面所提出之文件是否真正,在Multi-Pure Corporation所提出售予亨達力公司高壓縮活性碳濾心之文件中,並未提及該批1,036 個濾心有何與IP6 型不同之處;且據該公司出具給貝爾麗登公司之文件顯示,該公司所製造銷售的產品,均是經由美國NSF (國家衛生基金會)第42號及53號檢測合格,且核發證書,故其型號為何並不重要,乃將美國國家衛生基金會淨水設備測試報告置於葵花寶典內並無不當。且加捷小分子能量兀活水機共有4 道濾心,所有水機之第3 道濾心確實均係使用美國進口之高壓縮活性碳濾心(雖係部分使用與IP6 型同樣之活性碳濾心而非全面使用,但於葵花寶典編撰當時,原告品亮公司所製造之水機確係均使用Multi-Pure Corporation公司生產之濾心,其後本擬繼續購買使用,但因嘉賓公司之干涉而無法購得),另第1 、2 、4 道濾心之使用及說明亦無不實說明之處,則被告僅以第3 道濾心係部分使用與IP6 型活性碳濾心同樣品質者,即逕謂原告對於濾心之來源、內容及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確實過苛,亦未符比例原則。 五、有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部分: ㈠按事業以比較性廣告促銷商品,可提供消費者更多資訊增加選擇機會,故事業倘非以:⒈片面截取不具代表性之部分交易相對人之見解,為對自己有利之比較。⒉以新舊產品或不同等級之產品相互比較。⒊未以同一基準或條件為比較,而此等基準或條件係交易相對人所不知者。⒋非以一般可接受之科學方法或公正方法所作測試之比較。⒌強調測試之一部分結果或不重要之差異,而此部分正足以誤導交易相對人。⒍就某一部分之優越主張全盤之優越。⒎所引為比較之資料來源不具客觀性。⒏未經證實部分以懷疑、臆測、主觀陳述為比較。⒐其他足以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認知錯誤等廣告,而致引人誤認其商品或服務較他事業為優越,而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比較,其廣告均具合法性。本件關係人就錶帶、錶殼、機蕊、寶石、防水...等系爭手錶之主要部分及功能為一概括之比較,並無利用不實事項為廣告之情事,又系爭馬可孛羅錶與勞力士錶之價格多為數拾萬元之譜,與一般錶類價格相差甚大,而上開廣告就系爭金錶之主要零件及部分功能為一概括說明,消費者尚不致對該錶之組裝技術及整體價值有所誤認,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406號行政判決著有要旨。 ㈡查葵花寶典第95頁之資料,應為比較表而非比較廣告,蓋以該則比較表重點在於對小分子能量π活水機優點之介紹,僅屬敘述性之說明,係將現在市面上其他水機可能之缺點臚列,作成比較表,並未涉及檢舉人嘉賓公司之商品。退而言之,形式上縱有比較廣告之虞,因一則原告加捷公司為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之公司,葵花寶典係公司內部直銷商銷售公司產品時之參考資料,由首頁載明「僅供內部教育參考用」等語,足以證明一般或相關之大眾即實際購買水機之交易相對人,並不會直接取得葵花寶典,而有誤認之危險存在(直銷商是否援引葵花寶典上資料向購買戶介紹,並非原告加捷公司能夠掌控);二則水機之價格多為數萬元,並非一般家庭必備之家庭品,該項資料係就水機之主要零件及部分功能為一概括說明,消費者尚不致因而對於水機之組裝技術及整體價值有所誤認,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亦屬合法之比較廣告。㈢按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欺罔」係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項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而所謂「顯失公平」,則指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亦即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交易條款,其行為類型則如強迫、煩擾交易相對人或對交易相對人濫用優勢地位等等。涵蓋之範圍固然及於「限制競爭」與「不正競爭」2 種行為類型,從「不正競爭」之觀點言之,因公平交易法應著眼於社會整體經濟效率的增進,若為一人之得與一人之失,則根本不是公平交易法所應關心的。 ㈣惟查: ⒈嘉賓公司雖自稱其陶瓷濾心係自英國原裝進口,高壓縮活性碳濾心係自美國原裝進口,惟嘉賓公司於其刑事告訴狀內,自陳其「金字塔活水機」自84年起即開始販售,平均年銷量約6,500 台,故迄92年至少已售出52,000台,加上活水機內之濾心係屬需更換之物品(如陶瓷濾心使用期限為1 至2 年,活性碳濾心有效使用量為1,000 加崙水);嘉賓公司在直銷世紀雜誌內,更聲稱其90年之營業額為289,000,000 元,包含出售整台金字塔活水機及零售前2 種濾心之收入。故嘉賓公司進口上開2 種濾心之數量,保守估計應各有10萬個以上才對。 ⒉然嘉賓公司宣稱其獨家透過貝爾麗登國際有限公司「原裝進口」上開2 種濾心,又根據貝爾麗登國際有限公司於92年5 月16日提呈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之刑事陳報狀,其自84年起迄今售予嘉賓公司之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總共為21,201台,陶瓷濾心總共為4,105 個,高壓縮活性碳濾心總共為9,900 個,則與嘉賓公司所出售之數目顯然遠遠不足!嘉賓公司其餘水機內之濾心與供汰換之2 種濾心從何而來?乃懷疑嘉賓公司所販售者為非屬原裝進口之產品,顯有合理之根據。且嘉賓公司之負責人李劉秀蘭,亦對此數目上之差距即其他濾心之來源完全無法說明,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87 號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93年6 月23日之審判筆錄可知,身為嘉賓公司負責人之李劉秀蘭,對其公司之整個經營情況,及水機之來源與品質竟均無法為具體之說明,可知乙○○之質疑係屬合理。 ⒊另依商品標示法第8 條第2 款之規定,進口之商品應分別標明製造廠商之英國或美國公司與進口商(即嘉賓公司)之名稱及地址。惟嘉賓公司之濾心產品上所標明之廠商名稱及地址,均僅有嘉賓公司之名稱及地址,當可推定嘉賓公司即為生產製造之廠商,而認為系爭2 支濾心均非進口之產品。且細觀嘉賓公司檢舉人之產品,其上並無證據顯示該等濾心產品係自英國或美國「進口」(否則即應標明英國或美國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又所謂「原裝進口」,必須商品本身連同包裝均不得更易,始得號稱「原裝」。豈有在「原裝進口」之產品上,確無任何原產公司之名稱或商標者,殊難令人信服為「原裝進口」之產品! ⒋此外,嘉賓公司已於廣告單內自認其濾心使用壽命只有1,000 加侖,就陶瓷濾心部分,其過去均自行標上「STANDARD」字樣,即「標準等級」之意。因在英國Doulton 原裝陶瓷濾心所附之說明書內,有載明濾心之分級(GRADE OF CANDLE ),其中從最低到最高級分別是Standard、Sterasyl、Sup er Sterasyl 、Supercarb 、Ultracarb 等5 級。又由濾心之功效表可以得知Standard為最低等級,且於說明書上更特別標明因其內不含銀元素,於清潔後須放在沸水裡煮沸20分鐘才能殺菌完成達到消毒之功能。故於比較表上稱「Standard」與原告品亮公司所用之「Sterasyl」濾心相較之下為等級次級,並無不妥。且嘉賓公司從未警告消費者應將濾心煮沸20分鐘才能完成殺菌消毒之事實,亦徵其品質安全並無保障。 ⒌原告品亮公司曾委由嘉賓公司之經銷商,轉請嘉賓公司之消費者提出所購買之產品確有瑕疵之敘述共6 份予被告;亦已提出嘉賓公司之實物照片,其上肉眼即可見磁石棒龜裂或棒體周緣之鏽渣相當嚴重。並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以下簡稱中華工商研究所)作出鑑定結論為「一、加捷小分子能量π活水機對水中較粗雜質如鐵銹和砂石之清除效果、對水中黴菌和細菌之過濾效果、以及兀化功能及礦化功能,均比金字塔宇宙能量活水機之功能較佳。二、加捷小分子能量π活水機,即使將其外殼打開,並且曝露於室溫2 週後,其各項功能裝置外表均無發現有生銹、長黴菌或黑斑等情形發生,反觀金字塔宇宙能量活水機經曝露於室溫2 週後,大部分的功能裝置外表,都可以發現有輕微生銹、長黴菌或黑斑等情形。」鑑定報告可稽。 ㈤是以,葵花寶典比較表中關於兩種水機之比較描述並無虛偽或不實,則原告確無任何欺騙或隱瞞重要事項、對交易相對人為強迫、煩擾、濫用優勢地位等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之行為,原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情事。原告復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87 號刑事訴訟程序中證人張仲量出庭作證之審判筆錄,以證明該廣告對競爭對手產品之描述並無欺罔及顯失公平。 六、事實上,關於利用磁化器濾水是否容易產生有害人體之物質,同樣銷售濾水器之國內知名之另一家多層次傳銷公司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曾於其雙鶴集團之網站上,明白比較雙鶴集團之康迪淨水器與嘉賓公司之金字塔能量水,有如下文字敘述:「能量磁石的成份不明,與水接觸會溶解出重金屬、放射性污染物質,安全堪虞。」及「利用磁化器來改變水分子的結構,目前並沒有科學根據來證明;反而是有害的案例有很多。」雖嗣後該網站已刪除上開內容,惟磁石容易產生有害人體之物質應屬合理之敘述。 七、按行政罰,除有特別規定處罰過失行為外,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而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明文,即不處罰過失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僅說明原告對於嘉賓公司檢舉人之產品是否確實具有「水中雜嚴重阻塞陶瓷濾心」、「並非採用原裝英國Doulton 生產製造,並無銀元素等級次級,品質安全無保障」、「磁石容易生鏽、龜裂,產生有害人體的物質」等缺失,應予查證而未加查證等情,即將葵花寶典第95頁之比較表列載刊印發行,則原告對此應加查證而未加查證之行為,乃屬過失行為,應在不罰之列。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自有不合。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訴稱系爭葵花寶典一書之編印與發行,俱與原告加捷公司無關乙節: ㈠查系爭葵花寶典係以「加捷小分子能量π活水機葵花寶典」為名稱,封底亦署名「加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併載有加捷公司之商標與網址(http://www.chiajei.com)及總公司、分公司事業基本資料,而其內容亦係介紹原告等銷售之「加捷小分子能量π活水機」與「龍鳳之湯SPA 沐浴器」產品。綜上事實,均已顯示原告加捷公司為本案行為主體之一,原告竟諉稱與本案無關,所陳顯無理由。 ㈡依據原告加捷公司與原告品亮公司簽訂之聯盟暨銷售合約,該合約書第1 條約定,原告品亮公司將其多年研發並已有在台專利的「小分子能量π活水機」與「龍鳳之湯」相關系列產品,研發需求改進後,由原告品亮公司專業生產製造提供原告加捷公司在臺灣獨家行銷。合約第2 條並約定,原告加捷公司將全力發展臺灣市場,原告品亮公司負責支援技術文宣,原告加捷公司則負責行銷費用。且原告加捷公司於93年1 月5 日派員到被告機關陳述時,亦坦承案關廣告型錄係藉由該公司多層次傳銷之管道散布。據上,原告加捷公司負擔行銷費用,並散發使用葵花寶典,藉以獲致商品交易之經濟利益,自不能免除其廣告主之責任。 二、有關原告訴稱葵花寶典之性質非屬廣告,其行為並無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要件乙節: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產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故事業如於廣告上就自身產品之來源、內容、品質等事項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即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 ㈡有關原告訴稱葵花寶典係內部教育之文件而非廣告云云:經查系爭葵花寶典之內容,主要在介紹推廣原告商品優點及特色等資訊,而屬具有傳遞商業價值訊息之文宣。又原告加捷公司為一多層次傳銷事業,而原告等利用多層次傳銷事業係以多數參加人構成其行銷通路之特性,事實上該葵花寶典已藉多層次傳銷之管道散布於多數之參加人,數量多達200 餘本(參原處分卷第592 頁)。況原告亦未限制取得葵花寶典之經銷商對外以該文宣資料推廣商品,依傳銷事業之經營方式,該文件內容亦將藉由經銷商之管道傳遞於眾,故就葵花寶典內容及其傳遞之方式而論,自屬對外散布而具招徠效果之廣告,而非僅係事業內部之參考。據上,系爭葵花寶典應受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範,至為明確,原告以葵花寶典上記載「僅供內部教育參考用」一語冀圖免責,實不足採。 ㈢據原告加捷公司之總經理於93年1 月5 日到被告機關陳述自承,因該公司之經銷商亦同時使用嘉賓公司之淨水機,故在經銷商對於各淨水機功能產生疑問時,公司曾通知經銷商有此份葵花寶典。由此可知,原告係為對各經銷商爭取交易機會,而主動告知並散發該葵花寶典文宣資料,足證上開資料確屬對外散布而具招徠效果之廣告。再者,如前所述,原告加捷公司為一多層次傳銷事業,其參加人並非公司內部員工,參加人或有權銷售公司商品,然其亦兼具消費者之角色,參加人自公司購買案關商品後,可自用或轉售他人,顯然原告加捷公司之參加人兼具消費者之角色。原告等為爭取其參加人購買商品,或藉由參加人推廣公司商品於其他消費者而散發案關葵花寶典,核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稱之廣告行為。至於原告訴稱直銷商是否援引葵花寶典向購買戶介紹,並非原告加捷公司能掌控云云,實屬推諉卸責之詞,蓋倘原告未提供該葵花寶典予其直銷商,直銷商自不會以該寶典內容對其他消費者行銷商品,原告自應就葵花寶典內容之真實性負責。 三、有關系爭葵花寶典相關內容,足致消費者認為小分子能量π活水機係採用美國原裝進口IP6 型高壓活性碳濾心,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乙節: ㈠查葵花寶典第50至53頁產品簡介美國高壓活性碳濾心之特色及通過美國衛生基金會淨水設備測試報告,並註明測試樣品為:「IP6 型(MP500)壓 縮活性碳濾心」,綜觀上開高壓活性碳濾心之宣傳文件予人之整體印象,足致消費者認為小分子能量π活水機係採用美國原裝進口IP6 型高壓活性碳濾心,並通過美國衛生基金會淨水設備測試。惟原告就此內容迄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予以佐證。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品亮公司曾於88年間透過進口商亨達力公司向美商Multi-Pure Corporation購買1,000 餘顆高壓活性碳濾心,復再透過KX Industries,L.P.公司進口3,900 餘顆濾心,則葵花寶典中記載其濾心從美國原裝進口,應無不當云云。惟查原告品亮公司於88年間向美商Multi-Pure Corporation訂購之濾心屬AP2178型號,非屬IP6 型號高壓活性碳濾心,且原告品亮公司事後透過KX Industries,L.P.公司進口3,900 餘顆濾心,亦非屬IP6 型號高壓活性碳濾心。是加捷小分子能量π活水機第3 道濾心雖採用美國進口之濾心,然其進口之濾心皆非屬美商Multi-Pure Corporation產製之IP6 型高壓活性碳濾心(參原處分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卻於案關廣告中之產品簡介刊載通過美國衛生基金會淨水設備測試報告,以介紹產品之特色及品質,足令消費者誤認其產製小分子能量π活水機係採用美國原裝進口IP6 型高壓活性碳濾心,並通過美國衛生基金會淨水設備測試,核屬就自身產品濾心之來源、內容及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㈢又原告提出Multi-Pure Corporation函影本,主張Multi-Pure Corporation所產銷之產品均經美國衛生基金會檢測合格,至其型號如何並不重要云云。惟查該文件係於2002年9 月所為,文件內容亦未敘及Multi-Pure Corporation於88年間產製之AP2178型號濾心有通過美國衛生基金會淨水設備測試報告或具有與IP6 型號高壓活性碳濾心具有相同之品質,是仍無礙於被告就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認定。 四、有關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乙節: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次按比較廣告常牽涉到被比較事業之市場競爭力及消費者對廣告之信賴,故事業在為比較廣告前,應就廣告內容有合理的客觀證據以支持其廣告主張,以避免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行為。若事業於比較廣告就比較對象之商品或服務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隱瞞重要交易資訊等,致使交易相對人誤認其商品或服務較他事業優越或安全而與其交易,違反商業倫理及市場之效能競爭者,即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 ㈡查系爭葵花寶典第95頁刊載「小分子能量π水與銀Ⅹ塔宇宙水之比較」,雖係以「銀Ⅹ塔宇宙水」名義同列比較,然市售淨水機品牌中除「金字塔活水機」名稱相類似外,並無所謂「銀Ⅹ塔宇宙水」之產品,且該比較表所示之主要濾心結構亦與金字塔活水機之內部濾心結構及磁化器系統相同,是系爭比較表「銀Ⅹ塔宇宙水」與濾心品牌及結構之表示,顯有喻指為小分子能量π水與金字塔宇宙水之產品功能及品質之優劣比較,並足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聯想其比較之產品為金字塔活水機。 ㈢系爭比較表喻指金字塔活水機之缺失部分,屬不公平之比較結果: ⒈按原告係以產銷淨水機為業,對淨水機之功能及品質具有一定之專業知識,自當知悉在未證實他事業之文宣資料為真實前,不得冒然引用。經查原告等在系爭比較表中,就被比較之「銀Ⅹ塔宇宙水」產品,列有「水中雜質嚴重阻塞陶瓷濾心」、「並無銀元素等級次級,品質安全無保障」、「磁石容易生鏽、龜裂,產生有害人體的物質」等缺失,惟其所據者,僅係經銷商及使用者經驗之書面意見及照片,且該等意見中,多數僅表示檢舉人之金字塔活水機在後期使用會產生異味或泡沬而無法生飲,僅其中1 位表示該產品之磁化器有龜裂情形。是原告等僅引用使用者之個別經驗作為商品文宣,並無查證渠等之個別意見或經驗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無客觀公正之檢測試驗報告為證,即妄加論斷,自屬不公平之比較結果。 ⒉原告於91年5 月撰寫完成葵花寶典前,並未取得公正客觀之專業機構的鑑定報告已如前述。原告於事後始將「加捷小分子能量π活水機」與「金字塔活水機」送請中華工商研究院等鑑定。惟據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意見,認為金字塔活水機之π化功能及礦化功能,其酸鹼值、鎳、鋅、鈣及鎂含量均符合臺北市自來水之標準範圍,而該鑑定報告內容並無指出金字塔活水機之磁化器具有易龜裂之情形,或產生有害人體物質等情(參原處分卷第633 頁至第654 頁)。此益證原告就比較表列載上開內容,對於他事業產品之內容與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憑藉此不當比較方式貶抑競爭對手,以遂行自身產品之行銷,已明顯侵害效能競爭之本質,而有欺罔及顯失公平之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⒊原告另訴稱嘉賓公司之濾心印有「STANDARD」字樣,而在英國Doulton 濾心所附說明書內「Standard」為最低等級,較原告商品所用之「Sterasyl」等級為低,故渠稱嘉賓公司該商品等級次級並無不妥云云。惟原告既言嘉賓公司之商品濾心並非採用英國Doulton 生產製造,卻又以Doulton 之說明書為據表示嘉賓公司之濾心屬該公司產品中較低等級,前後說法顯然矛盾,實不足採。 ㈣有關原告主張於案關比較表刊稱銀Ⅹ塔宇宙水之第2 道精密陶瓷濾心「並非採用原裝英國Doulton 生產製造」屬合理懷疑乙節,查原處分書就此部分並未認定原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併予敘明。 五、關於原告提出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87 號刑事案件中,張仲量出庭作證之審判筆錄,以證明其廣告對競爭對手產品之描述並無欺罔及顯失公平乙節:查該刑事訴訟程序中92年8 月5 日之審判筆錄審判筆錄第40頁至第41頁,檢察官問張仲量:「剛才你所講的這些客戶質疑,是否有可能因為客戶使用不當所造成?」張仲量答:「如果有龜裂的,有可能是消費者使用不當,但是穿孔的話,就不會是使用不當造成的,至於異味及霉味,我是有看到這些現象,但是原因我並不知道。」由上開內容可知,原告等在刑事案件程序所提出之證人及其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有經過任何公正客觀之檢驗及求證。且其證詞稱「龜裂有可能是消費者使用不當」及「對異味及霉味的原因並不知道」等語,益證原告於比較表列載「磁石容易龜裂,產生有害人體的物質」等,僅係引用使用者之個別經驗即妄加論斷,自屬不公平之比較結果。是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六、有關原告主張磁石易產生有害人體之物質乙節: ㈠按比較廣告常牽涉到被比較事業之市場競爭力及消費者對廣告之信賴,故廣告主在為比較廣告前,應就廣告內容握有一合理的客觀證據以支持其廣告主張,以避免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行為。 ㈡原告係以產銷淨水機為業,對淨水機之功能及品質具有一定之專業知識,自當知悉在未證實他人之陳述或他事業之文宣資料為真實前,不得冒然引用。惟查原告就案關廣告之表示,於行政訴訟準備狀中,卻僅提出另一家事業(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資料為憑;其既無客觀公正之檢測試驗報告為憑,即妄加論斷據以為廣告,自屬不公平之比較結果。 七、有關本案之罰鍰乙節:按本件行政處分案,係由被告之委員會議據其專業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並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原告等之違法行為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等相關違法情節後,於法律授權之範圍內,作成各裁處25萬元罰鍰之決定。被告作成決定之過程嚴謹並恪遵相關程序,並無任何權力濫用或逾越權限之情形,本件罰鍰之處分於法無違。 理 由 一、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4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原處分以㈠有關小分子能量π活水機係採用美國原裝進口IP6 型高壓縮活性碳濾心,核實不實一節,按葵花寶典第50頁至第53頁產品簡介美國高壓活性碳濾心之特色及通過美國衛生基金會淨水設備測試報告,並註明測試樣品為「IP6 型(MP500)壓 縮活性碳濾心」部分:查該宣傳文件予人之整體印象,足致消費者認為小分子能量π活水機係採用美國原裝進口IP6 型高壓活性碳濾心,並通過美國衛生基金會淨水設備測試。原告品亮公司雖稱其曾於88年間透過進口商亨達力公司向Multi-Pure公司購買1,000 餘顆高壓活性碳濾心,復透過KX Industries,L.P.公司進口3,900 餘顆濾心云云,惟據嘉賓公司出具Multi-Pure公司之文件顯示,原告品亮公司於88年間曾向Multi-Pure公司訂購之濾心屬AP2178型號,非屬IP6 型號高壓活性碳濾心,且原告品亮公司事後透過KX Industries,L.P.公司進口3,900 餘顆濾心,亦非屬IP 6型號高壓活性碳濾心。是加捷小分子能量π活水機第3 道濾心雖採用美國進口之濾心,然其進口之濾心皆非屬 Multi- Pure 公司產製之IP6 型號高壓活性碳濾心,葵花寶典第50頁至第53頁之產品簡介核屬就自身產品濾心之來源、內容及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㈡有關葵花寶典第95頁刊載「小分子能量π水與銀Ⅹ塔宇宙水之比較」部分:查該比較表雖以「小分子能量π水」與「銀Ⅹ塔宇宙水」名義同列比較,然市售淨水機品牌中除嘉賓公司之「金字塔活水機」名稱相類似外,並無所謂「銀Ⅹ塔宇宙水」之產品,又嘉賓公司於產品型錄中登載之產品圖樣上標示有「金字塔宇宙水」之字樣,且該比較表所示之主要濾心結構亦與金字塔活水機之內部濾心結構及磁化器系統相同,是該比較表「銀Ⅹ塔宇宙水」與濾心品牌及結構之表示,顯有喻指為小分子能量π水與金字塔宇宙水之產品功能及品質之優劣比較,足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聯想其比較之產品為金字塔活水機,況原告品亮公司亦不否認該比較表所示之「銀Ⅹ塔宇宙水」亦有可能意謂嘉賓公司之產品。原告加捷公司雖稱該比較表所載之「銀Ⅹ塔宇宙水」係將現有各種淨水機可能有之缺點臚列,亦未列出比較之對象,與嘉賓公司無涉云云,惟原告加捷公司將自身產品與所有競爭同業販售之淨水機之功能及品質相較,其引用被比較產品之品牌名稱,自可選擇避免使用具有暗喻特定品牌或致消費者產生不當聯想之名稱,原告加捷公司既不為適當之區隔,反而刻意使用與嘉賓公司品牌名稱相類似之文字,所訴自不足採。原告加捷公司雖稱該比較表列載嘉賓公司之產品「水中雜質嚴重阻塞陶瓷濾心」、「並非採用原裝英國Doulto n生產製造,並無銀元素等級次級,品質安全無保障」、「磁石容易生鏽、龜裂,產生有害人體的物質」等缺失,除依據市面上其他品牌之活水機比較表內容,並參考經銷商及產品使用者之經驗編製而成云云,並提出經銷商及使用者之書面意見、照片及中友專利商標事務所(以下簡稱中友事務所)製作之分析意見報告書、中華工商研究所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為憑。惟原告加捷公司係以產銷淨水機為業,對淨水機之功能及品質具有一定之專業知識,自當知悉在未證實他事業之文宣資料為真實前,不得冒然引用。所檢附之經銷商及使用者經驗之書面意見及照片,多數僅表示嘉賓公司之金字塔活水機在後期使用會產生異味或泡沫而無法生飲,僅其中1 位表示該產品之磁化器有龜裂情形,然據原告等檢附之中華工商研究所之鑑定意見,認為金字塔活水機之π化功能及礦化功能,其酸鹼值、鎳、鋅、鈣及鎂含量均符合臺北市自來水之標準範圍,並未指出金字塔活水機之磁化器具有易龜裂之情形,或產生有害人體物質等,是原告加捷公司僅引用使用者之個別經驗作為商品文宣,並未查證渠等之個別意見或經驗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無客觀公正之檢測試驗報告為證,即妄加論斷,自屬不公平之比較結果;原告品亮公司於91年5 月撰寫完成葵花寶典,再交由原告加捷公司於91年7 月至同年12月販售期間,尚未取得公正客觀之專業機關之鑑定報告,縱渠等事後將相關2 產品送請中友事務所、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惟中友事務所之分析報告書所為分析意見,主要就原告加捷公司所附淨水機之內部濾心結構為常理推論分析,除未載明待證產品之品牌名稱外,亦未經實驗檢試,即憑藉主觀認知或經驗法則推斷出分析意見,尚非屬公正客觀之事證資料,自難採用;據中華工商研究所之鑑定結論顯示:「加捷小分子能量π活水機對水中較粗雜質如鐵銹和砂石之清除效果、對水中黴菌和細菌之過濾效果及π化功能及礦化功能均比金字塔能量活水機之功能較佳」、「金字塔活水機經暴露於室溫2 週後,大部分功能裝置外表,都可以發現有輕微生銹礦、長黴或黑斑等情形」。且據該鑑定報告檢測系爭2 商品之π化功能及礦化功能之測試結論表示,該2 品牌之活水機之π化功能及礦化功能,其酸鹼值、鎳、鋅、鈣及鎂含量均符合臺北市自來水之憚k 造成水中雜質嚴重阻塞」、「磁石容易龜裂,產生有害人體的物質」、「品質安全無保障」,而屬次級品之情事。故原告加捷公司及品亮公司在欠缺公正客觀之具體事證,即於該比較表列載嘉賓公司之產品具有「水中雜質嚴重阻塞陶瓷濾心」、「等級次級,品質安全無保障」、「磁石容易龜裂,產生有害人體的物質」等,顯屬對他人產品之內容與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憑藉此不當比較方式貶抑競爭對手,以遂行自身產品之行銷,已明顯侵害效能競爭之本質,而有欺罔及顯失公平之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經審酌其違法行為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所得利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及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及違法後態度等情狀,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2 項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25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在卷可按。 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葵花寶典一書之編印與發行,俱與原告加捷公司無關,又葵花寶典之性質非屬廣告;原告品亮公司所使用之高壓縮活性碳濾心,確係自美國原裝進口,葵花寶典內所述及加捷小分子能量π活水機所使用之濾心部分,該訊息之揭露並無不實,原告此部分行為並無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要件。又葵花寶典比較表中關於兩種水機之比較描述並無虛偽或不實,則原告確無任何欺騙或隱瞞重要事項、對交易相對人為強迫、煩擾、濫用優勢地位等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之行為,原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情事。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僅說明原告對於嘉賓公司之產品是否確實具有「水中雜嚴重阻塞陶瓷濾心」、「並非採用原裝英國Doulton 生產製造,並無銀元素等級次級,品質安全無保障」、「磁石容易生鏽、龜裂,產生有害人體的物質」等缺失,應予查證而未加查證等情,即將葵花寶典第95頁之比較表列載刊印發行,則原告對此應加查證而未加查證之行為,乃屬過失行為,應在不罰之列云云。 三、經查葵花寶典係以「加捷小分子能量π活水機葵花寶典」作為廣告型錄名稱,封底經原告加捷公司署名,並載有其商標、網址(http://www.chiajei.com)、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內容則在介紹原告加捷公司銷售之「加捷小分子能量π活水機」與「龍鳳之湯SPA 沐浴器」產品,有葵花寶典附卷可按,堪認原告加捷公司為本案行為主體。系爭π活水機僅以原告加捷公司為唯一銷售通路,原告加捷公司亦坦承葵花寶典係藉由其多層次傳銷通路散布於參加人,參諸原告加捷公司與原告品亮公司簽訂之聯盟暨銷售合約第1 條及第2 條約定,㈠聯盟方式:乙方(指原告品亮公司)將乙方多年研發並已有在臺專利的「小分子能量π活水機」以及「龍鳳之湯」相關系列產品按甲(指原告加捷公司)乙雙方共同認可之,研發需求改進後,由乙方專業生產製造提供甲方在臺灣獨家行銷。乙方同時協調原有經銷商體系共同結合,以甲方現有經銷制度在臺灣發展。㈡聯盟行銷數量:甲方將全力發展臺灣市場,乙方全力支援技術文宣,甲方則負責行銷費用,以聯盟後所有經銷商皆能更積極推廣為原則。甲方在簽約後6 個月平均銷售成績為230 台(各機種量和),6 個月後銷售數量,按實際情形調整之。雙方同意至91年底(1 年半時間),若甲方每月平均銷售不足380 台時(各機種數量和),甲方會考量因乙方管銷費用不平衡,為謀乙方永續經營,准許乙方另闢行銷通路管道(即乙方並沒有違約之本意)。有聯盟暨銷售合約書附原處分卷二第591 頁可參,則由上揭合約規定可知,本件原告加捷公司及品亮公司間之合作,由原告加捷公司負擔行銷費用,並散發使用葵花寶典,藉以獲致商品交易之經濟利益甚明。原告加捷公司訴稱葵花寶典係由原告品亮公司負責人乙○○撰寫,就內容並不知情云云,顯有違常理至明。次查葵花寶典主要在介紹推廣原告加捷公司商品優點及特色,屬具有傳遞商業價值之文宣訊息,透過原告加捷公司以多數參加人構成之多層次傳銷行銷通路特性,藉以散布於多數參加人,數量多達200 餘本,且原告加捷公司並無限制取得葵花寶典之經銷商對外據以推廣商品一節,據原告加捷公司之總經理鍾祥鳳於被告93年1 月5 日調查時陳明在卷,有陳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參(參原處分卷二第584 至587 頁),則原告加捷公司既係以由經銷商傳銷方式經營,就傳銷事業之經營方式而言,葵花寶典亦將藉經銷商傳遞於眾,自屬對外散布而具招徠效果之廣告,難認僅屬內部教育文件,縱該葵花寶典封面上載有「僅供內部教育參考用」之文字,仍無礙其藉經銷商推廣於眾之廣告性質。原告主張原告加捷公司與葵花寶典無關、其性質非屬廣告云云,乃不足採信。 四、至原告雖訴稱原告品亮公司使用之高壓縮活性碳濾心,確係自美國原裝進口,葵花寶典之記載並無不當云云,並提出Multi-Pure公司於西元2002年9 月致貝爾麗登公司之文件供核,惟查: ㈠參諸葵花寶典第50至53頁產品簡介美國高壓活性碳濾心之特色及通過美國衛生基金會淨水設備測試報告,並註明測試樣品為:「IP6 型(MP500)壓 縮活性碳濾心」,綜觀上開高壓活性碳濾心之宣傳文件予人之整體印象,足致消費者認為小分子能量π活水機係採用美國原裝進口IP6 型高壓活性碳濾心,並通過美國衛生基金會淨水設備測試。惟原告就此內容迄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予以佐證。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品亮公司曾於88年間透過進口商亨達力公司向美商Multi-Pure Corporation購買1,000 餘顆高壓活性碳濾心,復再透過KX Industries,L.P.公司進口3,900 餘顆濾心,則葵花寶典中記載其濾心從美國原裝進口,應無不當云云。惟查原告品亮公司於88年間向美商Multi-Pure Corporation訂購之濾心屬AP2178型號,非屬IP6 型號高壓活性碳濾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品亮公司事後透過KXIndustries,L.P. 公司進口3,900 餘顆濾心,亦非屬IP6 型號高壓活性碳濾心。是加捷小分子能量π活水機第3 道濾心雖採用美國進口之濾心,然其進口之濾心皆非屬美商Multi-PureCorporation 產製之IP6 型高壓活性碳濾心至明,卻於案關廣告中之產品簡介刊載通過美國衛生基金會淨水設備測試報告,以介紹產品之特色及品質,足令消費者誤認其產製小分子能量π活水機係採用美國原裝進口IP6 型高壓活性碳濾心,並通過美國衛生基金會淨水設備測試,核屬就自身產品濾心之來源、內容及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應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㈢再依原告所提出之文件乃屬影本,且並未敘及原告品亮公司於88年間產製之AP2178型號濾心確已通過美國衛生基金會淨水設備測試報告或具有與IP6 型號高壓活性碳濾心具有相同之品質,是仍無礙於原告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認定。 五、又原告主張其於葵花寶典第95頁刊載之比較表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云云。惟查: ㈠比較廣告常牽涉到被比較事業之市場競爭力及消費者對廣告之信賴,故事業在為比較廣告前,應就廣告內容有合理的客觀證據以支持其廣告主張,以避免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行為。若事業於比較廣告就比較對象之商品或服務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隱瞞重要交易資訊等,致使交易相對人誤認其商品或服務較他事業優越或安全而與其交易,違反商業倫理及市場之效能競爭者,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㈡查系爭葵花寶典第95頁刊載「小分子能量π水與銀Ⅹ塔宇宙水之比較」,雖係以「銀Ⅹ塔宇宙水」名義同列比較,然市售淨水機品牌中除「金字塔活水機」名稱相類似外,並無所謂「銀Ⅹ塔宇宙水」之產品,且該比較表所示之主要濾心結構亦與金字塔活水機之內部濾心結構及磁化器系統相同,是系爭比較表「銀Ⅹ塔宇宙水」與濾心品牌及結構之表示,顯有喻指為小分子能量π水與金字塔宇宙水之產品功能及品質之優劣比較,並足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聯想其比較之產品為金字塔活水機。原告將自身產品與所有競爭同業販售之淨水機之功能及品質相比較,引用被比較產品之品牌名稱,若非有指定特定品牌比較之意,自可選擇避免使用具有暗喻特定品牌或致消費者產生不聯想之名稱,原告既就此未為適當區隔,反而刻意使用與嘉賓公司品牌名稱相類似之文字,自屬刻意為之,且極易為一般消費大眾所認知。 ㈢系爭比較表喻指金字塔活水機之缺失部分,就有關「銀Ⅹ塔宇宙水」之缺失乃屬不公平之比較結果: ⒈按原告係以產銷淨水機為業,對淨水機之功能及品質具有一定之專業知識,自當知悉在未證實他事業之文宣資料為真實前,應不得冒然引用,以免致一般消費大眾誤認,而產生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查原告在系爭比較表中,就被比較之「銀Ⅹ塔宇宙水」產品,列有「水中雜質嚴重阻塞陶瓷濾心」、「並無銀元素等級次級,品質安全無保障」、「磁石容易生鏽、龜裂,產生有害人體的物質」等缺失,惟其所據者,僅係經銷商及使用者經驗之書面意見及照片,且該等意見中,多數僅表示嘉賓公司之金字塔活水機在後期使用會產生異味或泡沬而無法生飲,僅其中1 位表示該產品之磁化器有龜裂情形。是原告喻指金字塔活水機之缺失部分,僅引用使用者之個別經驗作為商品文宣,並無查證渠等個別意見或經驗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比較表製成當時亦無客觀公正之檢測試驗報告為證,即妄加論斷,屬不公平之比較結果。 ⒉原告於91年5 月撰寫完成葵花寶典前,並未取得公正客觀之專業機構的鑑定報告,其遽予散布該比較內容並無客觀之依據可憑。至原告於事後始將「加捷小分子能量π活水機」與「金字塔活水機」送請中華工商研究院等鑑定,已屬事後所為,難以此鑑定結果作為其製表之正當性。況據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意見,認為金字塔活水機之π化功能及礦化功能,其酸鹼值、鎳、鋅、鈣及鎂含量均符合臺北市自來水之標準範圍,而該鑑定報告內容並無指出金字塔活水機之磁化器具有易龜裂之情形,或產生有害人體物質等情(參見原處分卷二第633 頁至第654 頁)。此益證原告就比較表列載上開內容,對於他事業產品之內容與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憑藉此不當比較方式貶抑競爭對手,以遂行自身產品之行銷,已明顯侵害效能競爭之本質,而有欺罔及顯失公平之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⒊原告另訴稱嘉賓公司之濾心印有「STANDARD」字樣,而在英國Doulton 濾心所附說明書內「Standard」為最低等級,較原告商品所用之「Sterasyl」等級為低,故稱嘉賓公司該商品等級次級並無不妥云云。惟原告既言嘉賓公司之商品濾心並非採用英國Doulton 生產製造,卻又以Doulton 之說明書為據表示嘉賓公司之濾心屬該公司產品中較低等級,前後說法顯然矛盾,實不足採。 ⒋至有關原告主張磁石易產生有害人體之物質,原告院援引另一家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資料為憑,惟稽之上揭資料並無客觀檢測報告為據,原告就案關廣告之表示,仍無客觀公正之檢測試驗報告為憑,即妄加論斷據以為廣告,自亦屬不公平之比較結果。 ⒌至中華工商研究所之鑑定結論雖以金字塔活水機經暴露於室溫2 週後,大部分功能裝置外表,都可以發現有輕微生銹礦、長黴或黑斑云云,惟一般消費者於正常使用情形,應不致將活水機之內部結構暴露於室溫,此測試方式非一般消費者使用方式甚明,且此測試方式顯示之結論亦不足以證明金字塔活水機具有前述其他缺失,該比較表顯屬對他人產品之內容與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憑藉此不當比較方式貶抑競爭對手,以遂行自身產品之行銷,明顯侵害效能競爭之本質,而有欺罔及顯失公平之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⒍再關於原告提出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87 號刑事案件中,張仲量出庭作證之審判筆錄,以證明其廣告對競爭對手產品之描述並無欺罔及顯失公平云云。然查該刑事訴訟程序中92年8 月5 日之審判筆錄審判筆錄第40頁至第41頁,檢察官問張仲量:「剛才你所講的這些客戶質疑,是否有可能因為客戶使用不當所造成?」張仲量答:「如果有龜裂的,有可能是消費者使用不當,但是穿孔的話,就不會是使用不當造成的,至於異味及霉味,我是有看到這些現象,但是原因我並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9 、160 頁)由上開內容可知,原告在刑事案件程序所提出之證人及其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有經過任何公正客觀之檢驗及求證。且其證詞稱「龜裂有可能是消費者使用不當」及「對異味及霉味的原因並不知道」等語,益證原告於比較表列載「磁石容易龜裂,產生有害人體的物質」等,僅係引用使用者之個別經驗即妄加論斷,自屬不公平之比較結果。是被告認原告上揭所為,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⒎另有關原告主張於案關比較表刊稱銀Ⅹ塔宇宙水之第2 道精密陶瓷濾心「並非採用原裝英國Doulton 生產製造」屬合理懷疑乙節,查原處分書就此部分並未認定原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原告此部分所指未本件予以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六、復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明定,被告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被告為統一裁量基準,乃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將上開列示考量事項區分等級予以配分,彙整加總後再對照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據此,本案被告依裁罰基準及考量事項如下:原告加捷公司部分:⒈違法行為之動機:惡性輕,等級為C(0.3 分);⒉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為預謀但預期之不當利益不大,等級為B(0.5 分);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極輕微,等級為E(0.6 分);⒋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短,91年7 月至91年12月更新廣告型錄,等級為D(0.6 分);⒌違法行為所得利益:極少,等級為E(0.3 分);⒍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一般,等級為B(0.5 分);⒎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占有率極小,等級為E(0.3 分);⒏違法行為曾否經導正或警示:未曾導正或警示,等級為B(0.3 分);⒐事業以往違法次數:初次違法,等級為C(0.2 分);⒑事業以往違法類型:初次違法,等級為C(0.2 分);⒒事業以往違法間隔時間:初犯,等級為C(0.2 分);⒓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尚可,等級為B(0 分);⒔綜合其他判斷因素:等級為A(不另調整),原告品亮公司部分:⒈違法行為之動機:普通,等級為B(0.5 分);⒉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為預謀但預期之不當利益不大,等級為B(0.5 分);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極輕微,等級為E(0.6 分);⒋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短,91年7 月至91年12月更新廣告型錄,等級為D(0.6 分);⒌違法行為所得利益:極少,等級為E(0.3 分);⒍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低,等級為C(0.3 分);⒎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占有率極小,等級為E(0.3 分);⒏違法行為曾否經導正或警示:未曾導正或警示,等級為B(0.3 分);⒐事業以往違法次數:初次違法,等級為C(0.2 分);⒑事業以往違法類型:初次違法,等級為C(0.2 分);⒒事業以往違法間隔時間:初犯,等級為C(0.2 分);⒓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尚可,等級為B(0 分);⒔綜合其他判斷因素:等級為A(不另調整),綜上,被告依上開考量項目填列「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罰鍰分數原告加捷公司及原告品亮公司均各總計為4 分,依被告自訂之「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⒉⑷「4.0 至4.1 分,罰鍰24萬元至29萬元」規定罰鍰級距應為24萬元至29萬元間,爰各建議罰鍰25萬元,並經委員會充分討論並就前揭要點併與考量後,於法律授權之範圍內,作成裁處原告加捷公司及品亮公司各25萬元罰鍰之決定,經核被告之裁量堪認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裁量瑕疵或逾越權限之情形,尚屬合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於淨水機商品廣告上,就其產銷之產品濾心之來源、內容及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又原告於淨水機商品廣告上,就他事業產品之內容及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比較陳述,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2 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加捷公司、品亮公司各罰鍰25萬元之處分,洵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呂美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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