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21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參加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 91年1月11日以「拼扣組合式手編毛線編織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以該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6月29日以(93)智專3(3)05055字第 0932057295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