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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12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蕭惠芳

抗告人
即原告
總理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94度訴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94年10月11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4年10月12日起算,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因期間末日94年10月23日為星期日,依法延至94年10月24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4年11月3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抗告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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