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127號
- 原告
- 育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梁懷信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永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柯合興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合興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8日以「圓織砂管袋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1667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05月25日以(九三)智專三㈢05055 字第093204934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02月21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