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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280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王立杰胡方新黃清光

原告
禾運豐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台財訴字第09300482740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8日委由照明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貨物DRIED BLACK FUNGUS乙批,原申報生產國別為馬來西亞,經被告查核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爰按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得之價格,依據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874,01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93年7月27日基普復字第0931010788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貨物原產地為大陸或馬來西亞?

二、原告是否有虛報產地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查本件貨物由原告向AZAM MEKAR SDN.BHD.(下稱AZAM公司)購買進口,有買賣契約、商業發票、裝貨單及原產地證明書可稽,其中產地證明書尚經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該產地證明書屬實,因而原告實有理由相信系爭貨物原產地為馬來西亞,而非大陸。因此縱使系爭貨物原產地確為大陸,原告就申報生產國為馬來西亞乙節,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蓋原告向國外公司進口貨物,既已要求賣方提出產地證明,並由我駐外單位認證文件之真正,實不能在苛求原告須一一檢視國外公司之公司文件及調查其產品來源。從而被告對於無過失之原告處以2倍罰鍰,即非適法。

被告主張:查原告92年12月30日所提供文件中所稱國外製造商AZAM公司(為報單申報之賣方廠商),經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為「投資控股」公司,顯示本案賣方與來貨乾木耳之生產加工製造並無關連,且經被告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決議並參據我駐外代表處查證之結果等綜合研判,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則縱令原告事先不知情且無蓄意虛報產地,意圖僥倖,惟原告既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應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止進口管制之農產品情事發生,而盡其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原告既未能慎選出口商且未查證所購貨物之原產地即屬應注意、能注意並於可得注意之情狀,竟欠缺注意,致進口管制之農產品,其注意義務已屬未盡,且違反誠實申報作為義務,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另參據 貴院91 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略以: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復按報運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所申報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自明,本案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實際到貨產地經鑑定為中國大陸,原申報與實際到貨之產地不符,即屬虛報,依法自應予論處。是則本案原告涉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至臻明確。從而,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李榮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貨名、價值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

二、原告於92年11月18日委由照明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貨物DRIED BLACK FUNGUS乙批,原申報生產國別為馬來西亞,經被告查核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爰按驗估處查得之價格,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874,018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系爭貨物原產地為大陸或馬來西亞及原告是否有虛報產地之故意或過失?

三、經查本件原告92年12月30日所提供文件中所稱國外製造商AZAM公司(為報單申報之賣方廠商),經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為「投資控股」公司,顯示本案賣方與來貨乾木耳之生產加工製造並無關連,且經被告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決議並參據我駐外代表處查證之結果等綜合研判,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所組成,為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關,由有關機關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關政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經濟部工業局、法務部調查局之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如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之代表,學者專家及財政部關稅總局人員組成,且以合議制方式,就個案視其情節,並以實到貨物之查驗情形,參酌相關事證綜合判斷,始作為產地認定之依據,故對於原產地自有其專業性判斷能力,所為認定意見,自屬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略以確實AZAM這家公司是貿易商沒有錯,因為馬來西亞貿易商的定義跟我國貿易商的定義其實不一樣,請求法院直接函查馬來西亞代表處,查證CALTON公司到底有沒有在從事農產品的加工和製造云云。惟查,原告既稱AZAM公司是貿易商,係向CALTON公司購買,則原告自可要求出口商提供CALTON公司製造本件農產品之相關資料,原告自承有要求,可是AZAM公司提不出來;再者,本院縱依原告請求向馬來西亞代表處函查結果CALTON 公司確有工廠,惟亦無法證明本件來貨係為該工廠所加工製造者,原告亦稱是直接向AZAM公司購買,沒有辦法跟CALTON 公司聯絡上(見95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原告請求函查馬來西亞代表處,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雖又主張略以其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依國際貿易實務,進口人對於其所購買之貨物之產地、規格、品質、價格等,為其買賣之要素,要無不知或詳為約定之理,原告雖主張出賣人已交付產地證明,其已盡注意義務,惟查,姑不論該產地證明,我駐外單位之簽證已表明對內容之真實不負證明之責;且被告對於東南亞進口貨物,因其鄰近大陸,列為重點查緝項目,而本件貨物經被告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初步鑑定略以「一、所送禾運豐有限公司報運自馬來西亞進口乾黑木耳乙件,經本小組從外觀初步鑑定結果:乾木耳質地脆硬,腹面黑褐色至黑色,平整少皺褶,背面淡灰褐色絨毛,大小平均10.2公分,平均厚度0.78公釐。乾木耳絲腹面黑褐色至黑色,背面淡灰褐色絨毛,平均長度6.5公分,寬度0.24公分,厚0.77公釐。二、以上經研判該貨樣屬毛木耳類之一種,主要產地在中國大陸南方,中南半島也有少量生產,惟本小組尚無蒐集馬來西亞生產之木耳資料可比對,該貨樣是否為所報生產國生產,仍請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有其提出之通聯單影本附卷可參,原告既為專業進口商,對於本件貨物之主要產地中國大陸南方,應為其所得知悉,而東南亞進口貨物極可能為中國大陸貨物,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惟原告於訂約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特別約定不得為大陸木耳,致生本件違規情事,則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原告主張無過失,要無可採。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清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280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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