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30號
- 原告
- 永佳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馬在勤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佳雯 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 代表人
- 古節美(主任)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府訴字第09325050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12月9日向被告申請92年4月份至9月份僱用獎助津貼,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僱用陳貴福等97人符合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乃以93年2月12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330042100號函同意核發僱用獎助津貼新臺幣(下同)2,930,000元。嗣原告於93年1月9日再向被告申請93年第一季僱用獎助津貼,經被告審查後,以93年6月23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330341400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93年度第一季僱用獎助津貼案,復如說明…說明:二、經審核不符僱用獎助者…㈢另經查陳貴福君…等86名員工,在本中心推介時,該等人員均未具有失業者身分,不符僱用獎助規定,本季不予核發獎助津貼。三、上述陳貴福君等86名員工,經查本中心核發92年第四季僱用獎助津貼,該等86名員工前經本中心核發92年4 月份至9月份之獎助,共計258萬元整,應予扣回。原告對該函說明二之㈢及說明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訴願決定。
⒉撤銷被告93年6月23日市北市就服二字第 09330341400號函中說明二之㈢中陳貴福、林文生、李清福、林貴福、劉正中、董陳春好、李林美麗、林葉金環、江張豐美、吳尤美珠、尤阿蕊、尤桂葉、尤百祿、熊世昌、許婉瑩、高娟菲、林桂雲、洪陳秀雲、林信二、林敏生、陳桓義、楊德和、吳品仔、洪秀玉、謝榮道、李榮霖、魏進文、李桶福、黃義清、廖添桂、吳榮桶、潘秀雲、韓春妹、陳玉英、陳月霞、郭金鑾、陳黃玉美、劉張淑貞、顏陳碧珠、潘陳水蓮、吳林金玉、林陳秀金、盧陳鳳嬌、郭吳素月、洪吳來枝、吳許月雲、葉徐永來、李陳王菊、吳陳玉涼、盧吳養根、張韓桂嬌、張美蓮、張阿里、張英群、劉緞妹、白美媛、黃茂銘、林添丁、黃萬掌、張文彬、蔡肇啟、柯昭南、陳榮貴、柯萬上、謝盈珠、陳文真、吳福山等67人,不予核發獎助之處分。
⒊撤銷被告同函說明三中同前項聲明所列陳貴福等67人之僱用獎助應予扣回之處分。
⒋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201萬元予原告。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陳貴福等67人在被告所屬頂好就業服務站推介時,該等人員均未具有失業者身分,不符僱用獎助規定為由,所為不予核發獎助津貼及扣回獎助津貼之處分,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係依實施辦法僱用由被告所屬頂好就業服務站於92年3月21日開立介紹卡推介求職人陳貴福等67人至原告處面試,面試時該等人員確實表明目前無固定工作,遂於同年3月31日起予以僱用,原告僱用陳貴福等67人當時均已處在失業狀態,故完全符合實施辦法之僱用對象。而根據被告辦理求才登記之程序,求職人至就業服務站先辦理求職登記後,經由就業服務站提供就業諮詢,推介至求才廠商面試錄用後回覆結案。因此本件頂好就業服務站於92年3月21日推介陳貴福等67人並開立介紹卡後,經原告於同年4月1日以回覆卡回覆頂好就業服務站,原告已「錄用」陳貴福等67人,該等人員並於前1日(即92年3月31日)正式僱用上班。又陳貴福等67人,在前一僱用公司,係於同年月28日辦理退保,且實際上原告於僱用陳貴福等67人當日即同年月31日,即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彼等投保勞工保險,因此原告僱用彼等人員時已具備失業者之身分,依實施辦法第2條及第30條有關僱用獎助津貼之規定意旨,即在求才廠商僱用求職者時,是否具有非自願性離職,或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條款所列之失業者身分,且須經僱用滿6個月後始可提出申請僱用獎助津貼。是以僱用獎助津貼核發原則乃是以「僱用」事實及僱用時之「特定身份」,並非以求職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時是否為「失業狀態」作為核處依據。被告引用勞委會職訓局93年4 月1日之注意事項略以,如求職人至就業服務中心(站)辦理求職登記時尚未失業,則非屬僱用獎助津貼之適用對象云云,完全與上開規定及母法之立法目的相違背;又現實實務上非自願性離職者通常能預知其即將於不久後失業,此亦為勞基法規定1個月期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立法目的,為使非自願離職者能有充分準備期間尋求下一個工作之機會。如依照該注意事項之解釋,會產生未雨綢繆(預知即將離職)之非自願離職者前往就業服務中心(站)辦理求職登記,因登記時尚未失業,待其真正失業後,反而因其先前之登記阻礙其求職之機會(按雇主可能會因無法獲得津貼補助而不予錄用),此一結果根本係本末倒置。該注意事項完全無視現行非自願性離職者之心態及實務運作。反而阻礙非自願性離職者繼續求職之困難。此與就業促進津貼之立法目的完全相違。
⒉此外,原告依據頂好就業服務站介紹卡之資料上,並無記載求職人於登記時是否失業之資料,因此原告無法從介紹卡中得知求職人於面試時失業與否,故原告確為不知情的善意第三者,豈可以被告之片面裁量而枉顧原告權益。
⒊原處分顯然違背信賴保護原則:本件原告於申請津貼補助時係92年10月間,當時並無勞委會職訓局93年4月1日之注意事項,且該注意事項性質為行政規則,並未對外公告發布,原告毫無知悉可能。且根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有關實施辦法之僱用獎助津貼申請程序為:
⑴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並於2個月內僱用原受理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
⑵僱用期間連續6個月之日起90日內按季向原受理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申請。向被告提出求職人陳貴福等67人,經原告於92年10月份僱用滿6個月,提出第一次申請92年4月份至9月份之僱用獎助津貼,亦經被告核發僱用獎助津貼在案。爰此,被告於當時仍認定原告之申請僱用獎助津貼是符合現行法令規定,直至勞委會職訓局93年4月1號之注意事項函知被告,被告進溯及既往要求原告繳回已領取之津貼補助,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從優原則。
⒋勞委會職訓局93年4月1號之注意事項所稱之限制事項,審查權限在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並非原告:被告所稱勞委會職訓局之注意事項略以,如求職人至就業服務中心(站)辦理求職登記時尚未失業,則非屬僱用獎助津貼之適用對象乙節之限制,除原告無從得知外,有關該限制事項之審核,完全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負擔,此由該注意事項頒布後,各地就業服務站之推介卡,可看出就業服務站均在該推介卡上加蓋之「僱用該員連續滿6個月得依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或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申請僱用獎助金津貼,惟請領時仍應依相關規定檢附證明文件送審」,依據及勾選其適用項目並加蓋承辦人員之職名章,與以往僅加蓋就業服務站之圓戳張不同,更足證縱然依據該注意事項,審核查證機關仍為市政府勞工局及所轄就業服務站。被告竟執該注意事項否准原告所請,毫無理由云云。
⒌提出被告93年2月12日北市就服字第09330042100號函及原處分書、介紹卡、陳貴福等67人勞工保險加退保清冊、陳貴福、李清福2人由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證明文件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依據勞委會訂頒之實施辦法,執行「僱用獎助津貼」審查及核發業務。依據該實施辦法第2條、第30條之規定,可知「僱用獎助津貼」措施在於鼓勵雇主僱用非自願性失業者及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增進該等人員之就業機會。
⒉原告所僱用之陳貴福等86人在頂好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日期分別為92年3月21日及92年2月20日,而此時彼等均在前一雇主(均為威義企業有限公司)加保中尚未失業,非屬「僱用獎助津貼之適用對象」。又由於實施辦法係勞委會所訂頒,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該辦法所為之解釋,執行機關均應遵循,被告依據主管機關之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⒊被告所屬各就業服務站在辦理求職登記時,並不會詢問或記載求職者是否失業,無論求職者是失業或想轉業,就業服務站均會予以完成求職登記與推介。原告如欲請領僱用獎助津貼,應於面試時了解應徵者之情形,而非「不知情的善意第三者」。
⒋被告辦理僱用獎助津貼審發業務時均依主管機關所頒行之法規命令及相關釋示,原告於92年10月提出申請92年4月份至9月份僱用獎助津貼時,被告未就求職人於求職登記時失業與否項目進行審查,係因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所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中無法查證此項目,非表示原告之申請案自始即符合規定,被告並無違背誠信情事等語。
⒌提出訴願決定相關文件、原告92年10月9日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僱用獎助津貼申請案、勞委會職業訓練局93年4月1日職業字第0930016009函、陳貴福等86人加退保情形一覽表、原告93年1月9日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僱用獎助津貼申請案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二、中高齡者。…四、原住民。…第1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就業服務法第23條及第24條各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據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一、非自願性離職者。二、本法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三、僱用前2款人員之雇主。…第1項第3款所稱雇主,係指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就業促進津貼:…五、僱用獎助津貼。…前項津貼發給業務,得委任、委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辦理;雇主僱用第2條第1項第1款失業滿1年之人員或第2款人員,符合下列規定,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津貼:一、申請津貼前,已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二、依勞動基準法或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發給工資。三、受僱勞工每週工作時數32小時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時數20小時以上,僱用期間連續達6個月以上。四、未違反勞工相關法令。前項申請人應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並於2個月內僱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指定單位所推介之人員;雇主申請前條津貼,如已符合就業保險法僱用獎助津貼申請資格者,應依就業保險法規定申請,不得申請本津貼;申請第30條津貼者,應備下列文件:一、津貼申請書。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印領清冊。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前項申請經核准者,按季發給津貼;第30條津貼按受僱勞工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5千元,最長以12個月為限。但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合併領取第30條津貼、就業保險法僱用獎助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最長以12個月為限。第30條僱用期間,依實際僱用時間以30日為1個月計算,其僱用時間逾20日而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津貼領取者有不實領取、溢領或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時,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如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經移送強制執行者,不得再領取本辦法之津貼;中央主管機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為查核就業促進津貼執行情形,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津貼領取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實施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9日向被告申請92年4月份至9月份僱用獎助津貼,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僱用陳貴福等97人符合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乃以93年2月12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330042100號函同意核發僱用獎助津貼2,930,000元。嗣原告於93年1月9日再向被告申請93年第一季僱用獎助津貼,經被告審查後,以93年6月23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330341400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93年度第一季僱用獎助津貼案,復如說明…說明:二、經審核不符僱用獎助者…㈢另經查陳貴福君…等86名員工,在本中心推介時該等人員均未具有失業者身分,不符僱用獎助規定,本季不予核發獎助津貼。三、上述陳貴福君等86名員工,經查本中心核發92年第四季僱用獎助津貼,該等86名員工前經本中心核發92年4月份至9月份之獎助,共計258萬元整,應予扣回。原告對該函說明二之㈢及說明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陳貴福等67人原處分所指86名原告之員工中,19名確係當日自原僱用人公司退保旋即於原告公司加保,不具失業勞工之身分,原告已不爭執),在前一僱用公司,係於92年2月28日辦理退保,且實際上原告於僱用陳貴福等67人當日即同年月31日,即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彼等投保勞工保險,因此原告僱用彼等人員時已具備失業者之身分;又僱用獎助津貼核發原則乃是以「僱用」事實及僱用時之「特定身份」,並非以求職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時是否為「失業狀態」作為核處依據;且原告依據頂好就業服務站介紹卡之資料上,並無記載求職人於登記時是否失業之資料,因此原告無法從介紹卡中得知求職人於面試時失業與否;而被告竟溯及既往,依據勞委會職訓局93年4月1號之注意事項,要求原告繳回已領取之津貼補助,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從優原則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所僱用之陳貴福等67人在頂好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日期分別為92年3月21日及92年2月20日,而此時彼等均在前一雇主加保中尚未失業;又被告依據主管機關之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法律溯及既往或違反法律從優等情事;且原告如欲請領僱用獎助津貼,應於面試時了解應徵者之情形,故其並非不知情的善意第三者;而原告於92年10月提出申請92年4月份至9月份僱用獎助津貼時,被告未就求職人於求職登記時失業與否項目進行審查,係因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所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中無法查證此項目,是以被告並無違背誠信情事等語,資為爭議。
四、經查,本件被告否准發給僱用獎助津貼之陳貴福等67人,係原告分別於92年2月20日、3月21日至被告所屬頂好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依據該等人員之勞工保險資料,其辦理求職登記及至原告公司面試之時,均仍任職於「威義企業有限公司」,且其自威義企業有限公司退保並於原告公司加保之日期,或為同日或差1至2日,此有陳貴福等人之勞工保險資料、被告所製陳貴福等67人勞保加退保情形一覽表、原告僱用名冊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該等人員在辦理求職登記或推介時,均無失業之事實,與實施辦法關於僱用獎助津貼措施在於「協助非自願性失業及特定對象失業者再就業」之目的不符。故原告主張其雇用陳貴福等67人時,彼等人員當時已具備失業者之身分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其與核發僱用獎助津貼之法定要件,仍未相符;且原告主張僱用獎助津貼核發原則並非以求職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時是否為「失業狀態」作為核處依據云云,觀之上開說明,其與實施辦法之規範目的,亦有未合,尚不足採。
五、又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雇主僱用非自願性離職失業滿1年之人員或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列特定對象失業者,符合相關規定,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津貼。故依該規定意旨,欲領取僱用獎助津貼者,需合於法定要件,向有關機構提出申請。準此以觀,原告欲僱用該等人員並依該規定申請僱用獎助津貼時,應自行確認其僱用對象及僱用行為是否符合規定,不能事後發現不合於法定要件時,再主張善意而圖免於查證之責;且被告所屬頂好就業服務站僅受理求職登記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不論求職者是否符合申請僱用獎助津貼,及是否為失業或想轉業,均為其辦理求職登記及推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由此益難認為被告所屬就業服務站有認定求職者失業與否之職責。是以原告以被告辦理求職登記及推介時,有審查認定求職者失業與否之職責,執以主張被告否准核發僱用獎助津貼及撤銷扣回已發之僱用獎助津貼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並非有據。
六、再者,上開勞委會職業訓練局93年4月1日職業字第0930016009號函,係就台南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僱用獎助津貼之審核有未符規定情形而列明應改善注意之事項,並通知各就業服務中心,依該函之意旨,核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執行特定法律規定所為之釋示,以供被告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其函示之內容,若無違法法律規定之本旨,縱與原來行政機關之處理不同,亦無法律是否溯及既往或法律適用是否從新從優等問題。本件原處分之該函說明二之㈢認「如求職人員至就業服務中心(站)辦理求職登記時尚未失業,則非屬僱用獎助津貼之適用對象」,核其說明,與實施辦法關於僱用獎助津貼措施在於協助非自願性失業及特定對象失業者再就業之目的,並無不合;其闡釋法規之原意,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以被告嗣否准核發及撤銷扣回已發僱用獎助津貼之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原告主張前開函釋與母法意旨相違,原處分有法律溯及既往及違反法律從優原則云云,乃對於法令之誤解,並不足採。
七、從而,被告以陳貴福等67人在被告所屬頂好就業服務站推介時,該等人員均未具有失業者身分,不符僱用獎助規定,93年第一季不予核發獎助津貼;且被告核發92年第四季該等人員之僱用獎助津貼,應予扣回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給付20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