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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32號

新型專利申請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原告
廷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12日經訴字第09306229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8日以「折疊式烤肉爐(四)」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93年5月21日以(93)智專3㈠05017字第0932048541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准予系爭專利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

⒈按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原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書中所陳述,認為該案應駁回訴願之理由為:

⑴駁回理由一:原決定機關稱「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⑵對理由一之答辯如下:引證案之展開步驟及作動如下,引證案係由爐璧板(11,12),成左、右對稱之兩組,其璧板係具內彎之小平面(111,121),而在小平面上設有一小孔,使各以一鉚釘與爐底上之滑槽(4211,4212)鉚合後形成一滑鈕,可以使左、右側之爐璧板(11,12)作向內或向外之移動;又在其前後爐璧板(22,21)之中間設有一L型孔(221,211)而以釘與爐底之中孔(4213,4223)結合使其可作向內傾及向外成九十度之外仰者,而其頂端則具勾槽(212,222)以利外掀後可勾往左、右兩爐璧板(11,12)之內彎小平面(111,121),而其中引證案之展開方式請參閱引證案專利公報之第3圖,為先將左右之爐璧板(11,12 )向外拉伸,再將左右爐璧(11,12)呈90度垂直展開,接下來將前後爐璧板(22,21)呈90度垂直展開,其後把前後璧爐板(22,21)往上提起以利前後爐璧板(22,21)頂端之勾槽(212,222)可順利勾住左右爐璧板(11,12)之內彎小平面(111,121),其後再放下前後爐璧板(22,21)勾置固定,完成引證案之烤肉爐展開效果;由上述作動步驟可得知引證案之展開方式手續繁雜並無任何輔助固定之凸塊或卡榫,且單一使用者可能無法完成組合之動作,難以達到所謂省時方便之功效,反觀系爭案之烤肉爐展開方式,請參閱系爭案新型專利說明書之第3及第4圖,其展開方式只須先將外側板(11)作90度垂直展開,再將外蓋板(12)作90度垂直展開並卡制於外側板(11)內側所設置之凸粒(112),即可完成展開之動作,放置入火床(20)及網架(30)便可馬上使用,步驟簡單且迅速,且單人即可完成,不須任何輔助之工具,如此具有實用性及方便性之創作,怎會有如原決定機關所述「不具進步性且未能增進功效」之情事?

⑶駁回理由二:原決定機關稱「使外蓋板與外側板可於底盤上形成向內摺疊收合,向外展開固定之功能」之功效,與引證案之功效實屬相同,是本案已屬公開習見之技術,至於細部構造之差異,對實質技術並無顯著功效之增進。

⑷對理由二之答辯如下:此係系訴願審議委員們未經詳查所作之淺見,按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系爭案與引證案僅是外觀上相似,其內部構造、作動方式及製造方法截然不同,引證案內部構造及作動方式可參照理由一之答辯,其引證案內部之滑槽及前後爐璧板(22,21)頂端之勾槽(212,222)皆未出現於系爭案,而作動方式亦比系爭案複雜且繁瑣,且引證案諸多的勾槽(212,222)及滑槽(4211,4212)之設計在於加工上也比系爭案簡潔之設計要花上更多的製造及組合成本。綜上所述,系爭案不論在內部構造、作動方式及製造方法上皆優於引證案,何來無顯著功效之增進之說,原決定機關僅以外觀便斷定系爭案與引證案為相同之創作,其判斷似乎有失評審委員一貫公平之原則。

⒉為使鈞院對於引證案及系爭案之兩造結構更明瞭,特以以下圖式及說明相互比較,將可清楚得知其大為不同之處(如附件1及2所示)。由上述比較可得知,兩案之申請專利內容諸多名詞與語句表達方式雖為相似,然仔細比對實為完全相異之構造,又系爭案已取得美國、德國、日本之專利證書,可見本案實具進步性,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主要係指系爭案與引證案內部構造、作動方式及製造方法不同,引證案之滑槽及前後爐壁板之勾槽未見於系爭案,作動方式繁雜,要花更多成本,系爭案簡單迅速具實用性、方便性,系爭案內部構造、作動方式及製造方法優於引證案云云。

⒉經查系爭案雖在凸耳124、134及圓孔125等樞結細節上與引證案運用之滑槽4211、勾槽(L型孔)211、221 組合之構造稍有不同;然查引證案超簿型折疊片式烤爐,亦係由左右爐壁板11、12,前後爐壁板21、22,爐底42及烤網3等元件所組成之可折疊式烤爐,該左、右對稱之兩組壁板;亦可以使兩左、右側之爐壁板11、12作向內或向外之移動,又可作向內傾及向外成90度之外仰者,可達到展開烤爐之功能;而前後爐壁板21、22可與爐底42之前後補強片體之中孔結合做上仰、覆蓋之動作,可達成展開功能,達到省時方便之效果。顯見系爭案底座由二外側板11、外蓋板12、底盤13及網架30等所組成之折疊式烤肉爐主要構件相同;且系爭案訴求「使外蓋板12與外側板11可於底盤10上形成向內折疊收合,向外展開固定之功能」的作動功效,與引證案相同,系爭案顯屬公開習見之技術。至於系爭案細部構造之差異,對系爭案實質技術並無顯著功效之增進,又製造方法亦非系爭案新型保護範疇。故系爭案乃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本件核駁處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申請之第00000000號「折疊式烤肉爐(四)」新型專利申請案,經被告審查,認76年10月6日申請,78年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超薄型折疊片式烤爐」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與系爭案相較,可見系爭案由底座、火床及網架組成折疊式烤肉爐之結構,及形成向內折疊收合,向外展開固定等功效之創作內容,已屬公開習見之技術,而其細部構造之差異,亦無顯著功效之增進;系爭案乃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乃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系爭案主要係包括由底座、火床及網架所組合而成,其特徵在於:該底座係由二相對外側板、外蓋板及底盤所結合而成,其中外側板外表面裝設有一提把,內面近上緣處有相對二凸粒,兩端則設有二側翼,二側翼底端各有一圓孔,且互相對稱;而外蓋板之本體表面近下緣處以沖床沖出三半圓孔,而半圓孔向內凸出一半圓凸片,外蓋板近上緣處外表面設有二凸蓋體,另內面近下緣處有二凸耳,凸耳上設有圓孔;又底盤長邊之兩端有二長型凸出物,長型凸出物兩端有二圓孔,近中央底端處設有一活動提把,另底盤近四端角處設有四凸耳,凸耳上有圓孔;將底盤近四端角處凸耳之圓孔對準外蓋板之圓孔,以鉚釘穿入連接,再將底盤長型凸出物兩端之圓孔對準外側板側翼底端之圓孔以鉚釘連接,使外蓋板與外側板可於底盤上形成向內折疊收合,向外展開固定主功能。引證案則係由爐壁板,成左、右對稱之兩組其壁板係具二內彎之小平面,而在內彎小平面上設有一小孔,使各以一鉚釘與爐底上之滑槽鉚合後形成一滑鈕,可以使本兩左、右側之爐壁板作向內或向外之移動;又在其前後爐壁板之中間設有一L型孔而以鉚釘與爐底之中孔結合使其可作向內傾及向外成九十度之外仰者,而其頂端則具勾槽以利外掀後可勾住左、右兩爐壁板之內彎小平面,而其中前爐壁板又具一通孔口者;及烤網及爐底,在前後兩上彎之補強片體上各具兩滑鈕以與左、右前側爐壁板之滑鈕相對應運作者,其特徵:乃利用左、右兩側爐壁板小平面以鉚釘與爐底上相對應之滑槽鉚合形成一滑鈕,使兩左、右側之爐壁板可於爐底上方做內彎九十度向爐心移動折收,向外移動並向上九十度掀開以達到展開本烤爐之功能,而利用前後爐壁板之L型孔以鉚釘與爐底之前後補強片體之中孔結合可做上仰、覆蓋之動作,且其上方之勾槽可勾住兩側爐壁板之內彎小平面,且再將烤網置於兩側爐壁板之置網板體即可達成展開功能,達到省時方便之效果。兩案相較,均係由二外側板(左右爐壁板)、二外蓋板(前後爐壁板)、底盤(爐底)及網架(烤網)等所組成之折疊式烤肉爐;其二外側板(左右爐壁板)、二外蓋板(前後爐壁板)均可作向內傾及向外成九十度之外仰,達到向內折疊收合,向外展開固定烤爐之功能。是系爭案屬於已公開習見之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兩案展開、收合之結構、作動方式及製造方法不同,引證案之滑槽及前後爐壁板之勾槽未見於系爭案,作動方式繁雜,要花更多成本,系爭案作動方式簡單迅速,不需任何工具且單人即可完成,顯見系爭案具有引證案不及之優點而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㈠引證案之滑槽,除了供左右爐壁板滑動以便展開外,更重要的是形成爐腳(系爭案無爐腳),其既有另外之功能,即難謂之結構及作動方式複雜。㈡事實上,兩案之二外側板(左右爐壁板)、二外蓋板(前後爐壁板),其展開均僅二個步驟而已,即將二外側板(左右爐壁板)作九十度垂直展開,再將二外蓋板(前後爐壁板)作九十度垂直展開,定位後即完成,不需借助任何工具且單人即可完成,收合時亦然,並無原告所稱何者複雜或簡單之情形。㈢系爭案外側板上所設置之凸粒,其功能僅在於輔助固定,為習見之構造,且無顯著功能之增進。㈣兩案實際不同之處,僅在於系爭案之二外蓋板能夠與底盤固定及向外展開及向內收合,係靠底座四邊凸耳加鉚釘之設計,而引證案之前後爐壁板能夠與爐底固定及向外展開及向內收合,則係靠前後爐壁板中央之L型孔加鉚釘之設計,兩者功能相同,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替換轉用;原告主張系爭案之功效較優、製造成本較低,乃仁智之見,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有違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准予系爭專利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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