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姜素娥、陳秀媖、陳國成
- 法定代理人甲○○、丙○○
- 原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327號 原 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參 加 人 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詹文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3日以「華亞半導體」商標作為第0000000號商標之聯合商標(商標圖樣中之「半導體」聲明不專用),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半導體、矽晶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 、半導體元件、微處理晶片、浮點運算晶片、超大型積體電路、矽晶棒、矽晶圓、晶圓半導體、光罩、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積體電路測試器、視訊會議裝置、中央處理器及記憶體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其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嗣華亞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於92年9月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後,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 日修正施行,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86條第2項及第89條第1項規定逕予註冊。另商標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 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而本件原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及第16款。案經原 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乃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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