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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35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鄭忠仁畢乃俊林育如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丙○○(市長)
被告
臺北市立師範學院
代表人
劉源俊(校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府訴字第09405226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臺北市立師範學院(按:94年8月1日經教育部核定改名為臺北市立教育大學,惟新組織規程於本件行政訴訟行準備程序時仍未通過,故以原名義應訴,以下簡稱北市立師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實驗國小)校長即訴外人萬家春於93年7月31日任期屆滿,依規定重新辦理遴選,經實驗國小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選委員會)第4次會議決議遴薦並經被告北市立師院校長核可,由萬家春繼續連任1任(自93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被告北市立師院乃於93年7月2日以北市師院人字第09330366000 號函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北市教育局),經該局於93年7月21日以北市教三字第093352201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校陳報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實小)校長遴選乙案...說明:...二、貴校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原任校長萬家春於93年7月31日任期屆滿,貴校依規定辦理遴選作業,經3次公開徵求,進行資格審查及綜合審查後,決議推薦萬家春為實小校長候選人,並提報校長聘兼(任)之,任期自93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止,本局同意備查。」等語,被告北市立師院遂於93年7月28日以北市師院人字第09330401700號函核定萬家春為該校助理教授兼附設實驗國小校長,任期自93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即被告北市立師院93年7月28日北市師院人字第09330401700號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查訴願與行政訴訟之功能目的不同,係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主要功能為人民權利之保護、行政之自我審查及減輕行政法院之負擔,應儘量讓行政機關有自我審查監督、糾正錯誤之機會,故行政之自我審查亦係訴願制度功能之一,此觀訴願法第81條「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問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規定自明。又行政訴訟強調「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一旦逾越法定期問,行政法院必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斷難審酌實體問題,而訴願制度設計除考量權利保護必要外,更應注意行政自我修正機能。是訴願與行政訴訟之功能目的不同,自不應以行政訴訟之角度與標準審查訴願之要件,應儘量讓人民得進入訴願程序,俾利行政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進行自我審查監督、糾正錯誤之機會。本件原告係遴選委員會之委員,依法行使法令賦予之職權,惟多數委員明知不符法定資格之候選人,或曲承上意,或礙於人情壓力,或因鄉愚不願得罪人等因素,乃以多數決強行作成違法決議,被告北市立師院進而據此派任不符法定資格之人擔任原告任職實驗國小之校長。惟若身為遴選委員之原告就基於遴選委員會之違法決議所作成之派任校長行政處分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則法令賦予遴選委員公正、忠實、獨立、合法地行使之職權將完全被架空,不僅校長遴選委員會制度將崩潰,恐怕日後政府機關之所有委員會制度亦將難以順利運作,是遴選委員對於基於違法決議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就法令賦予之委員職權而言,確實具有值得保護之實質利益存在。準此,原告依法提起訴願,被告臺北市政府未審酌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之處,逕以原告非利害關係人,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訴願,顯有違誤。

⒉次查擔任一般國小校長應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條規定之資格,而組織規程係依據大學法第8條及師資培育法之授權所訂定,其中第22條第1項明定實驗國小之校長須具有副教授以上之教師資格。可知實驗國小之校長除須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條之一般國小校長資格外,更須具有副教授以上教師之特別資格。雖國民教育法自68年5月23日由總統公布施行後曾修正,然修正部分均與組織規程第22條第1項規定無關。準此,萬家春僅係助理教授,並非副教授,揆之前揭說明,欠缺候選人資格,不得兼任實驗國小校長一職,原告於遴選委員會議中曾力陳此重大違法事實,惟遴選委員會仍違法遴選,被告北市立師院明知仍違法報備,北市教育局明知仍違法備查,被告臺北市政府明知仍違法派任,派任萬家春為實驗國小校長之行政處分,當然違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實小校長候選人除應為本校或實小專任合格教師外,應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國民小學校長之任用資格,並應具備下列條件: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兼具雙重國籍)。二、具有高尚品德與民主法治理念。三、具有前瞻性之國民教育理念。四、具有推展正確校務計畫之理念。五、具有爭取及妥善運用資源之能力。」,為臺北市立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校長遴選辦法(以下簡稱遴選辦法)第4條所規定。次按「國民小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國民小學主任2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二、師範專科學校或大學、獨立學院教育專修科畢業,並曾任國民小學主任3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三、具有第1款、第2款學歷之一,並曾任國民小學教師2年及分類職位第七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3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院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院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院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前3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本校附設實驗國民小學,辦理各項實驗研究並供教學實習。該校校長由本校校長聘請副教授以上教師兼任之。...。」,復分別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條、國民教育法第9條及組織規程第22條所明定。

⒉查萬家春係經教育部審定有案之被告北市立師院助理教授,為該校合格教師,曾任臺北市木柵區實踐國民小學教師5年(65年8月至70年7月)、臺北市城中區師專實小教師兼主任5年(70年8月至75年8月)、臺北市士林區洲美國民小學校長(75年9月至78年7月)、臺北市城中區福星國民小學校長(78年8月至83年1月)、臺北市大安區金華國民小學校長(83年2月至84年1月)共11年6個月、臺北市立西湖國民中學校長5年六個月(84年2月至89年7月),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條、國民教育法第9條及遴選辦法第4條所規定之校長資格,並經北市教育局於89年7月28日以北市教三字第8925001200號函核復合格在案。

⒊次查遴選委員會依遴選辦法第5條規定之程序辦理遴薦,第4次會議時先就候選人之資格進行審查確認無誤後,經與會委員舉手投票表決,9票贊成通過萬家春為實驗國小校長候選人(該次會議參加投票委員為11員,符合同遴選辦法第11條之規定),並附帶決議建請被告北市立師院儘速將組織規程第22條「本校設實驗國民小學,辦理各項實驗研究並供教學實習。該校校長由本校校長聘請副教授以上教師兼任之。...」規定修正為「本校設實驗國民小學,辦理各項實驗研究並供教學實習。該校校長由本校校長聘請符合規定之資格條件教師兼任之。...。」。第查組織規程第22條規定自86年11月7日經教育部核定後迄今未曾修正,惟國民教育法於88年2月3日業已修正規定國小校長之資格條件為合格教師,按法律位階而論,上開組織規程之規定並非特別法性質,理當不得牴觸上位法律即國民教育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條係國民小學校長應具有資格之具體規定,而國民教育法第9條係對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院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之聘兼(任)方式規定,所指「合格人員」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條之規定,而非組織規程第22條所定之人員,故組織規程第22條應為無效,國民小學校長之資格條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條、國民教育法第9條等規定辦理,乃依法行政,並無不當。又遴選委員會於第4次會議遴薦萬家春為實驗國小校長,除均依上開法令規定辦理外,對於有關組織規程第22條與法律競合之處,並附帶決議建請修正組織規程第22條條文,被告北市立師院刻正辦理中(業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準此,原告稱本校實驗國小校長違法派任等語,恐係不瞭解法令所致,被告北市立師院核定萬家春自93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為實驗國小校長,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由

一、本件被告北市立師院之代表人為乙○○,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劉源俊,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復為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規定。

三、經查原告係對被告北市立師院93年7月28日北市師院人字第093304017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5日府訴字第09405226100號訴願決定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原告雖主張對於基於違法決議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就法令賦予委員之職權而言,確實具有值得保護之實質直接利益存在,其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北市立師院之原處分即93年7月28日北市師院人字第09330401700號函之受處分人為實驗小學及萬家春,原告雖係遴選委員會之遴選委員,然並非上開處分之相對人,尚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能對該行政爭訟事件為任何主張或訴訟行為,揆之首揭說明,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上不合法,甚為灼然。至原告主張其為維護法治之公益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一節,經查依傳統「訴訟利益」之理論,須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係之事項,始得提起訴訟,但情況較為特殊之公法爭議事件,為維護公益,應許與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無直接關係之人民,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惟此種訴訟究屬例外,不宜過度擴張,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者屬之。徵之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本件尚非屬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之範疇,自無許由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理,併此敘明。是訴願決定以原告有當事人顯不適格,訴願程序不合而予以不受理,要無違誤,原告竟又提起本件訴訟,而該事項係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5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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