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363號
- 原告
- 南濱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禁止陳興業為原告南濱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非律師而以依法令取得與訴訟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因職務關係為訴訟代理人或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得受任為訴訟代理人,但其中關於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或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兩造間水利法事件,本院訂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7日進行準備程序,茲原告南濱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狀誤載為南濱砂石廠有限公司,下稱南濱公司)經受通知因故未到庭,另行選任訴訟代理人陳興業到場。然查,原告南濱公司之代表人為董事長甲○○,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足憑,原告既未指出董事長甲○○有何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本件訴訟代理人陳興業竟由第三人謝欽宗代表原告南濱公司委任,即與法不合。又到庭之原告南濱公司訴訟代理人陳興業,並非律師,經法官訊問時亦不諱言伊僅是公司顧問,並無任職原告之在職證明、領薪證明等語,此外亦未舉證證明其具有本件水利法有關之專業知識,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南濱公司選任陳興業為訴訟代理人,即難謂為合法、適當,應予禁止。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