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477號
- 原告
- 臣揚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吳念恒
- 參加人
- 克萊德門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克萊德門國際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85年11月08日以「VAALEEN KINO ROSANS及圖」作為其註冊第375242號「歐薇OV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包、背包、腰包、旅行袋、手提包及錢包」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811296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09月06日中台評字第920256號商標評定書為第811296號「VAALEEN KINO ROSANS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