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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477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劉介中李玉卿黃秋鴻

原告
臣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
參加人
克萊德門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克萊德門國際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85年11月08日以「VAALEEN KINO ROSANS及圖」作為其註冊第375242號「歐薇OV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包、背包、腰包、旅行袋、手提包及錢包」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811296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09月06日中台評字第920256號商標評定書為第811296號「VAALEEN KINO ROSANS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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