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498號
- 原告
- 原超皮衣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3月17經訴字第09406123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5年10月1 日以「夢達莉嬌MONDALIJIO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之「棉被、絲被、... 、人造纖維毛毯」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806115號商標。嗣訴外人法商勃尼特西威龍公司於92 年8月4 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及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 條 第1 項第12款本文之規定,以93年11月29日中台評字第92028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806115號「夢達莉嬌MONDALIJIO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按「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該款之適用依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由施行細則規定上得知,適用要件必存在有「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自創而抄襲他人商標或標章」及「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就「抄襲」言,依法條定義應僅指狹義之完全相同圖樣(從條文就同一或類似商品即採例示規定,而抄襲則無,故理應依嚴格解釋),否則即無適用;縱以廣義認定,也應侷限於近似之商標,方有可能存在有混淆誤認之情。苟非如是,則於相同或近似情形俱不存在之情形下,應無上述條款之適用。
㈡系爭商標不得論以為近似之理由如下:
1.按所謂之近似,應指於客觀事實下,衡酌二者商標是否會致令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以為判斷;且商標本體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更左右近似之判斷,如類此者眾,則消費購買者所賦予之注意程度自然不同。又所謂購買者對近似之認定不會因國情或地域而有所不同,即是否近似之判斷,衡諸世界各國皆然,絕對不會有本國獨異於他國異地之論。
2.本案系爭註冊第806115號「夢達莉嬌MONDALIJIO及圖」商標為中文「夢達莉嬌」及外文「MONDALIJIO」及一多重葉瓣層疊之反白花卉「」圖形所合組構成整體商標圖樣;而反觀據以評定之「夢特嬌Montagut及圖」商標,則為中文「夢特嬌」,外文「Montagut」及一抽象設計黑白分明之五瓣花朵「」聯合而成商標圖樣。
⑴核兩者之中文:前者為「夢達莉嬌」,而後者為「夢特嬌」,雖皆包含有「夢」、「嬌」二字,但該二者之字串,前者為4個字,後者為 3個字,字數有別,且以審查慣例之字數比對並未逾二分之一,即存在有「達莉」與「特」之偌大差異,非不得辨識。
⑵從其外文論:前者為「MONDALIJIO」,為10個字母串成之音譯字,後者則為「Montagut」為 8個字母串成,二者字數之長短有別,且大、小寫殊異,而其讀音更大不相同,是而外文部份亦非屬近似。
⑶觀之於圖形部份:前者為一比較寫實之花圖,其葉瓣層層相疊,而反觀後者為一抽象之花卉圖形,對稱之墨色五花瓣圍繞一穿心圓,配之一枝梗,二者形態之寫實與虛擬易辨,且前者之反白表彰更異於後者之設色,該二者圖形之不同更輕易可辨,非屬近似;且觀其葉瓣構圖殊異,絕非可如訴願理由之「帶葉花朵設計圖」一語輕描略以為近似依憑。
3.就商標識別性言:
⑴如類型商標因使用者眾,則喪失其所謂之「獨創性」,且其識別性因而突顯薄弱,如此消費者對類型商標之注意,則因辨識性之薄弱,而須採相對性較強之注意程度,此乃因應客觀情形下之判定程度不同。
⑵查本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類別中,以花卉圖形(帶葉花朵設計圖)為註冊者有十數件之眾,故花卉圖形在本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類別中已呈弱勢商標,其所謂之「近似」情形,也因所賦予之注意程度不同,而呈顯出非屬近似之差異性。而該論述絕非可用「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一言蔽之,即不得輕忽客觀事實之存在。
4.就近似之認定:原告前曾舉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主管機關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之異議審定書,証實該二者商標在一般之判斷及認知下,不會論以為近似商標或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者。惟該部份舉証,原處分並未予採認,今再舉原告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洲、加拿大、歐盟商標、美國等之申請、註冊資料多件,証明如於客觀情形下所為之判斷,決不會認該二者商標為近似,此乃說明就近似之認定標準應為各國皆然,因混同誤認為一事實之認定,其與各國之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無關,僅繫乎於一般消費購買者對二者商標之認知是否會混淆而論。
5.就客觀性言:原告曾以「夢達莉嬌」、「MONDALIJIO」及「○」圖,或中、英文或中、英文及圖形組合申准有散佈於各類共計26件核准案。按註冊當時,引據案之「夢特嬌及圖Montagut」早已行銷有年且有一定知名度,該26件核准案之不同審查委員於審查當時皆准予註冊,灼見於客觀事實下,絕不致認二者商標為近似。但在於法商勃尼特西威龍公司提出評定後,系爭案之審查委員在主觀意識認引據案商標為著名,故而系爭案必有惡意抄襲之故意,進而為誤判之處分,否則其將置26件核准案之初審註冊審查委員之客觀性於何處,是證評定處分及訴願決定皆有失其客觀性。深究本案被告評決無效之理由,乃在於將所謂「不公平競爭之目的」心態認定無限上綱為惡意,即其以主觀上對「惡意」之認定,凌駕於客觀上應有之「近似」專業判斷。
㈢就「有無混同誤認之虞」部份論之:查法商勃尼特西威龍公司之「夢特嬌及圖Montagut」商標為一世界知名品牌,乃為不爭之事實,故而不論是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外文或圖形,消費者皆耳熟能詳、輕易可認。據此,再核如前述二者商標之差異,無論於中、外文或圖形皆彰明易辨,所以絕無致公眾誤信之虞之情形。況系爭案商標為自87年起即取得註冊,二案商標併存於市埸已逾 5年之長,且原告於創設該商標後,除深耕於本土市場,更放眼國際,分別在大陸、澳洲、加拿大、歐盟、美國等地有申請及註冊,即證原告商標之創用,絕非出於所謂不公平競爭之情形下之抄襲。
㈣綜如上陳,本案系爭商標之註冊,其圖樣與相對人引據案之商標圖樣差異顯然,既非相同亦不近似,消費者易於辨識,絕無混同誤認之虞,即無所謂之「近似」且更不存在有「不公平競爭」之目的,是故應無首揭法條之適用,即被告之處分為屬偏違不當,為此謹請鈞院鑒查,並賜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
㈠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不得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會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有造成所申請註冊之商品或服務係由著名商標權人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
㈡系爭商標有違其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1.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為構成近似之商標: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夢特嬌」、「Montagut夢特嬌及圖」、「Montagut and Flower Device」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中文部分皆有相同之首、尾字「夢」、「嬌」,且其花朵圖形之外觀設計及予人之寓目觀念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據以評定之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之前,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之程度:按以本案兩造商標既構成近似,且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次查據以評定之「夢特嬌」、「Montagut夢特嬌及圖」、「Montagut and Flower Device」等商標為法商勃尼特西威龍公司於西元1848年即創用於男女服裝、靴鞋、皮件、眼鏡、化妝品等商品之標章,除於世界各國相繼申請獲准多件商標註冊外,亦積極推展各項經營銷售業務,精心設計各式質料上乘、款式趨時之商品,戮力於拓展市場,持續印製精美商品型錄廣為宣傳促銷,使據爭商標得以躋身世界知名品牌之列;而在台灣方面,原告早自西元1988年起即於國內各大知名百貨公司設立專櫃,廣為鋪貨販售據爭商標商品,並與數十家廠商簽訂銷貨授權契約。此有法商勃尼特西威龍公司檢送之報章雜誌、各國註冊證、國內各大百貨公司行銷據點開立之統一發票資料、授權契約及收取權利金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該據以評定之「夢特嬌」、「Montagut夢特嬌及圖」、「Montagut and Flower Device」等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之前,業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3.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襲用據以評定之商標,而致公眾有混淆誤認之虞:
⑴按以本案兩造商標既構成近似;且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相當之著名,其識別性強,予消費者之印象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原告又未檢送系爭商標之相關使用情形以供參酌,消費者僅熟係據以評定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等情形綜合判斷。
⑵原告於其後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應有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襲用他人之商標,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直接聯想致生混淆誤信之虞;亦應有以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申請註冊,而使其表彰之商品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造成所申請註冊之商品係由著名商標權人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至原告所辯稱以花卉圖形獲准註冊者之案例,核其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各異,案情有別。另所稱系爭商標已於大陸、澳洲、加拿大、美國申請或註冊及類似案情前經中國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認定二者商標不會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乙節,核因各國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不盡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於己之論據,併予敘明。
㈣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法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案乃屬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而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依前項規定,如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將評定事由規定為違法者,即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至評定程序則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又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復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款 本文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本款之適用應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又前揭條款之規範意旨,係在建立正常之商標秩序。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會使人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而造成所申請註冊之商品或服務係由著名商標權人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致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
三、經查,原告前於85年10月1 日以「夢達莉嬌MONDALIJ IO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之「棉被、絲被、... 、人造纖維毛毯」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806115號商標。嗣訴外人法商勃尼特西威龍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及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 條 第1 項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等情,此有系爭商標註冊資料、評定申請書及審查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註冊第806115號「夢達莉嬌MONDALIJIO及圖」商標圖樣與法商勃尼特西威龍公司據以評定之「夢特嬌」、「Montagut夢特嬌及圖」、「Montagut and Flower Device」、「Flower Device 」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圖樣設計均是由一常見花朵造型圖、外文「MONDALIJIO」、「MONTAGUT」及中文「夢達莉嬌」、「夢特嬌」依序上下分列而成之聯合式商標圖樣,細加比對固可見花瓣、外文及中文字數不同之差異,然二者之花朵圖形同為一般花朵造型設計;在外文上,二者起首明顯多數外文字母「MONDA 」與「MONTA 」之讀音相彷彿,在中文上,二者均是以「夢」為首字,以「嬌」字為尾字,由整體商標觀之,無論構圖意匠或讀音唱呼間,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
㈡另查花固為自然界習見之一種植物,惟一般消費者見到花之圖樣,並不會聯想到髮水、面霜、香水、潤膚油、口紅、防晒膏、指甲油、修面霜等商品,而據以評定商標為本件參加人於西元1848年所創用於男女服裝、靴鞋、皮件、眼鏡、化妝品等商品之商標,參加人為保護及推展據以評定商標及其商品,除於世界各國申請獲准商標註冊外,並積極拓展市場多方廣告宣傳促銷以擠身世界知名品牌之列;而在臺灣方面,自西元1988年起即將所產製之商品於各大知名百貨公司設立專櫃鋪貨販售,並與數十家廠商簽訂其所產製商品之販售授權契約,使該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及品質得為消費者所知悉與肯定,凡此有參加人於原評定案檢送之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宣傳、廣告資料、產品型錄、海報、各國註冊證、臺灣各大百貨公司行銷據點開立之統一發票資料、授權契約及收取權利金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因此據以評定商標之花朵圖具有高度識別性,並無因大眾經常使用而沖淡其識別性之情事,顯非弱勢商標,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類別中,以花卉圖形(帶葉花朵設計圖)為註冊者有十數件之眾,故花卉圖形在本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類別中已呈弱勢商標,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於其後始以近似之中文「夢達莉嬌」及外觀極相彷彿之花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指定使用於髮水、面霜、香水、潤膚油、口紅、防晒膏、指甲油、修面霜等商品申請註冊,衡酌客觀事實,應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參加人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信誤購之虞。
㈢至所稱系爭商標自87年獲准註冊以來,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市場已逾5 年之久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並未到場,於評定程序及訴願階段均未提出系爭商標之相關使用資料以供參酌,自難謂已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而得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別。是衡酌本件據以評定商標已為相當著名之商標;且法商勃尼特西威龍公司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則原告於其後始以近似之中文「夢達莉嬌」及外觀造型極相彷彿之花朵設計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棉被、絲被、... 、麻織毯、人造纖維毛毯等商品,實難謂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註冊之情事,並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著名之據以評定商標產生直接聯想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將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依法自無不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機關認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將系爭商標之註冊予以撤銷,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