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53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周志吉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 國94年3 月25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8729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個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它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2年1月10日與訴外人洸洋化學製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洸洋公司)訂約買賣取得坐落板橋市○○段820地號、信義段353、354、355、357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4400分之1 、8000分之1 、 700 分之1 、25300 分之1 、9000分之1 (持分面積均為 0.0 1 平方公尺),造成上開土地兩人共有之事實後,旋於同年3 、4 月間,再利用多筆雙方安排已形成共有關係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改算原地價,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共有物分割後,原告取得上開土地持分全部,其土地登記謄本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由新台幣(下同)2,692.3 元及1,225.1 元,遽為提高至55,206 元 及58,777元後,即於93年4 月13日向被告申報移轉該5 筆土地與喬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分割改算後墊高之地價作為前次移轉現值,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以系爭土地分割改算前之前次移轉現值計算該等土地漲價總數額,核課土地增值稅,分別為仁愛段 820 地號:599 ,586 元 、信義段353 地號:1,090,268 元、信義段354 地號:9 5,275 元、信義段355 地號: 3,893,579 元、信義段357 地號:1,384,969 元,合計 7,063,67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惟查,本件復查決定書於93年11月5 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上河圖社區管理委員會羅美雲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稱收受該復查決定書之羅美雲,係上河圖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保全人員,非原告所僱用,其未經授權而代收,對原告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惟按多數住戶集合居住之大廈,其大廈管理費及管理員之薪資,係由全體住戶按比例分攤,是其管理員之性質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大廈管理員收受應送達於住戶之訴訟文書,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29 號著有判決;準此,本件收受復查決定書之羅美雲,既屬原告所在上河圖社區之保全人員,其薪資由全體社區住戶按比例分攤,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其代收應送達於原告之文書,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原告所稱羅美雲代收復查決定書,對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並非可採。依前所述,本件復查決定書於93年11月5 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核計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3年11月6 日起算,計至93年12 月6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93年12月9 日始向被告機關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等情,有被告提出「被告機關」蓋有收發章之訴願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有關實體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