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549號
- 原告
- 才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基隆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04月26日勞訴字第09400040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原告前受訴外人周美利委任,為其重病之母周劉光代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事宜,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08月20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不實之私立東元綜合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申辦聘僱外籍監護工,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3年10月29日以勞職外第0000000000B 號函移送被告查處,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規定情事,乃於93年12月28日以基府社關貳字第0930137281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原告係接受訴外人周美利(即雇主)委任以劉光代為受監護人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原告代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業務時,為配合公司人力成本效益精簡策略,如雇主委請代辦醫療診斷證明書申請,一律委請訴外人謝智州承辦,故雇主周美利使用之診斷證明書是否係偽造,原告實無從得知,更無權查證,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機關對於上述事實未詳加審酌,即認原告提供不實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外勞之申請許可,自嫌速斷。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於93年11月24日向被告函稱「雇主周美利提供其母親周劉光代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予本公司,本公司經查無誤,信以為真,始由本公司以上述文書代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嗣又於93年12月03日來函略述「與周君簽立契約後,本公司茲提供帶雇主之受看護人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服務。該項委由服務部房志珊介紹綽號小謝(名:謝智州)代辦此業務提供客戶服務,完成後謝員將診斷證明書交由本公司續辦申請外勞業務。」,前後說詞不一,顯有矛盾。
二、原告坦承提供代辦醫療診斷證明書之申請服務,又該項業務一律採外包之方式委請謝智州承辦等情,並函稱該公司委由謝智州代辦此業務提供客戶服務,完成後謝員將診斷證明書交由該公司續辦申請外勞業務,診斷證明書仍會交予原告等語,據此,本件原告於收訖診斷證明書時,未與周美利聯繫查證被看護人是否有前去求診之事實,亦未讓周美利查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療機構是否為被看護人常看診之醫院,所載之病況是否屬實,是原告理受任服務事項,未善盡受任人之責任,顯有過失。又原告未經周美利同意擅將提供代辦醫療診斷證明書之申請服務再委任謝智州,原告對謝智州即有權利及義務追蹤及調查是否有確實將被看護人帶至醫院求診等情,原告主張伊委由謝智州辦理,無從得知亦無權查證云云,應屬推諉之詞。又本件被告只審酌診斷證明書係何人向勞委會提出即足,至於診斷證明書是否係偽造則屬刑事責任的問題,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40條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訴外人周美利(雇主)因其母周劉光代重病,委請原告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事宜,所有程序(含診斷證明書)均由原告代辦,嗣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不實之私立東元綜合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各情,有才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外籍監護工契約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私立東元綜合醫院93年09月24日東秘總字第0930001563號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周美利說明書、原告93年11月24日及94年1 月7 日函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洵屬有據。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伊辦理雇主委請代辦醫療診斷證明書事宜,係採外包方式委請訴外人謝智州承辦,故系爭診斷證明書是否係偽造,伊無從得知,亦無權查證云云。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而就業服務法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的設立採許可制,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該法第34條第1 、2 項參照),另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建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其立法意旨即在使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負較高注意義務。另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據此,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應以其專業知識提供服務,並就處理之事務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受周美利委任辦理外勞聘僱許可業務,並受有報酬,於處理客戶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事宜時,轉請訴外人謝智州處理診斷證明書開立事項,即應對診斷證明書之取得、內容等詳加查證;又其為專業就業服務機構,對於診斷證明書之取得程序,應有其一定認識,如受監護人未親至醫院由醫師診治,並向醫院要求開立診斷證明,無從取得診斷證明書;詎原告於取得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後,對身負重病且居住於基隆市之受監護人周劉光代,違反常情遠赴新竹縣竹北市私立東元綜合醫院就診乙事應有其專業之注意,其就該診斷書之內容、就診地點不實之可能性,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仍予送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前揭說明,自應受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提供不實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情事,被告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對之裁處罰鍰30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