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556號原 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5 月20日以「茶太郎」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准列為審定第 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等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2年10月24日中台異字第91209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經濟部以94年3 月29日經訴字第0940612428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3 月2 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