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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583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劉介中李玉卿黃秋鴻

原告
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參加人
皇冠租書城
代表人
李昌茂
送達代收人
吳來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皇冠租書城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87年11月6日以「皇冠及圖CROWN」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於書籍、雜誌、漫畫、小說之出租,向被告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47783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2年12月26日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6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評定。經被告審查,認其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之適用,乃以93年9月14日中台評字第92066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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