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583號
- 原告
- 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參加人
- 皇冠租書城
- 代表人
- 李昌茂
- 送達代收人
- 吳來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皇冠租書城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87年11月6日以「皇冠及圖CROWN」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於書籍、雜誌、漫畫、小說之出租,向被告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47783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2年12月26日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6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評定。經被告審查,認其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之適用,乃以93年9月14日中台評字第92066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