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19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61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瓊文帥嘉寶蕭忠仁

原告
懷景殯葬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屬不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各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94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被告核定其營業淨利過高,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可稽。在此之前,原告曾不服本件原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4年3月17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4837號作成復查決定駁回在案,有該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惟查,原告就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未經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經本院於94年6月7日,函由財政部於94年7月11日以書函回復稱,財政部曾於94年4月25日收受原告提出之訴願書,該訴願目前正由財政部審理中等語,有該書函及原告訴願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訴願機關尚未作成訴願決定,且訴願機關亦無逾3個月不為決定之情事。綜上以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不符合「訴願前置」之法定要件,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