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611號
- 原告
- 懷景殯葬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屬不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各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94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被告核定其營業淨利過高,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可稽。在此之前,原告曾不服本件原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4年3月17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4837號作成復查決定駁回在案,有該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惟查,原告就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未經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經本院於94年6月7日,函由財政部於94年7月11日以書函回復稱,財政部曾於94年4月25日收受原告提出之訴願書,該訴願目前正由財政部審理中等語,有該書函及原告訴願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訴願機關尚未作成訴願決定,且訴願機關亦無逾3個月不為決定之情事。綜上以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不符合「訴願前置」之法定要件,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