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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666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上訴人
恆帟有限公司 (即原告)
代表人
甲○○(董事)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即被告)
代表人
李榮達(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94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6 月27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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