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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687號

土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樹埔陳鴻斌曹瑞卿

原告
匠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4 日台內訴字第09300068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85年4月9目所購買之中壢市○○段582之83、597之2、598之2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於舊都市土地,非有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之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將原告所有之土地納入辦理市地重劃,故被告以81年12月31日81府地重字第237960號,核准中壢市後興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申請,將系爭土地納入重劃土地,違法甚是明確,因而被告於82年11月4 日以82府地重字第223385號所為之公告自然無效。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之規定(85年4 月9 日之前得延長半年),前開2 年之限制係在防止重劃會怠於進行重劃,中壢市後興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地區選定後,已逾上開期限,則該重劃公告應無拘束權。據此,原告於85年4 月9 日買受系爭土地即不受該市地重劃之拘束。況原告系爭建物於87年已取得用執照,被告竟於88年1 月18日依據違法之82年11月4 日82府地重字第223385號函核准重劃會之重劃計劃書及圖,亦屬強姦民意。另本件重劃區內除少部分屬舊都市土地外,其餘均為新都市土地,其中有「文小六」,依新法應為該土地之共同負擔,故被告一再維護該會地主之權益,造成被告須另籌經費徵收「文小六」,且依新法「文小六」應以市地重劃方式為之,亦即由該新都市土地負擔,共同負擔限制在至少百分之45,被告深知此問題之嚴重性,仍不惜違法維護重劃會,而該重劃會未取得重劃完成之公共驗收證明,現仍在違法中,故原告提起訴願並無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第8 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經查,本件系爭桃園縣中壢市後寮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為辦理中壢市後寮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報請被告核定自辦重劃範圍,經被告審查該重劃區範圍大於1 個街廓,符合市地重劃辦法第5 條前段規定,且其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例符合同辦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乃以81年12月31日81府地重字第237960號函核准該中壢市後寮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同時核定該重劃區名稱為「後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系爭中壢市○○段597-2 、598-2 、582-83地號土地亦屬該重劃範圍。嗣桃園縣中壢市後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重劃範圍經被告核定後,徵得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23人(佔全區私有土地總人數42人中之百分之54.67), 及私有土地面積3.28556 公頃(佔全區私有面積5.501841公頃中百分之59.72)之 同意參加重劃,擬具後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報經被告以82年11月4 日82府地重字第223385號函核定後公告30日,公告期間為82年12月11日起至83年1月10日止,無人提出異議。原告則於85年4 月9 日購買坐落該自辦市地重劃區之中壢市○○段582-83、597-2 、598-2 等3 筆土地。其後被告以88年1 月18日88府地重字第6683號函核定該重劃區工程預算書圖在案。嗣桃園縣中壢市後興自辦市地重劃會於90年1 月29日以90後自重字第044 號函公告桃園縣中壢市後興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原告於93年4 月28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81年12月31日81府地重字第237960號函、82年11月4 日82府地重字第223385號函、88年1 月18日88府地重字第006683號函及桃園縣中壢市後興自辦市地重劃會90年1 月29日90後自重字第044 號函處分等情,有81年12月31日81府地重字第237960號函、82年11月4 日82府地重字第223385號函、88年1 月18日88府地重字第006683號函、桃園90年1 月29日90後自重字第044 號函、訴願書(含收件日期戳記)、訴願補正書等附訴願案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所明定。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亦經訴願法第14條、第77條第2款、第8款定有明文。

(一)經查,本件系爭81年12月31日81府地重字第237960號、82年11月4日82府地重字第223385號、88年1月18日88府地重字第006683號等函文之受文者雖為桃園縣中壢市後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後寮第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而非原告(各該函附訴願案卷第47、48、56頁參照),惟原告於85年4月9日購買坐落該自辦市地重劃區之中壢市○○段582-83、597-2 、598-2 等3 筆土地,為該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自屬上開各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次查,本件原告於90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章程無效之民事訴訟(90年度訴字第1203號)時,即依上開各該函文以為主張訴論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03號確認章程無效事件判決附訴願案卷第26至29頁可憑,是原告至遲於斯時即知有上開處分乙事,自足認定。而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就上開各處分,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之規定本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內為之,詎原告遲至93年4 月28日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訴願期間,此部分之訴願均屬不合法;就此原訴願機關針對81年12月31日81府地重字第237960號、82年11月4 日82府地重字第223385號處分部分之訴願,以訴願逾法定期間為由,不予受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於針對88年1 月18日88府地重字第006683號處分部分,其雖予以受理,而以該函係核定重劃區工程預算書、圖,無涉重劃範圍之調整,並無再次將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之事實為由予以駁回,惟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本應以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參照),原告此部分訴訟逾法定訴願期間,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亦應裁定駁回之。

(二)末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左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就桃園縣中壢市後興自辦市地重劃會90年1月29日90後自重字第044 號函公告該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如有爭執,依上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 、2 項規定應訴請司法機關(普通法院)裁判,非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本院就此無權審究,是原訴願機關就原告針對桃園縣中壢市後興自辦市地重劃會90年1 月29日90後自重字第044 號函所提起之訴願,以訴願不合法不予受理,揆諸首揭規定,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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