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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69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蕭惠芳

原告
首都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3006530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件,不服被告原核定而申請復查,被告所為93年8 月1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22992號復查決定書,已於93年9 月1 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之營業所在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9 月2 日起算,至93年10月1 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年12月20日始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及被告之收文戳章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於收到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89年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營利事業補徵90年度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繳款書三份,其限繳日期准予展延至93年11月25日止,其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於93年12月20日提起訴願,應無逾期云云。惟查,原告所稱前開三張繳款書,係因原告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故被告於作成前開復查決定書後併同寄發補徵核定稅額,且前開各繳款書均已註明繳納期間因復查決定展延至93年11月25日,並說明如對該核定稅額不服,須未申請復查者,始得在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等語,又被告所為前開復查書亦有記載原告如不服復查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之教示語句,原告提起訴願,自應遵守該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未遵期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不受理,即屬有據,原告曲解前開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文義,主張其訴願並未逾期云云,核無足採。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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