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172號
- 原告
- 力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住
上列原告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3005748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並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日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4年2月6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