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728號 原 告 嵩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台財訴字第0940075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新台幣(下同)25,365,093元(其中修繕費402,930元、佣金支出1,936,824元),全年所得額為429,251元。被告初查,以房屋修繕122,810元及換修車輪胎77, 770元屬資本支出性質,乃予轉列並提列折舊37,087元,核 定修繕費為239,437元;另列報支付嘉煜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嘉煜公司)佣金支出1,752,101元,以該公司為其出口廠 商,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予以剔除,核定佣金支出184,723 元;核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3,449,499元,全年所得額2,345,003 元,補徵稅額478,92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9 月3 日台財訴字第09313525390 號訴願決定,以被告迄未就原告所提資料,依法檢卷答辯,致事證未明,無從審酌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列報前開房屋修繕及換修輪胎費用,被告核定列為資本支出,是否有據?又原告是否有委託嘉煜公司仲介外銷貨物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6月30日支出一筆房屋修繕費,其主要為房屋漏 水而為地板、牆壁之修補、粉刷等,計支出1,22,810元,另一筆是10月23日修理車子、保養及更換輪胎,計支出77,770元,以上兩筆皆取具合法憑證統一發票,並經被告認定真正,其只是為維持正常使用而修理,因而未列入固定資產提列折舊,而以當期費用支出,被告及訴願決定認屬資本支出顯非適法。 ⒉原告89年度計支付嘉煜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煜公司、GOLDEN PLUS ENTERPRISE INC.)佣金計1,752,101元,該公司為馬來西亞嘉嘉有限公司 (PLAS INDUSTRIESSDN.BHD) 在台灣代其採購商品服務之代理商,故原告透過嘉煜司銷售貨物予馬來西亞PLAS公司,PLAS公司皆是直接開L/C予原告,原告待押匯後依據合約付予嘉煜公司 3%佣金,其是為本國公司之營業人,故原告皆取有合法之統一發票,嘉煜公司並非原告之出口對象,除於訴願階段時提出之附佣金合約,及當年統一發票影本供核外,再補充原告與PLAS公司間透過嘉煜居間介紹聯絡之關係流程圖及往來聯絡文件為證,由上開往來文件均可證明,嘉煜公司確為PLAS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或經紀人地位,且均實際參與原告與PLAS公司間之交易洽商,其中包括樣品開發、驗貨、協調、催信用狀、催款、瑕疵給付、扣款等事項之聯絡及處理,原告依佣金合約給付3%佣金,顯屬合理必要之費用,且原告與PLAS公司間之交易嘉煜公司參與甚久,歷年均有付佣金給嘉煜公司,被告亦均無意見,何以被告只對89年有不同意見,令人費解。被告所為之處分,難招折服,請鈞院賜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修繕費支出凡足以增加原有資產之價值者,應作為資本支出。」為查核準則第77條第1款前段所明定。原 告列報修繕費402,930元,原核定以其房屋修繕122,810元及換修輪胎77,770元,足以增加房屋及汽車之價值,屬資本支出,依前揭規定,予以減除,並核定修繕費為239, 437元,並無不合。 ⒉次按,「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 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㈤在臺以新臺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過出口貨物價款3﹪ 範圍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據為憑予以認定。其超過3﹪者,如另能提供國外代理商或代銷 商確已收到該新臺幣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時,准予認定。」亦為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第5目所明定。原告原列報佣金支出1,936,824元,原核定以支付對象嘉煜公司係其出口廠 商,且原告未提示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故依前揭規定,予以剔除1,752,101元,核定佣金支出 為184,723元,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⒊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565條新明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可參。經就原告於訴訟中提示之說明書、往來函件及傳真文件資料查核,嘉煜公司為國外PLAS公司之在臺採購代理商,文件內容均為其應PLAS公司請求與原告進行帳單核對、催款及費用負擔等交易完成後之溝通協調工作,原告仍未提示嘉煜公司有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依前揭規定,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修繕費支出402,930元、佣金支出1,936,824元,被告以其申報房屋修繕122,810元及換修車輪胎77,770元屬資本支出性質,予以 轉列並提列折舊37,087元,核定修繕費為239,437元;另列 報支付嘉煜公司之佣金支出1,752,101元,以該公司為其出 口廠商,依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予以剔除,核定佣金支出為18 4,723元之事實,有原告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及審查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前開房屋修繕費及換修輪胎費,係為維持房屋及車輛正常使用之支出,自應列為當期費用;又嘉煜公司為馬來西亞商PLAS公司在台之本國代理商,其均透過嘉煜公司外銷貨物予PLAS公司而支付3%佣金,確屬合理之必要費用,被告否准列報,顯有違誤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列報前開房屋修繕及換修輪胎費用,被告核定轉列為資本支出,是否有據?及原告是否有委託嘉煜公司仲介外銷貨物之事實? 四、經查: ㈠按「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貨、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費用及損失,其列支之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及「修繕費支出凡足以增加原有資產之價值者,應作為資本支出。」為查核準則第60條前段、第65條及第77條第1款前段所明定。查原告原列報89年6月30 日房屋整修工程支出122,810元及10月23日換修車輪胎費77,770元,經核前開修繕費支出,均足以增加原有房屋及汽車之價值,依前揭查核準則第77條第1款規定,應作 為資本支出,故被告予以轉列並提列折舊37,087元〔計算式: 122,810×1/10+1=11,164;77,770 x1/3=25,923 ;11,164+25,923=37,087〕,核定修繕費為 239,437元〔計算式:402,930- (122,810-11,164)- (77,770- 25,923)=239,437〕,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佣金支出: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㈤在臺以新臺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過出口貨物價款3%範圍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據為憑予以認定。其超過3%者,如另能提供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確已收到該新臺幣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時,准予認定。」亦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第5目所明定。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 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課 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依上開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故原告就其列報前開佣金支出,確有委託仲介銷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㈣又按,佣金支出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縱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等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營業所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原告主張因透過嘉煜公司外銷貨物予PLAS公司,而按各筆貨款3%支付佣金合計1,752,101元等情,雖於復查、訴願中提出佣金合約及嘉煜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然觀諸前開佣金合約僅略載佣金酬勞按每筆交易3%計算,並未約定委託仲介之對象及內容為何,原告亦未提示出口報單、買賣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尚難僅憑前開文書,即認原告所稱委託嘉煜公司仲介外銷貨物等情屬實。嗣原告於訴訟中,雖再補提示說明書、往來函件及傳真文件等資料供核,惟依原告所述,嘉煜公司為馬來西亞商PLAS公司之在臺採購代理商,前開往來函文內容,亦均為嘉煜公司應PLAS公司請求與原告進行帳單核對、催款及費用負擔等交易完成後之溝通協調工作,亦無法證明嘉煜公司有提供仲介服務之事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列報之前開佣金支出確為營業所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故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列報前開房屋修繕122,810元及換修 車輪胎77,770元應作為資本支出,予以轉列並提列折舊37, 087元,核定修繕費為239,437元;另以原告無法證明有委託嘉煜公司仲介銷貨之事實,核定剔除此部分佣金支出1,752,101元,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