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814號
- 原告
- 統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卓忠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繼岳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3005057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名和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隆公司,負責人為巫桂花)於民國(下同)84年5 月23日遷入高雄市前鎮區,並變更公司名稱為統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宇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楊國煥、嗣後再變更為甲○○)。原告於84年5 月29日,仍以和隆公司之名義及舊址,為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56,752元,原核定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56,752元。
㈡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獲原告涉及李文鑫集團簽證案件,且該集團涉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情事,由被告列入專案查核,案經被告初查剔除原告以不實憑證列報營業成本與費用6,278,626 元,致短報所得額及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於87年4 月18日重新核定全年所得額2,547,798 元,應補稅額623,573 元(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列和隆公司),並於87年6 月26日北區國稅法裁第00000000號(處分書編號:00000000)處罰鍰812,879 元(受處分人亦列和隆公司)。
㈢巫桂花於87年9 月23日以和隆公司名義申請復查,被告於88年5 月12日通知該公司提出83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營業稅繳款書、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購買證暨各式成本表,該公司收受通知書後逾期未提示,被告乃於89年4 月10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嗣巫桂花又以和隆公司名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2年5 月1 日台財訴字第090006491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892940號)駁回。巫桂花再以和隆公司名義向本院起訴,案經本院以巫桂花並非該公司之代表人,以92年度訴字第3064號裁定駁回起訴。
㈣嗣經被告所屬七堵稽徵所查得原告已於84年間遷址並更名,乃於90年10月25日送達以統宇公司為受處分人之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及違章稅額繳款書,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因被告未於2 個月法定期間內作成復查決定,原告逕行提起訴願,被告旋於92年10月7 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28506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嗣經財政部於92年11月12日以台財訴字第0920064265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被告已作成復查決定在案為由,駁回該訴願。
㈤原告對於92年10月7 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28506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因被告未檢卷答辯,經財政部於93年4月13日以台財訴字第0930011817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㈥經被告於93年7 月26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0255號訴願決定撤銷重核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為「一、本稅部分維持原核定。二、原處分罰鍰812,879 元註銷。」原告仍不服,復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之核課期間究為5 年或7 年?亦即原告有無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違反訴願法第81條,對原告作出不利於原核定之重核復查核定:被告僅於90年10月25日重複寄達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及不明所以的違章稅額繳款書(違章罰鍰部分已於93年7 月26日由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撤銷),並未發給任何撤銷原核定之文書或另行核定之核定書。被告既未另行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程序另行通知、查核及發給所得額核定通知書,則重核復查決定所謂「維持原核定」,應係指85年8 月10日經過調查後,發給核定通知書之核定。重核復查決定卻核發與原核定通知書不同稅額、對原告更不利之所得稅稅額繳款書,違反訴願法第81條甚明。
2.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 條、第34條第3 項第1 款,破壞法的安定性: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第172 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行政程序法第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稅捐稽徵法第1 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即屬確定。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依同法第34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原告已依法自行申報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85年8 月10日業經調查核定,發給核定通知書。原告於核定後30日內未申請復查,被告亦未於法定得復查期限內撤銷重新核定,本稅捐案件已告確定。被告竟然就已確定之案件,非法擅行重複開立稅額繳款書,要求原告重複繳交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利於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 條、第34條第3項第1款。
3.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22條、23條明定,稅捐之核課期間為5 年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1條、22條、23條明定,稅捐之核課期間為5 年,在稅捐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核課期間之起算,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本案之繳納期限為84年5 月31日,距被告重行發單送達日90年10月25日,已6年有餘。被告未經原告另行申報,亦未通知調查,未另為核定、未另行制發核定通知書,卻於6 年餘後,擅行重複發給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及違章稅額繳款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22條、23條核課期限規定甚明。
4.被告虛構事實,捏造已合法送達通知之謊言,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8、19條規定:被告於法定得依違章證據核課之7 年及5 年憑證保存期間,從未通知原告查核答辯。於原告迭次復查及訴願程序中,被告均未能提出曾於5 年或7 年內另行合法送達查核通知之證據,以實其說。訴願決定理由四所言「原核及復查階段已依結算申報書所載公司名稱通知提示帳證供核,原核定並無不合。」無視數年後之人、事變遷,既未說明被告依何法得僅依數年前申報之公司名稱資料通知,又所謂通知係送至何地?由何人收受?該收件人或收件地有無經原告授權?是否依法送達?等疑問無合法解釋,足見被告根本未曾在法定期限內依法通知原告查核,卻捏造謊言,虛稱已合法送達通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8、19條規定甚明,被告「對他人之送達」於原告應無效力,訴願決定理由未予究明,於法未合。
5.訴願決定理由以被告對已不存在公司送達通知,為已對原告合法送達,法規適用顯有不當:原告雖變更公司名稱及遷址,然已依法委託查核簽證會計師代理申報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經被告查核發給核定通知書在案,此為原告及被告均承認其申報及核定之效力者。其後原告對被告有任何申請,應查明被告正確地址後送達,被告如有任何通知,亦應按通知當時原告已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資料通知原告。否則如有任何郵誤,應自行負責。被告無權要求人民對寄往故居之所有信件負擔收受之責。被告所述之86年至90年間之通知及查核過程非對原告所為;所謂和隆公司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亦非原告所為。被告與已不存在的和隆公司間有任何行為,均不得據以約束原告。訴願決定理由以被告曾按原告變更前舊址向不知名人送達通知,為對原告已於5 年或7 年內合法送達之證明,其法律之依據為何,未能敘明,實有法規適用不當之情事。
6.被告空口主張「不及知」,訴願決定理由未予究明,郤逕予採用,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原告早經各政府機關(含被告)於84年5 月核准更名遷址至高雄市在案,無任何無從通知之情事。迄86年12月已逾2年有餘,無論公告周知的公司登記或是被告內部之營業登記資料,均得以輕易以公司統一編號查知原告已更名遷址。被告對其內部持有多年之資料蓄意忽視、怠於查明,空口主張「不及知」,但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訴願決定理由未予究明,郤逕予採用,有違反上開判例之情事。
7.訴願決定理由錯誤引據司法行政部釋函,法規適用不當:訴願決定理由引據司法行政部68年2 月15日台函民字第01417 號函說明(四)「稅單送達時公司已完成變更登記,而稽徵機關尚不及知,收受送達者係蓋用改組前公司印章或由原負責人或受僱人簽名或蓋章者…應由稽徵機關對變更登記後之新公司重新催繳,改訂限繳日期,登單補徵」。然查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尚不及知」外,由同一釋函說明(二)「稅單經合法送達後,公司始完成變更組織之登記者…無庸對改組後之新公司再行發單催徵或更正。」(見稅捐稽徵法令彙編92年版第41、42頁釋函全文)。相對可知被告於86年12月24日至90年12月24日間,對原告已變更登記後之前公司名稱、地址或原負責人所為任何送達,對原告概無效力、不合法,應重新送達,自依新址送達後始論其送達效力。訴願決定理由以被告曾按原告變更前舊址向不知名之人送達通知,為對原告已合法送達之證明,實有法規適用不當之情事。
8.訴願決定機關違反訴願法第49條規定:原告向訴願決定機關請求抄錄影印被告所送之送達證明,訴願決定機關未曾依法通知原告抄錄影印,且對原告之請求不置一詞,違反訴願法第49條規定,剝奪原告對該等被告之所謂「送達證據」,進行質問答辯之合法權利。
9.被告未提出原告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任何積極證據,違反判例: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訴願決定理由以「顯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首揭法條規定,核課期間為7 年」,然查除了空泛的「李文鑫集團幫助逃漏稅專案」等文字外,被告所採用之營業額等均已在原告申報資料中,被告不在法定5 年憑證保存期限通知查核,亦不於7 年違章查核年限內舉證通知查核,亦未另發現其他未申報之營業額,無得以證明原告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任何積極證據。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顯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訴願決定理由違反上開判例,顯有不當。
10.針對被告答辯主張原告結算申報地址、名稱為和隆公司以致不及知之補充理由:
⑴原告於公司組織自行辦理結算申報截止日(84年5月15日)及申請簽證延期申報時,公司名稱仍為和隆公司,依法委託會計師代理查核簽證申報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程序後,於會計師代理申報期限(84年5 月31日)前代理原告申報,原告之變更登記與否,不影響會計師代理申報效力。嗣後被告查核發給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由代理會計師轉收,亦足見被告完全承認原告申報及核定之效力。委託會計師代理查核簽證後,原告經被告發給無違章欠稅證明書,變更公司名稱及遷址,被告均存查在案,對原告之變更無任何不及知之情事。
⑵被告在原告申報2 年後,有任何通知,應按發出查核通知日,查明營業登記資料之原告地址通知原告。被告怠惰不查明可輕易得知之原告地址,因此發生任何郵誤,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所述之86年至90年間之通知及查核過程非對原告所為,亦未曾合法送達原告。被告與未經原告授權承認、已不存在的和隆公司間有任何行為,均不得據以約束原告。訴願決定以被告曾按原告變更前舊址向不知名人送達通知,為對原告已於5 年或7 年內合法送達之證明,猶如今日人民向中央政府提出訴願,卻向南京寄出訴願書一樣可笑,無任何理由及法律依據。
⑶綜合各理由,實可歸納如下:
①本件於85年9 月9 日已確定,且超過法定5 年課徵期限。
②被告於法定課徵及憑證保存期限未曾合法送達查核通知。
③本件已超過法定5 年憑證保存期限及7 年違章查核年限。
④被告怠惰不查明可輕易得知之原告地址,因此發生任何郵誤,應由被告自行負責。
⑤本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並經被告核課確定在案。被告並未依法限期通知原告查核,不得逕行以未依限提示之理由以同業利潤標準重行核課。
11.針對被告補充答辯狀,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⑴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並經被告核課確定在案。被告補充答辯理由三、理由四中所述之各項損益表、成本表、試算表、帳簿憑證及所作之計算等,未於法定之帳冊保存年限5 年中,依法送達查核通知予原告以進行查核,且該等報表均為被告內部自行製作,無法證明原告確有逃漏稅捐情事,自無法做為認定原告有逃漏稅捐事實之積極證據。
⑵被告補充答辯理由三所述之原告未提示資料供核,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查被告從未依法送達查核通知書予原告,限期令原告提示,原告自無從提示,無需提示,更無未提示可言。被告既未依法限期令被告提示,自無理由得謂原告未提示資料供核,更無理由逕以同業利潤標準重複核定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⑶原告除收到業經被告於85年8 月10日調查核定,發給之核定通知書外,被告補充答辯理由四所述之「核定通知書」,並未送交予原告(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90年10月8 日北區國稅七堵徵第90001809號函)。僅重複寄發繳款書,逕行要求原告重複繳交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利於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 條、第34條第3 項第1 款。被告未更正核定而重複核發稅單,卻捏造已於90年10月25日送達「核定通知書」之虛偽證詞,其心叵測。
⑷被告所提示之「更正核定通知書」係以原告消極未提示資料供核,逕以同業利潤標準發單課徵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非以持有原告積極、實質所謂違章證據改課,其答辯理由所提示各項資料與更正核定理由完全不符,無足為憑,更足證被告重行核課之無理。
⑸被告未提出有關原告逃漏稅捐之積極證據,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05 號判決著有明文。
⑹因被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逃漏稅捐之行為,故應適用核課期間為5 年之規定。按「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涉有逃漏稅事實之積極證據,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705號判決自應認定原告無逃漏稅捐而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5 年核課期間之規定,因此被告對原告83年已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超過5 年核課期間後,仍予以重新核定課稅顯屬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行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及第22條第1 款。次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規定。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再按「依照公司法成立之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及其他法定登記事項,其登記事項雖有變更,但其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法人)並未變更,故其所享權利與應負義務,並不因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有所更易,亦即公司變更名稱前,與公司變更名稱後,其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公司)自應前後繼續,不能中斷,前經本部函准經濟部48 年12 月13日經臺43商字第18255 號函復,並經本部以(49 )台 財稅發第290 令復知照又在案」「稅單送達時公司已完成變更登記,而稽徵機關尚不及知,收受送達者係蓋用改組前公司印章或由原負責人或受僱人簽名或蓋章者…應由稽徵機關對變更登記後之新公司重新催繳,改訂限繳日期,發單送達。」分別為財政部49年6 月23日台財稅第04815 號令及司法行政部68年2 月15日台函民字第01417 號函所明釋。
2.原告於84年5 月23日即變更公司名稱,惟84年5 月29日仍以變更前之公司名稱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本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8,633,692元,全年所得額56,752元,原查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56,752元,嗣因本件屬「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其未取得合法憑證及虛報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賠償損失,被告原核定因不及知原告已變更公司名稱,仍按其結算申報書所載公司名稱通知和隆公司於86年12月24日提示相關帳證及成本表供核,並依和隆公司同年12月19日申請准其延期至87年1 月18日提示,惟逾期未提示,乃依查扣之帳證資料查核,經查得其虛報營業成本3,405,403 元、營業費用443,223 元及賠償損失2,430,000 元,合計6,278,626 元,致短報所得額及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又因其未提示帳證及成本表,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6118-13)同 業利潤標準毛利率59﹪核算之營業毛利,減除營業費用後之營業淨利,較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算之營業淨利3,149,706 元為高,核定營業淨利3,149,706 元,減除非營業損失601,908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547,798 元。和隆公司不服申請復查,被告通知其於88年5 月24日提示帳證供核,有和隆公司88年5 月20日函復收到查帳通知附案可稽,惟逾期仍未提示,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審酌,復查決定駁回,仍表不服於89年5 月19日提起訴願,嗣經發現和隆公司已於84年5 月23日遷入高雄市前鎮區,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被告即將原繳款書繳款期限(原限繳日期為87年8 月16日至87年8 月25日止)展延至90年11月6 日至90年11月15日止,並通知原告繳納,且於90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另就和隆公司提起訴願案,將和隆公司已變更名稱為原告之情事於90年11月12日報財政部,財政部92年5月1 日訴願決定駁回,和隆公司代表人巫桂花仍表不服續提行政訴訟,經鈞院93年8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064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3.本件原告不服被告90年10月25日送達之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罰鍰繳款書,於90年12 月6日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2年10月7 日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仍表不服於92年11月28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被告93年7 月26日重核復查決定註銷罰鍰812,879 元,本稅部分未獲變更,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主張(一)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早於85年8 月10日核定,原告未於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已告確定,被告擅行開立稅額繳款書,要求原告重複繳交,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二)稅捐之核課期間為5 年,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被告重行發單送達日為90年10月25日,已逾6 年餘,未經原告另行申報,亦未經調查,未另為核定,於6年後核發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及違章稅額繳款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22條及23條核課年限規定。(三)被告重複寄發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及違章稅額繳款書(違章罰鍰部分已於此次重核復查決定撤銷),並未發給任何撤銷原核定之文書及另行核定之核定書。被告既未另行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程序核定所得額,則重核復查決定所謂「維持原核定」,應係指85年8 月10日經過調查,發給核定通知書之核定。重核復查決定卻核發與原核定通知書不同稅額、對原告更不利之所得稅稅額繳款書,違反訴願法第81條規定。(四)被告重核理由二,以所謂「屬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一詞,自行捏造曾發函通知查核,復又藉此謂原告之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再逕以為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理由。然被告於得追查違章之7 年限期中,從未通知原告提示帳證查核。由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送達證明,可知重核決定處分理由非屬事實。(五)被告重核理由三,以「惟查其未取得合法憑證及虛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顯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為7 年等語,認為其未逾核課期限。然被告迄今仍稱其曾通知查帳,但無法提示送達通知之證明。既未於法定期限內通知查核,則時效已完成,其所謂另行核課依法自屬無據。被告既未於7 年內通知查核,憑何逕認原告營業成木無法勾稽查核?(六)原告本年度所得稅依法經由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並經被告調查後,發給核定通知書,足證原告該年度帳證齊全,且已核課確定。然被告未曾就相關資料提示予原告說明答辯,卻虛構「曾依法發函通知」、「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等由,重核復查決定維持莫須有之虛假原處分,迄令未提出任何原告有違章未申報所得之「積極證據」,於法不合。綜上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云云。經查原告於84年5 月23日即變更公司名稱,惟84年5 月29日仍以變更前之公司名稱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原查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56,752元,經查獲其未取得合法憑證及虛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計6,287,626 元,被告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2,547,798 元。因其未取得合法憑證及虛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顯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首揭法條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 (自85年5 月29日至92年5 月28日止),系爭繳款書經展延至90年11月6 日至90年11月15日止,且已於90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並未逾7 年之核課期間。又原告92年11月28日提起訴願時,被告於93年3 月17日再通知其提示相關帳證、文據、成本表等資料供核,原告逾期仍未提示,僅補充說明被告第1 次通知其提示帳證,可知之前從未另行調查核定,被告不於法定核課期間內行使查核權,應屬非法云云。經查該調帳通知係於訴願階段中第1 次通知,原核及復查階段已依結算申報書所載公司名稱通知提示帳證供核,原核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4.原告仍執前詞爭議,略以被告與和隆公司間有任何行為,不得據以約束原告,原告於84年5 月已經核准更名遷址至高雄市,被告86至90年間對變更登記前公司名稱、地址或負責人所為任何送達,對原告概無效力,應依新址送達後始論其送達效力云云,經查原告於84年5 月23日即變更公司名稱,惟84年5 月29日仍以變更前之公司名稱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於原查時及和隆公司申請復查時,按其結算申報書所載公司名稱通知提示相關帳證及成本表供核,惟逾期未提示,無法就其復查事項審酌,復查、訴願均遭駁回。嗣發現公司名義已變更後,被告乃將繳款書繳款期限展延至90年11月15日,重新於90年10月25日更正送達原告,並於原告92年11月28日提起訴願時,再通知其提示相關帳證、文據、成本表等資料供核,原告逾期仍未提示,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2,547,798 元並無不合。又本件不論原告公司名義如何改變,其法人之同一性均不改變,原告申報時仍沿用變更前公司名稱辦理申報,嗣後亦未申請更正,和隆公司於接獲核定稅額繳款書後,循序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嗣被告發現公司名義已變更之情形,重新對原告發單送達,僅為記載內容更正事項,並非沒有作成而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原更正送達並無逾核課期間之情事。
5.被告依查扣之帳簿憑證、手稿損益表、營業成本表、試算表及結算申報資料查核如下:
⑴營業收入淨額:列報28,633,692元,經核並無不合,依列報數核定。
⑵營業成本:列報22,880,372元,其中
①進料9,970,644 元,帳載及憑證為6,887,885 元,虛列3,082,759 元。
②修繕費312,686 元,帳載及憑證為112,686 元,虛列200,000 元。
③保險費1,983,512 元,帳載及憑證為1,960,868 元,虛列22,644元。
④其他製造費用107,831 元,帳載及憑證為7,831 元,虛列100,000 元,合計虛列3,405,403 元,另伙食費250,200 元未提示印領清冊不予認列;又原告未提示成本表等資料供核,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59﹪核定11,739,814元〔28,633,692 ×(1 -59﹪)〕。
⑶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列報2,664,660 元,其中
①文具用品30,034元,帳載及憑證為10,034元,虛列20,000 元 ,又其中1,568 元憑證未書抬頭不予認列,核定8,466 元。
②旅費94,120元,帳載及憑證為1,120 元,虛列93,000元,核定1,120 元。
③其他費用530,515 元,核定122,797 元。調整理由:A.雜項購置73,662元,無相關帳載及憑證,虛列73,662元,核定0 元。B.雜支250,292 元,帳載及憑證為200,292 元,虛列50,000元,其中21,995元憑證未書抬頭及55,500元為罰鍰不予認列,另虛列24,000元記帳費(已重複列報於其他費用- 勞務費),核定98,797元。C.加班費182,561 元,無相關帳載、加班紀錄及印領清冊,虛列182,561 元,核定0 元。D.伙食費165,600 元,無印領清冊不予認列,核定0元。綜上,核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976,774 元。
⑷營業淨利:列報3,088,660 元,重行核算營業淨利14,917,104元(28,633,692-11,739,814-1,976,774),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算3,149,706 元(28,633,692×11﹪)為高,依首揭準則規定,核定3,149,706 元。
⑸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列報3,031,908 元,其中其他損失2,440,000 元,帳載及憑證為10,000元,虛列2,430,000 元,核定601,908 元。
⑹全年所得額:列報56,752元,核定2,547,798 元(3,149,706 -601,908)。
6.本件原查依臺北縣調查站查扣之帳簿憑證、手稿損益表、營業成本表、試算表及結算申報資料查核結果,原告有虛報營業成本3,405,403 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443,223元及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2,430,000 元合計6,278,626元(詳如附表)之情事,致短報所得額2,491,046 元,顯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首揭法條規定,核課期間為7 年。原告本年度係於84年5 月29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係於90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未逾稅捐之核課期間(核課期間屆滿日為91年5 月28日),原核定並無違誤。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已於85年9 月9 日由被告書面審查確定,已逾法定5 年核課期間,原告又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是被告於90年10月25日始向原告合法送達稅額繳款書,顯已逾核課期間;又本件被告亦未依法限期通知原告查核,不得逕行以未依限提示之理由以同業利潤標準重行核課,原處分關於本稅部分多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有虛報營業成本3,405,403 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443,223 元及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2,430,000 元合計6,278,626 元之情事,致短報所得額2,491,046 元,顯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為7 年,原告83年度係於84年5 月29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係於90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未逾稅捐之核課期間,原處分關於本稅部分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3 款及第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1 、2 款規定:「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四、本件兩造不爭原告原名和隆公司,負責人為巫桂花,於84年5 月23日遷入高雄市前鎮區,並變更公司名稱為統宇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楊國煥(嗣後再變更為甲○○),系爭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係於84年5 月29日辦理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係於90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結算申報書、被告所屬七堵稽徵所90年10月24日北區國稅七堵徵第90107221號函及稅額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是本件之爭執,在於本件之核課期間究為5 年或7 年?亦即原告有無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
六、經查:
㈠原告於84年5 月23日即已遷入高雄市前鎮區,並變更公司名稱為統宇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楊國煥,,惟原告於84年5月29日,仍由巫桂花代表,以和隆公司之名義及舊址,為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如前述(申報書見原處分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開巫桂花以和隆公司名義所為之結算申報,既未經原告代表人之合法代表,且原告亦堅持主張關於該案件之補繳稅額通知書等雖係依其該申報書所載之公司名義及地址送達,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新址,亦未合法送達原告之真正代表人,不追認巫桂花以和隆公司名義所為,又查迄今原告仍未經其代表人以統宇公司名義為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則應認原告就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件之核課期間應為7 年。
㈡又查,本件被告依查扣之帳簿憑證、手稿損益表、營業成本表、試算表及結算申報資料查核結果:
1.關於營業成本:列報22,880,372元,其中
⑴進料9,970,644 元,帳載及憑證為6,887,885 元,虛列3,082,759 元。
⑵修繕費312,686 元,帳載及憑證為112,686 元,虛列200,000元。
⑶保險費1,983,512 元,帳載及憑證為1,960,868 元,虛列22,644元。
⑷其他製造費用107,831 元,帳載及憑證為7,831 元,虛列100,000 元。
2.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列報2,664,660 元,其中
⑴文具用品30,034元,帳載及憑證為10,034元,虛列20,000元。
⑵旅費94,120元,帳載及憑證為1,120 元,虛列93,000元。
⑶其他費用部分,其中A.雜項購置73,662元,無相關帳載及憑證,虛列73,662元。B.雜支250,292 元,帳載及憑證為200,292 元,虛列50,000 元 。另虛列24,000元記帳費(已重複列報於其他費用- 勞務費)。C.加班費182,561 元,無相關帳載、加班紀錄及印領清冊,虛列182,561 元。
3.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列報3,031,908 元,其中其他損失2,440,000 元,帳載及憑證為10,000元,虛列2,430,000 元。
4.綜上,原告有虛報營業成本3,405,403 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443,223 元及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2,430,000 元合計6,278,626 元,致短報所得額2,491,046 元,是被告認原告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件之核課期間應為7 年,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以本件核課期間為7 年,而本件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係於90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未逾7 年之稅捐核課期間,其結論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