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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82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張瓊文蕭忠仁帥嘉寶

原告
晟暘運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300646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貳、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93年11月17日收受被告機關之復查決定書(該復查決定書係由郵差交由原告受僱人之南京天下辦公大樓之管理員簽收),此有附於原處分卷內之「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11月1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零日,至93年12月17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年12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有蓋於訴願申請書上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總收文章可按,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應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而原告亦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參、訴願機關對原告之訴願雖誤為實體駁回決定,但其在程序法上之法律效果與訴願不受理相同,是以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依上所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帥嘉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820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