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 告 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沈慶慧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1年8 月28日以「精工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瓦斯爐、排油煙機、熱水器、熱水器之爐火調整器、電熱水器、熱水爐、瓦斯點火槍、瓦斯烤箱、瓦斯爐開關、烤箱、食品保溫箱、電磁爐、微波爐、太陽能熱水器、快速爐、食品加熱箱、電烤箱、烤肉爐、電爐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嗣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其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爰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逕予系爭商標註冊;又依該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因本件原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及第14款,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以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