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941號
- 原告
- 達美迪亞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參加人
- 新加坡商‧實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送
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加坡商‧實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81年09月24日以「CEZANN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0類之「各種男裝、女裝、童裝」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606557號商標,復於92年07月15日以(92)智商0090字第9250334920號函准予延展註冊。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7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評定;惟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並依該法第91條規定辦理。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09月29日中台評字第920404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