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948號
- 原告
- 浩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原告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300619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於94年7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48號裁定命其依法於 7日內補正,該裁定送達於原告營業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 94年7月 6日寄存於中壢郵局,並將一份黏貼於原告營業所門首,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 74條第2項規定,自屬合法有效送達;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