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5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966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原告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加人
今啟麗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月霞(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今啟麗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6日以「美麗佳人」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蛋白質、藍藻粉、藍藻片、魚肝油‧‧‧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2年11月13日以該審定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6條、第37條第7 、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其後商標法於同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爰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逕予該審定商標註冊,並經參加人補正異議理由,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2 月16日中台異字第92150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 號「美麗佳人」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3 月31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