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972號
- 原告
- 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琨裕機械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參加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06月01日經訴字第094061290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琨裕機械有限公司及參加人丙○○於民國(以下同)91年09月02日以「杯具包覆紙自動送紙機」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並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 項、第98條之1 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12月22日以(93)智專三(三)05048 字第0932113039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之理由略為,異議人(即為本件原告)所提異議附件二為91年01月24日申請之第0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案);異議理由主要述稱:由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97條、第105條準用27條、第98條之1、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惟查引證案之置放右木10之結構中,並無揭露系爭案之在前後待料架以傳動輪帶動螺桿及滑套之結構,以移動推板;且並無揭露系爭案以前後取料組及後取料組同時作動取料之結構,引證案之結構顯與系爭案有所不同,異議理由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顯與事實不符,故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及與引證案為同一發明或新型。又異議理由認系爭案非屬專利法第97條定義之新型標的,惟查系爭案之標為自動送紙機,明確可知為一針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故異議理由書中稱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7條之新型定義並不屬實。再查引證案係屬申請在前,公告在後之專利案,非屬系爭案申請前既有技術,並不足為論就系爭案之進步性,故不具有進步性的證據力,因此以引證案作為不具進步性之論述不足採,併予指明。
㈡系爭案之結構創作特徵或結構元件組成,於引證案皆早有揭示相同結構特徵及結構元件,系爭案並未有任何功效及技術上之增進:
1.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項及第98條之1所明定。另「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為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次按「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4條、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或第4項、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5條或第105條準用第30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0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為專利法第102條所明定,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再按「發明或新型之同一性,應依實質之原則審定之,亦即二發明或新型,雖其外觀或構造一部份不同,惟依社會一般之通念,倘其目的及效果相同,而其不同部份,僅屬申請前習用技術之轉變、附加、削除或材料之變換、形狀、排列之變更或數質之限定或變更,且屬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出者,依專利法...申請在後之專利申請案,應不得准許。」及「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固得申請專利,若僅運用顯而易知之知識,又未能使原物更具有特殊效能者,即與創作及實用之原則不符,自不得申請新型專利。」分別為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274號及69年度判字第222號所做成「不得准予專利」及「習知技術之運用未能增進功效不得專利。」之判決依據。
2.系爭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一種杯具包覆紙自動送紙機,係於機台上利用板架設有模具組2及前、後取料組5、6,且動力源21利用諸多齒輪23的嚙合使第一、二、三、四模具24、25、26、27可以同步作動,使前、後取料組5、6將機台1上各疊的包覆紙7,利用氣缸52、53、63所帶動的吸盤561、571、671、672予以吸附至第一、二、三、四模具中由缺口243、253、263、273插入而捲繞成筒狀;該包覆紙係疊置於前、後待料組3、4上;該前、後待料組3、4分成左、右兩組,係於推板31、41下連設有導桿32、42穿過台面11的滑套後,與螺套33、43兩側的凸耳331、431固接,於螺套33、43供螺桿34、44穿過螺設,且螺桿上、下端分別由軸承座341、342、441、442予以樞設組合,再於該螺桿的最底端固設有傳動輪343、443;於台面的前待料組處依包覆紙的形狀設有諸多定位桿35、45;最後,利用傳動元件46繞過所有的傳動輪343、443而由動力源予以同步帶動;該前取料組5係於板架兩側延伸的側板架12分別組設有左、右氣缸52、53;該左、右氣缸52、53配合導桿521、531連設有一座體54、55,利用座體54、55供組設垂直氣缸541、551及導桿542、552以吊設吸盤組56、57,該吸盤組56、57具有吸盤561、571;該後取料組6組設於板架12最頂端的後板架61上,利用後板架61尾端連設的支座62供組設後氣缸63及滑套64,使後氣缸63的出力軸及導桿65可以穿設再連設一活動座66,該活動座66組設有左、右垂直氣缸661、662及導桿663、664,藉此底下連設具有吸盤671、681的左、右吸盤組;藉此,成為一種可以一次作四片以上之包覆紙作取料、插入及捲繞等自動化操作的杯具包覆紙自動送紙機。
3.系爭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特徵,僅是將原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至四項合併成為一獨立項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案之結構如出一轍,並不具進步性與新穎性:
⑴系爭案與引證案不爭執之結構元件計有:
①系爭案設模具組2,模具組有第一、二、三、四模具24、25、26、27。系爭案之模具組相等於引證案之捲圓裝置3。系爭案第一、二、三、四模具24、25、26、27等於引證案之捲軸31。系爭案此部份結構並不具進步性與新穎性。
②系爭案之第一、二、三、四模具24、25、26、27皆設有缺口243、253、263、273,以為包覆紙7插入,待第一、二、三、四模具24、25、26、27轉動後,可以將包覆紙7捲繞成筒狀,此結構功能與效果相等於引證案之捲軸31,捲軸31皆設缺口320,以為塑膠膜2插入,待捲軸31轉動後,可以將塑膠膜2捲成圓捲狀。系爭案此部份結構並不具進步性與新穎性。
③系爭案設前、後取料組5、6,利用氣缸52、53、63帶動吸盤561、571、671、672將機台1上各疊的包覆紙7予以吸附,並傳送到第一、二、三、四模具24、25、26、27,再由模具進行後續之捲繞動作,此結構功能與效果相等於引證案之輸送裝置1,輸送裝置1利用活塞缸13所帶動之二組吸盤11將塑膠膜置放架10上各疊得的塑膠膜2予以吸附,並傳送到捲軸31,再由捲軸31進行後續之捲圓動作。系爭案此部份結構並不具進步性與新穎性。
④系爭案前、後待料組3、4,以推板31、41為包覆紙置放,再利用動力源47驅動傳動元件46同步帶動螺桿34、44,以使推板31、41隨吸盤吸附包覆紙7之動作而移動,此結構功能與效果相等於引證案之置放架10,置放架10可以為塑膠膜2置放,以配合吸盤11吸附塑膠膜2之動作,而推動塑膠膜2移動(升降或左右)。系爭案此部份結構並不具進步性與新穎性。
⑵系爭案設置四組模具與引證案設置之複數組捲軸;及系爭案設置複數之前、後取料組與引證案設置之複數組輸送裝置;及系爭案設置複數氣缸與引證案設置複數之活塞缸;及系爭案設置之複數吸盤與引證案設置複數之吸盤...等功能與目的僅屬數值之增減限制、位置之變換、形狀之改變及排列之變更,彼此有替代更換性,顯見兩者結構元件完全相同。系爭案確實不具進步性與新穎性。
4.綜上,系爭案不論結構創作特徵或結構元件組成,於引證案皆早有揭示相同結構特徵及結構元件,系爭案僅是將習知動力元件加以明確化,其並未有任何功效及技術上之增進,故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1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
㈢綜上所陳,懇請 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
㈠原告訴稱,系爭案之結構與引證案之結構如出一轍,並無功效增進可言;又稱系爭案只是將各元件之習知動力元件加以明確化,系爭案未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云云。惟查引證案係於91年01月24日申請、91年11月21日公告之發明專利案,相較於91年09月02日申請之系爭案,係屬申請在前,公告在後之專利案,非屬系爭案申請前之既有技術,並無法據以論究系爭案有違進步性之規定;又引證案置放架之結構中並無揭露系爭案之在前、後待料架以傳動輪帶動螺桿及滑套之結構以移動推板;且引證案並無揭露系爭案以前後取料組及後取料組同時作動取料之結構,該結構亦未見於引證案之說明書及圖式中,引證案之結構顯與系爭案有所不同,引證案亦尚難據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之規定,被告之審查並無違誤,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㈡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 項及第98條之1 所明定。又同一新型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1 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03個月內,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係參加人琨裕機械有限公司及參加人丙○○於91年09月02日以「杯具包覆紙自動送紙機」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並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 項、第98條之1 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12月22日以(93)智專三(三)05048 字第0932113039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所提引證案,係91年01月24日申請、91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模內貼標標籤捲弧機構」發明專利案;相較於91年09月02日申請之系爭案,係屬申請在前,公告在後之專利案,非屬系爭案申請前之既有技術,不足為論究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有關「進步性」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杯具包覆紙自動送紙機」新型專利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杯具包覆紙自動送紙機,係於機台上利用板架設有模具組及前、後取料組,且動力源利用諸多齒輪的嚙合使第一、二、三、四模具可以同步作動,使前、後取料組將機台上各疊的包覆紙,利用氣缸所帶動的吸盤予以吸附至第一、二、三、四模具中由缺口插入而捲繞成筒狀;該各包覆紙係疊置於前、後待料組上;該前、後待料組分成左、右兩組,係於推板下連設有導桿穿過台面的滑套後,與螺套兩側的凸耳固接,於螺套供螺桿穿過螺設,且螺桿上、下端分別由軸承座予以樞設組合,再於該螺桿的最底端固設有傳動輪;於台面的前待料組處依包覆紙的形狀設有諸多定位桿;最後,利用傳動元件繞過所有的傳動輪而由動力源予以同步帶動;該前取料組係於板架兩側延伸的側板架分別組設有左、右氣缸;該左、右氣缸配合導桿連設有一座體,利用座體供組設垂直氣缸及導桿以吊設吸盤組,該吸盤組具有吸盤;該後取料組組設於板架最頂端的後板架上,利用後板架尾端連設的支座供組設後氣缸及滑套,使後氣缸的出力軸及導桿可以穿設再連設一活動座,該活動座組設有左、右垂直氣缸及導桿,藉此底下連設具有吸盤的左、右吸盤組;藉此,成為一種可以一次作四片以上之包覆紙作取料、插入及捲繞等自動化操作的杯具包覆紙自動送紙機。」,足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主要特徵係在該前、後待料組分成左、右兩組,於推板下連設有導桿穿過台面的滑套後,與螺套兩側的凸耳固接,於螺套供螺桿穿過螺設,且螺桿上、下端分別由軸承座予以樞設組合,再於該螺桿的最底端固設有傳動輪;且設有前取料組係於板架兩側延伸的側板架及後取料組組設於板架最頂端的後板架上;然揆諸引證案之說明書及圖式,其於置放架結構中,並無揭露系爭案之在前後待料架以傳動輪帶動螺桿及滑套之結構,以移動推板;且亦無揭示系爭案以前後取料組及後取料組同時作動取料之結構。是以,引證案之結構與系爭案有所不同,引證案尚不足以證明爭案不具有新穎。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案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 項、第98條之1 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