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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023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吳東都

原告
紅人傳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台財訴字第09400032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自民國(下同)88年11月至89年12月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6,960,000 元(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穎書企業有限公司及源六企業有限公司虛開立之統一發票計11紙,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扺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48,000 元。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業務自92年1 月1 日起移撥被告)查獲後,經被告審理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計348,000 元(原告已於92年8 月4 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計1,044,0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1 月1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3579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為財政部93年7 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30018577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93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33882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原罰鍰處分金額為新台幣696,000 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20日收受原處分即被告93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33882號重核復查決定書,有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因原告設址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計其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3年10月21日起算,至同年11月19日(該日為星期五)屆滿,原告遲至93年11月22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雖漏未以其訴願逾期為程序駁回,而為實體上審酌,雖有未洽,惟其駁回結果相同,仍應維持。從而,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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