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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085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劉介中李玉卿黃秋鴻

原告
明畦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參加人
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9年01月27日以「紅豆麵包超人アンパンマン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毛筆、...、握筆器」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943497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2年10月31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之規定,申請評定,惟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其程序並應依該法第91條規定辦理。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乃以93年12月22日中台評字第92047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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