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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099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原告
毛寶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9 月2 日以「Salute-B」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類之「眉刷;頰刷;眼影刷;睫毛刷;眉毛夾;睫毛夾;粉盒;唇筆;粉撲;抹布;啖盂;拖把;掃帚;水瓢;襪架;尿壺;畚斗;畚箕;雞毛撣;垃圾箱;垃圾桶;紙屑簍;洗衣板;肥皂盒;晒衣架;菜瓜布;蹲便器;通廁器;肥皂吸盤;衛生紙盒;衛生紙架;擠牙膏器;肥皂擠壓器;雨傘置放套;洗澡用麻帶;堵塞管清通器;附有音樂之幼兒便尿器;肥皂粉自給器;集聚頭髮滴下之藥水或其他溶液用滴盤;臉盆;浴盆;毛巾環;毛巾架;牙膏架;牙刷架;浴巾環;浴室化粧鏡箱;滾筒式衛生紙架;衣架;衣夾;晒衣夾;水桶;海棉;洗臉用木漿海棉;洗澡用木漿海棉;洗碗用木漿海棉。」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908198號商標。嗣參加人於89年9 月25日以該審定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以90年10月26日中台異字第89124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經經濟部以91年3 月28日經訴字第09106106190 號訴願決定書予以維持。參加人仍不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訴字第1989 號 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 日 修正施行,依該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系爭審定商標逕予註冊;另依同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案經被告依前開判決意旨重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以93年10月29日中台異字第92148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4 月11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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