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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1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姜素娥陳秀媖陳國成

原告
吮指王咔拉脆雞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參加人
美商肯塔基炸雞國際控股公司
代表人
朱莉‧丹尼斯
送達代收人
李忠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美商肯塔基炸雞國際控股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92年4月7日以「雞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火鍋店、咖啡廳、速簡餐廳、點心吧... 代預訂餐廳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於92年12月1日核准列為註冊第193600號商標。嗣美商肯塔基炸雞國際控股公司於93年2月27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美商肯塔基炸雞國際控股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美商肯塔基炸雞國際控股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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