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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
    姜素娥陳秀媖陳國成

  • 當事人
    威士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毫喨精密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170號原   告 威士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毫喨精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田國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毫喨精密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87年9 月14日以「機台熱交換器創新構造」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1450號專利證書。嗣毫喨精密有限公司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毫喨精密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毫喨精密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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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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