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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194號

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王碧芳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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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間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府訴字第09405249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5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台北市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26日起算,原告設址台北市,不扣除在途期間,至同年6月25日(星期六)原即已屆滿,因該日與次日均係休息日,延至同年月27日屆滿。原告遲至同年6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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