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258號
- 原告
- 立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400168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被告核定未分配盈餘新台幣 (下同)1,996,539 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99,653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1第2項規定另徵怠報金39,93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未分配盈餘164,979元及怠報金3,299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可扣除之金額包括當年度之所得稅,彌補已往虧損,已分配之股利,損益逾越標準未準列支具有合法憑證者。而原告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應扣除彌補虧損164,979元外,尚可扣除金額分別為旅費166,429元;交際費74,790元;其他費用207,628元及其他損失1,069,796元,共計應再扣除金額合計1,518,643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所明定。
⒉原告未辦理本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查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課稅所得額0元,加計已扣除之虧損額1,996,539元,核定未分配盈餘1,996,539元。原告主張納莉颱風遭受嚴重損失未及申報,已備妥帳冊憑證請核實認定云云,申請復查,經就原告提示之股東會議紀錄及損益表查核,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164,979元准予追認,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996,539 元追減164,979元,變更核定1,831,560元,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83,156元,於法並無不合。
⒊又查,原核定並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可減除金額情事,原核定本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可減除項目核定均為0元,至原告主張應再減除旅費、交際費、其他費用及其他損失等項,均屬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確定之項目,與本件計算基礎無關,且原告於訴願時並未主張前開費用及其他損失等項應予減除,該等系爭項目亦非前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各款之減除項目,原核定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營利事業,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營利事業逾第102條之3第2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20%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4500元。」所得稅法第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02條之3第2項及第108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未辦理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被告初查依查得資料,以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課稅所得額0元,加計已扣除之虧損額1,996,539 元,核定未分配盈餘1,996,539 元,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199,653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08 條之1 第2 項規定,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20% 怠報金39,930元。嗣原告申請復查,依其補提示之股東會議紀錄及損益表查核,原告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為164,979 元等情,有被告所為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90年6 月12日股東常會議紀錄及損益表附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復查後,准予追認減除原告本年度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164,979 元,變更核定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為1,831,560 元,應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83 ,156 元 ,並追減變更核定怠報金為36,631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起訴雖主張:其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應扣除彌補虧損164,979元外,尚可扣除金額分別為旅費166,429元、交際費74,790元、其他費用207,628元及其他損失1,069,796元,合計應再扣除金額為1,518,643元云云。惟查,原告所稱前開旅費、交際費、其他費用及其他損失等項,經核均屬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確定之項目,與本件89年度未分配盈數額之計算基礎無關,該等項目亦非前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各款所定可減除項目,原告空言主張其89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再減除前開費用及損失,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 (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