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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79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吳慧娟

原告
萬璽閣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400074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出借牌照予蔡光雄, 於民國(以下同)91年11月6日委由祥隆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什貨乙批(報單號碼:第AA/91/6115/0223號), 經查驗結果,來貨第79項至第113項, 虛報貨物名稱、數量、品質(材質)仿冒商標。乃認原告已涉及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及仿冒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932,82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被告重審其主張部分有理由, 以93年5月25日基普進字第0931005295號重審復查決定,將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均撤銷,另為適當處分以92年第00000000號00更一處分書通知原告,財政部乃以原告據以不服之原處分已不復存在,以93年9月9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原告對變更後之處分仍不服,在未收到被告另為復查決定前,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經被告依法按程序不合提出答辯。嗣系案貨物經被告93年11月16日基普二進字第0931010002號復查決定,以來貨第79項、第89項至第96項、第101項至第106項、 第108項至第110項及第112項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品質(材質),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仿冒商標),逃避管制,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 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330,408元, 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叁、兩造爭點:原告主張其雖出借牌照予蔡光雄報運進口貨物,惟其對蔡光雄虛報貨物名稱、數量、品質(材質),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仿冒商標),逃避管制等情,毫不知情,應予免罰云云,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四、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或仿冒者,處以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 但此明定係以進口人明知違法,逃避管制或仿冒而定,原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經海關及法院查證,證明係蔡光雄自行偷進仿冒物品,而原告亦成受害者,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亦有明定進口人若不知情經查明屬實,免罰。

㈡、對仿冒部分蔡光雄申報NO BRAND, 而來貨其BRAND皆係仿冒之L.V.、GUCCI…等,故被告實不應明知係仿冒之L.V.、GUCCI…,而認定蔡光雄申報NO BRAND不符,難道要蔡光雄在申報進口時寫明係仿冒L.V.、GUCCI之BRAND。

㈢、原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出借牌照予蔡光雄,被告竟以知情而虛報…仿冒等違規進口人處分,實令人不服。

㈣、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得視情節輕重,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進口貨物經查驗結果,核有如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違反情事,被告依法據以論處,洵無不合。

㈡、本案實際來貨第79項筆(原子筆)BRAND:萬寶路, 未報列於報單,核已構成虛報貨物名稱、數量之違章行為;而第89項至第96項之BAG係由原申報第2項之BAG,NO BRAND分列,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其BRAND分別有L.V.、PRADR、香奈兒、GUCCI,且其中第93項至第96項亦虛報材質,核已構成虛報BRAND、材質(品質)之違章行為; 而第101項至第103項及第105項、第106項, 未報列於報單,核已構成虛報貨物名稱、數量之違章行為;第104項 T-SHIRT,95%COTTON 5%LYCRA由原申報第64項 T-SHIRT,100%COTTON分列,核已構成虛報材質(品質)之違章行為; 第108項至第110項及第112項,未報列於報單,亦已構成虛報貨物名稱、數量之違章行為。上述來貨亦均屬仿冒品,原告虛報貨物名稱、數量、品質(材質)及進口仿冒物品之行為,至臻明確。另依台財關第840175936號函核示, 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違反真實申報義務;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私運貨物進口,應分別予以論處。顯係原告不諳法令規定所致。被告依上開法令規定予以議處,於法洵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 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及「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出借牌照予蔡光雄, 於91年11月6日委由祥隆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什貨乙批,經查驗結果,來貨第79項至第113項, 虛報貨物名稱、數量、品質(材質)仿冒商標。乃認原告已涉及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及仿冒情事。 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932,82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被告重審其主張部分有理由, 以93年5月25日基普進字第0931005295號重審復查決定,將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均撤銷,另為適當處分以92年第00000000號00更一處分書通知原告(並經原告向財政部提出撤回訴願案件申請書,上開訴願案經財政部93年9月9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原告對變更後之處分仍不服, 復查主張處罰項目第79、89-96、101-106、108-110、112項涉及仿冒而處分, 經原告查看,第79、89-96項報單申報「NO BRAND」, 經被告查驗為仿冒商標,但第101-106、108-110項報單上並無填寫任何字樣,故不應以此理由處罰云云(原告在未收到被告另為復查決定前,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經被告依法按程序不合提出答辯),申經被告93年11月16日基普二進字第0931010002號復查決定,以系案實際來貨第79項筆(原子筆) BRAND:萬寶路,未報列於報單,核已構成虛報貨物名稱、數量之違章行為;而第89項至第96項之BAG係由原申報第2項之BAG,NO BRAND分列,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其BRAND分別有L.V.、PRADR、香奈兒、GUCCI, 且其中第93項至第96項亦虛報材質,核已構成虛報BRAND、材質(品質)之違章行為; 而第101項至第103項及第105項、第106項,未報列於報單,核已構成虛報貨物名稱、數量之違章行為; 第104項 T-SHIRT,95%COTTON 5%LYCRA係由原申報第64項T-SHIRT,100%COTTON分列,核已構成虛報材質(品質)之違章行為;又第108項至第110項及第112項, 未報列於報單,亦已構成虛報貨物名稱、數量之違章行為。上述來貨亦均屬仿冒品,原告虛報貨物名稱、數量、品質(材質)及進口仿冒物品之行為,至臻明確。另查原告未誠實申報來貨之名稱及數量,即構成虛報貨物名稱、數量之違章行為。原告所稱「第101-106、108-110項報單上並無填寫任何字樣」,顯係不諳法令規定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按報運貨物進口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四、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或仿冒者,處以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 但此明定係以進口人明知違法,逃避管制或仿冒而定,原告係在不知情情況下,經海關及法院查證,證明係蔡光雄自行偷進仿冒物品,而原告亦成受害者,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亦有明定進口人若不知情經查明屬實,免罰。對仿冒部分蔡光雄申報 NO BRAND,而來貨其BRAND皆係仿冒之L.V.…GUCCI…等, 故被告實不應明知係仿冒之L.V.…GUCCI…,而認定蔡光雄申報 NO BRAND不符,難道要蔡光雄在申報進口時寫明係仿冒L.V.、GUCCI之BRAND。又原告仍係在不知情情況下出借牌照予蔡光雄,被告竟以知情而虛報…仿冒等違規進口人處分…,實令人不服云云。惟查:

㈠、本案實際來貨第79項筆(原子筆)BRAND:萬寶路, 未報列於報單,核已構成虛報貨物名稱、數量之違章行為;而第89項至第96項之BAG係由原申報第2項之BAG,NO BRAND分列,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其BRAND分別有L.V.、PRADR、香奈兒、GUCCI,且其中第93項至第96項亦虛報材質,核已構成虛報BRAND、材質(品質)之違章行為; 而第101項至第103項及第105項、第106項, 未報列於報單,核已構成虛報貨物名稱、數量之違章行為;第104項 T-SHIRT,95%COTTON 5%LYCRA由原申報第64項 T-SHIRT,100%COTTON分列,核已構成虛報材質(品質)之違章行為; 第108項至第110項及第112項,未報列於報單,亦已構成虛報貨物名稱、數量之違章行為。上述來貨亦均屬仿冒品,原告虛報貨物名稱、數量、品質(材質)及進口仿冒物品之行為,至臻明確。

㈡、按台財關字第840175936號函核示: 「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 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原告主張其既不知情,應予免罰云云,顯係原告不諳法令規定所致。是被告依上開法令規定予以議處,於法洵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以來貨第79項、第89項至第96項、第101項至第106項、第108項至第110項及第112項等, 虛報貨物名稱、數量、品質(材質),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仿冒商標),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330,408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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