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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姜素娥陳秀媖陳國成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參 加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88年1月6日以「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及其裝置」(嗣變更專利名稱為「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 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丙○○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丙○○不服,乃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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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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