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33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石山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代表人
- 李應元(主任委員)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300909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持被看護人李林鉛(原告之母)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之招募許可,經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函請檢查醫院查證,上開被看護者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爰依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1款及同法第72條第1款之規定,以93年9月9日勞職外字第0930205931C號函處分廢止被告核發原告91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10578726號函之招募許可及原告聘僱印尼籍外國人SRI LESTARI(護照號碼 AE621289,下稱S君)之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原告不服,以其母年邁,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骨質疏鬆症等疾病,行動不便,常因血糖太低而昏迷,有多次急救住院紀錄,其因工作須長期派駐大陸地區,乃委由青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青新公司)代為申辦引進外勞,倘有違法之處,亦係青新公司所為,與其無涉云云,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家中僅家母李林鉛與原告同住,因家母年邁體弱多病(18年2月19日出生),罹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骨質疏鬆等慢性疾病,有多次昏迷住院急救記錄可稽,完全合乎引進聘僱外籍勞工從事家庭監護工之條件,根本毋須以偽造診斷書之方法獲取核准,合先陳明。
⒉原告在台工作期間,因尚可就近照料母親,故尚不急於聘僱外籍監護工,惟因原告於91年3月31日奉派至大陸上海地區服務,家母因無法自行照料生活起居,實有聘僱外籍監護工之必要,又因原告對於僱用外籍勞工之手續不熟,原告乃上網查悉青新公司可代為申辦外國勞工,原告信賴網頁上青新公司營業項目含仲介外勞,經以電話與該公司林怡均聯絡後,即付費委由青新公司代為辦理申請手續,原告對於受任人之選任已盡注意義務,應無過失可言。因原告於於委任該公司時,原告已赴大陸上海工作,雙方僅以電話聯絡,其後即由青新公司代為報准引進印尼籍看護工s君至原告住處照護原告母親。93年9月間原告接獲被告前開廢止聘僱許可時,原告方始知悉青新公司以不實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書提出申請,原告事前並不知悉。查原告係授權青新公司以合法之方式申請僱用外籍勞工,青新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以非法不實之診斷書提出申請,係踰越授權,其踰越授權範圍所生之法律後果強加原告負擔,失之過苛。
⒊末查,是否符合聘僱外籍看護工條件,應由被看護人李林鉛實質上之病情身體狀況為審核之標準,診斷證明書只不過為形式上之證明文件而已,故當發現申請人(含代理人)提出申請之診斷書為不實時,本於政府為人民服務之宗旨,仍應先予審查被看護人實際上之身體狀況是否符合聘僱外籍看護工,合理正確之行政處分理應先期通知限期原申請人補正被看護人之真實申請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書,逾期不予補正,始予以廢止聘僱許可,如此既考量到人民之實際需要,又符合公平正義。茲原處分毫不考量被看護人實際上之身體狀況有無聘僱外籍看護工之需要,於發現原提出之診斷書不實後,一概予以廢止聘僱許可,實有違政府為人民服務之宗旨,且悖離公平正義原則,原處分難謂允當,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屬不當。請為如起訴之聲明之判決。
㈡被告主張: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又雇主有第54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亦為同法第72條第1款所明定。又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復為同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原告持被看護人李林鉛之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於91年5月29日向被告申請招募許可,而獲被告核發91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10578726號函招募許可外國人一名,另分別於91年8月16日及93年6月18日向被告申請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被告遂分別以91年9月2日勞職外字第0910659346 號函及93年6月29日勞職外字第0930567171號函核准聘僱印尼籍外國人s君之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惟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於93年7月20日以職外字第0930020989號函請檢查醫院(即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查證,經該院以93年8月26日(93)新醫管字第1064號函及附件所附外籍勞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確認單略以:「李林鉛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申請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經主治醫師林申昌查證該君病歷資料後,非本人開立(只掛號未到診)。」,由此足證原告係持偽造之被看護者病患診斷證明書向被告提出招募許可之申請,其申請文件既有不實之情形,被告依就業服務法法第54條第1項第11款及第72條第1款之規定廢止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一名,於法並無不符。
⒊雖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因對於僱用外籍勞工之手續不熟... 原告信賴網頁上青新公司營業項目含仲介外勞,經以電話與該公司林怡均聯絡後,即付費委由青新公司代為辦理申請手續,原告對於受任人之選任已善盡注意義務,應無過失...云云。惟查
⑴然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按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 」。本案原告所委任之青新公司既係持偽造之受看護人診斷證明向被告提出招募許可申請,本案所檢具之診斷證明書,既經確認係屬偽造,依前開規定其法律效果仍歸屬原告,復依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1款及第72條規定,雇主於辦理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非屬裁量規定,被告對原告上開違法行為並無如原告起訴狀所稱有先請原告補正之裁量權,故被告依法廢止原告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一名,並無違法。
⑵原告僅上網查悉青新公司網頁上之營業項目含仲介外勞,並未進一步查證青新公司相關證件及公司服務品質,尚難謂已盡注意義務,而認無過失可言。另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權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案原告所委任青新公司向被告送件申請招募家庭外籍監護工時,原告既於申請表件簽名用印,則係原告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青新公司向被告送件申請招募家庭外籍監護工,且該申請案所持受看護人之診斷證明書,既經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函詢,並經健康檢查之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覆查證,確認其為不實,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被告以原告違反本法第5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依本法第72條第1款之規定,廢止其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又展延聘僱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酌准本案外國人得於前開處分書送達後14日內得轉換雇主,或於上開期限內擇由原告為其辦理出國手續,於法並無違誤。
⒋原告所委任之青新公司,既係檢附偽造之診斷證明向被告申請許可,且原告亦於申請表件簽名用印,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於原告因其所委任之青新公司檢附偽造之診斷證明向被告申請許可,而受被告廢止其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一名之處分,原告對其因此所受損失應循私法途徑依民法委任相關規定向青新公司求償,與被告依法行政所為之合法處分無涉。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委任之仲介公司向被告申請許可時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既係偽造不實,且其法律效果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依法廢止原告許可係屬依法行政之處分,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紀。
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應元,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違反...第 5 條第項 2 第 5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43 條、第 48 條第 1 項及第6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為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在案。次按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又雇主有第54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亦為同法第72條第1款所明定。又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復為同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持被看護人李林鉛之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於91 年 5 月 29 日向被告申請招募許可,而獲被告核發 91年 6 月 25 日勞職外字第 0910578726 號函招募許可外國人一名,另分別於 91 年 8 月 16 日及 93 年 6 月 18 日向被告申請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經被告分別以 91 年9 月 2 日勞職外字第 0910659346 號函及 93 年 6 月 29日勞職外字第 0930567171 號函核准聘僱印尼籍外國人S君之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惟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於 93年 7 月 20 日以職外字第 0930020989 號函請新光醫院查證系爭診斷證明書之真正,經該院以93 年 8 月 26 日(93)新醫管字第 1064 號函及附件所附外籍勞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確認單略以:「李林鉛君(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申請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經主治醫師林申昌查證該君病歷資料後,非本人開立(只掛號未到診)。」有此等覆函及李林鉛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各附原處分卷足稽,足證原告係以偽造之被看護者病患診斷證明書之不實資料向被告提出招募許可之申請,其申請文件有不實之情形即洵堪認定。
三、揆諸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43 條、第 48條第 1 項及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可知,勞委會所為之聘僱許可,其性質係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而檢具合法真實文件則為申請人取得聘僱許可之法定協力義務;本件原告既有僱用外籍看護工之需要,則其不論自行辦理或委託辦理,皆負有提供真實文件之義務,違反該項義務者即難免發生未盡注意義務受罰之責任。
四、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具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2 項第 5 款「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故意或過失?對此,原告固訴稱因對於僱用外籍勞工之手續不熟,因信賴網頁上青新公司營業項目含仲介外勞,經以電話與該公司林怡均聯絡後,即付費委由青新公司代為辦理申請手續,原告對於受任人之選任已善盡注意義務,應無過失等語。惟查:
㈠本件原告既因母親李林鉛高血壓及糖尿病之患病須辦理專人看護事宜,衡情本應知悉申請時應檢附經醫院出具合格證明之受監護人診斷證明書,則原告任由青新公司人員帶同其母前往醫院受檢而未陪同前往,難謂無疏忽。
㈡按民法第 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103 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按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審諸本件原告雖係委任青新公司申辦招募外籍監護工事宜,然本於雙方委任契約關係及交付本人之身分證與印章等重要身分文件暨需受監護人協力配合體檢之事實行為,自負有監督義務,其本應注意委任人有關「協力配合體檢」之事實部分盡監督義務,而未盡注意「是否已實際完成體檢之行為」之義務,以致所委任之人提供其母不實之系爭診斷證明書予被告,自有未盡監督責任之疏失情形。
㈢再查,原告之母係罹患「糖尿病、高血壓、低血糖」,「須長期追蹤治療」有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而本件偽造之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病名則為「高血壓、心臟病、心律不整、糖尿病」,「...長期在家休養,需專人照料」,與受監護人之病狀並不完全相符,如果原告於提出前稍加過目,即可發現不符情事,惟原告對於本應注意能注意之情事卻不注意,任由青新公司逕自處理,則原告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提出申請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被告依首開規定以原告違反本法第5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依本法第72條第1款之規定,廢止其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又展延聘僱許可,並無不符。
五、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據依首揭規定予以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