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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352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姜素娥陳秀媖陳國成

原告
娃娃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日商.薇思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日商.薇思克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1年8 月15日以「BABY CITY BC及圖」商標作為其同日申請之「娃娃城BABY CITY 」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 類 之衣服、鞋靴、圍巾、頭巾、非紙製尿片、圍兜、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圍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聯合商標,嗣日商.薇思克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8 月29日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37條第7 、12、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其後商標法於同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爰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2 項及第89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聯合商標視為獨立之商標逕予註冊,並依同法第90條之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而為該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日商.薇思克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日商.薇思克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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