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352號
- 原告
- 娃娃城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日商.薇思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林志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日商.薇思克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1年8 月15日以「BABY CITY BC及圖」商標作為其同日申請之「娃娃城BABY CITY 」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 類 之衣服、鞋靴、圍巾、頭巾、非紙製尿片、圍兜、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圍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聯合商標,嗣日商.薇思克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8 月29日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37條第7 、12、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其後商標法於同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爰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2 項及第89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聯合商標視為獨立之商標逕予註冊,並依同法第90條之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而為該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日商.薇思克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日商.薇思克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